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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57898号

裁判日期:2016-05-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华远尚都国际中心12层、16层,法定代表人:陈丹,股东:迪孚控股(北京)有限公司、陈丹,经营范围为:冷热饮服务、现场制售奶酪(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14日);销售日用品;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销售工艺品。

原告刘德江。
  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
  法定代表人陈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正,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江诉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简称迪孚商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新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光,迪孚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德江起诉称:我于2012年7月19日与迪孚商业公司签订《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合同》),约定迪孚商业公司核准我在江苏省盐城市使用其特许经营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DF冰淇淋加盟店”,行使其依据此合同获得的经营使用权,我应支付相关特许经营费用;迪孚商业公司向我提供DF冰淇淋特许经营培训、营运管理、物流配送、财物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提供店面设计、开业指导、员工培训等。合同签订后,我于2012年7月20日向迪孚商业公司交付了加盟费95000元、特许使用费4800元、保证金20000元。迪孚商业公司曾声称在盐城金鹰商厦有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可以协助我选址。后我曾多次与迪孚商业公司沟通,希望尽快配合我确定店址,迪孚商业公司却只是口头敷衍,无故推脱,导致我一直没有开店,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还经工商信息查向获悉,迪孚商业公司曾在2013年6月因虚假宣传被朝阳区工商分局罚款30000元。我多次要求退费均被拒绝,还遭到无故殴打。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特许合同》;2、迪孚商业公司退还我加盟费95000元、保证金20000元、特许权使用费4800元,共计119800元,并自2012年7月20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

迪孚商业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刘德江已经具备特许经营权,故不符合解除条件。第二,至于未成功开设店铺,是由于刘德江自身原因造成,我公司仅有协助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和过错。第三,我公司在合同期内将相关商圈交由刘德江占用,现合同期已满,解除已无必要,对我公司不公平。综上,不同意刘德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迪孚商业公司(甲方)与刘德江(乙方)签订了《特许合同》,主要内容有:

甲方是“DF冰淇淋”在中国的独家品牌授权管理公司,包括能使企业在软冰淇淋市场上更具竞争力而设计的产品与服务、经营策略、运营流程及一系列具有自有知识产权的特许经营系统;现乙方欲根据以下约定自甲方取得本合同项下的“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经营使用权,及持续获得甲方的咨询、督导、培训、支持的权利,在本合同约定的核准地点自行开办并经营一家“DF冰淇淋”店;除依本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外,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3年,自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甲方核准乙方仅在江苏省盐城市使用甲方的特许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DF冰淇淋”加盟店,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经营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加盟费为95000元,一次性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后,若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加盟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加盟费;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20000元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4800元。金额特许权使用费的开始计收日期为乙方开业当日,若乙方首次缴纳的半年特许权使用费有结余,则顺延计入下次收费中。从乙方加盟“DF冰淇淋特许系统”并开始经营后,乙方应在每个半年(起止时间按照乙方加盟店开业日期计算)开始的前十天内向甲方支付该半年的特许权使用费;“DF”注册商标系甲方拥有的第30类商标注册,注册号7090751;甲方对加盟店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以确保乙方按甲方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运必作;甲方有权定期对乙方加盟店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甲方向乙方提供Ⅳ冰淇淋特许经营的培训、营运管理、物流配送、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甲方为乙方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选址过程中发生的食宿、差旅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的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工作,装修施工则由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来完成,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提供加盟店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方案和开业营运辅导;甲方为乙方提供加盟店开业前的员工培训工作;甲方提供“DF冰淇淋”品牌的整体策划和统一的广告宣传、组织促销活动及其他活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以下服务和支持,相应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要求甲方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评估建议、店铺设计和装修建议;要求甲方提供加盟店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和开业营运辅导;要求甲方提供开业前的员工培训工作等;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督导人员的督导和管理,乙方应根据甲方督导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改进;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当日迪孚商业公司还出具了相应《授权书》。

2012年7月20日,刘德江向迪孚商业公司支付了加盟费95000元、保证金20000元、特许权使用费4800元,迪孚商业公司开具了收据。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刘德江未开店营业,双方不存在货物往来。关于未开店的原因,刘德江表示迪孚商业公司曾在签约前口头承诺能协助其进盐城地区的金鹰商厦经营,后未能兑现承诺,且事实上也没有协助其进行选址,造成无法开业。迪孚商业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合同义务仅为协助选址,属于次要义务,选址的主要义务仍在刘德江。

就选址问题,刘德江曾致电迪孚商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要求予以解决,但未果。

另查一,刘德江未就其遭到迪孚商业公司员工殴打及迪孚商业公司遭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事宜进行举证。

另查二,迪孚商业公司主张曾向刘德江进行过培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

以上事实,有《特许合同》、《授权书》、收据、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特许合同》的内容来看,迪孚商业公司将其拥有的包括“DF”注册商标在内的产品与服务、经营策略、运营流程及一系列具有自有知识产权的“DF冰淇淋特许系统”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刘德江使用,刘德江需在统一的运营模式、形象下经营,且为此交纳相应的加盟费用,该合同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特许人则应具备持续提供这种资源和服务的能力,而非简单的商标授权或提供货物。对没有相关从业经历的被特许人而言,特许人的服务支持和技能输送显得尤为重要。

涉案《特许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甲方提供加盟店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方案和开业营运辅导;甲方为乙方提供加盟店开业前的员工培训工作;甲方提供‘DF冰淇淋’品牌的整体策划和统一的广告宣传、组织促销活动及其他活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评估建议、店铺设计和装修建议;要求甲方提供加盟店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和开业营运辅导;要求甲方提供开业前的员工培训工作;等等”。这些前期工作对于加盟店能否成功开业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有赖于迪孚商业公司予以支持和协助。而本案中,迪孚商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提供上述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评估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在刘德江电话催促后仍未予以解决,导致刘德江至今未开业经营,无法利用迪孚商业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刘德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刘德江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迪孚商业公司退还相关加盟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对刘德江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迪孚商业公司关于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无解除必要或不公平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德江与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德江加盟费九万五千元、保证金二万元、特许权使用费四千八百元,共计十一万九千八百元,并自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新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
  • 官网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华远尚都国际中心12层、16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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