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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21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2017-06-2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视尚眼艺眼镜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纬撒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金流路999号3幢4楼,而非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流路919-999号,法定代表人:潘成仁,股东:潘成仁、孙克会,经营范围为:眼镜(除角膜接触镜),眼镜配件,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照相器材,I类医疗器械,II类医疗器械(不含体外诊断试剂),III类医疗器械(详见许可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销售,从事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网页设计制作,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原告:贺小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炉生,系贺小芬丈夫。

被告:上海视尚眼艺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流路999号3幢4幢。
  法定代表人:潘成仁。

2017年6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贺小芬诉被告上海视尚眼艺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加盟专卖合同》第五十五条已明确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时双方有权向该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已将签订地点由上海市金山工业园区金流路999(号)改为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414号亿谷宾馆2018号房间签订,根据本院对原告所作的调查,原告承认合同签订地点的修改系其签订合同之后个人所为,未经得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地点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地点为准,即应当将本案《加盟专卖合同》的签订地点确定为上海市金山工业园区金流路999(号),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又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浙江省嘉善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曙君

  • 上海视尚眼艺眼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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