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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2017-08-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有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萧山区新湾商贸中心9-5至6号1层,而非中国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三路与西园八路交叉口紫金众创小镇E1楼18层,法定代表人:潘雪琴,股东:潘雪琴、祝林林、高海波,经营范围为:数字科技、网络技术开发与服务,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成果转让、技术咨询与服务,动漫创意设计;经销: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电子产品,通信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杭州有云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小马哥”第38类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杭州有云科技有限公司和“小马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凯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颐高数码3086。
  法定代表人:陈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有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湾商贸中心9-5至6号1层。
  法定代表人:潘雪琴。
  委托代理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凯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有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云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3日,凯歌电子公司和有云科技公司签订《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合作软件平台、合作内容、合作规则等进行约定。其中“二、双方合作内容”约定:有云科技公司为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凯歌电子公司为自身业务发展,需使用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平台,成为小马哥未来商圈的会员。凯歌电子公司可根据目前自身客户的实际情况,向有云科技公司推荐使用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并且利用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给凯歌电子公司自身客户实现移动支付开放平台的功能。有云科技公司则许可凯歌电子公司及其报备的客户在下列合作区域和合作年限内使用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区域石家庄、合作年限一年、会员等级初级、软件使用年度许可费用三万元”。“三、合作规则”约定:凯歌电子公司可以在有云科技公司为其授权的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后台开不限数量的账号,每个账号不限制功能。初级会员不得在授权区域内以招商、代理、合作等任何形式发展下级代理商,一经发现,有云科技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作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凯歌电子公司接受有云科技公司服务(包含于公司核心机密及市场策略),软件使用许可费用与有云科技公司服务无关,一经收取则不予退还,凯歌电子公司也不得以有云科技公司服务问题要求返还软件使用许可费。“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有云科技公司持续完善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平台系统,以方便和支持凯歌电子公司开展业务。“九、附加条款”载明:凯歌电子公司参加有云科技公司周年庆活动,合作费用享受5000元优惠。合同签订后,凯歌电子公司向有云科技公司支付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使用年度许可费用2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歌电子公司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无法详细审阅合同每个条款被蒙混以及合同对凯歌电子公司约束过多有失公平,但凯歌电子公司亦称其在签订合同前曾前往有云科技公司处进行考察,也查看了有云科技公司方对案涉软件的电脑演示。据此,凯歌电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应已就有云科技公司杭州有云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了解核实,其与有云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建立在相应了解的基础之上,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凯歌电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的情形:一、凯歌电子公司认为支付宝、微信公司明确规定渠道代理商可以自己推广发展商户,但不允许招二级代理去做推广,有云科技公司的招商行为存在欺诈。对此,该院认为,从凯歌电子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来看,有云科技公司确系支付宝、微信公司认可的代理商。从《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凯歌电子公司和有云科技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为“凯歌电子公司成为小马哥未来商圈的会员,向有云科技公司推荐使用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并且利用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给凯歌电子公司自身客户实现移动支付开放平台的功能”,而并非凯歌电子公司所称的“招二级代理去做推广”。故对凯歌电子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二、凯歌电子公司认为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设计存在缺陷,顾客点餐后不能和原有点餐方式结合,点餐后只能出一份菜品总单,不能适应餐饮的分厨房分别出单、菜品随菜到餐桌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该院认为,凯歌电子公司就其主张的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设计存在缺陷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的约定,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的主要功能是为凯歌电子公司推荐的客户实现移动支付开放平台的功能。即便如凯歌电子公司所称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的点餐系统存在设计问题,该设计问题可能对餐饮行业的点餐效率存在影响,但并不会导致客户移动支付开放平台功能无法实现。据此,凯歌电子公司关于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存在设计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三、有云科技公司系支付宝、微信公司认可的代理商,在凯歌电子公司和有云科技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后,有云科技公司已依约向凯歌电子公司开放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后台,有云科技公司已经履行《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综上,凯歌电子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并赔偿推广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有云科技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凯歌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凯歌电子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歌电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有云科技公司在与凯歌电子公司签约时已经不是支付宝、微信支付的代理商,故无权招商。有云科技公司违反招商政策,夸大其所谓的小马哥未来商圈功能效果,隐瞒实情进行诈骗,非法占有财物。二、合同最终目的是凯歌电子公司通过商户支付获得利润,支付的前提是商家使用小马哥商圈,通过商圈的特定功能吸引消费者增加顾客与商家的粘性,并使用软件点餐减少餐厅宣传费及工作人员费用开支。但事实证明该软件设计存在缺陷,商家无法正常使用该软件带来的便利、节约,拒绝使用。这是一条完整的生态链条,而非有云科技公司所说完成支付就可以了,缺失了商家使用那何谈下一步的支付。现有商家拒绝使用解除合同的证明。三、发票注明“有云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V1.0市代”,市代含义除了表示是市级代理外,更明确含义为代理费而非软件使用费。代理与会员含义不同,而有云科技公司扭曲事实。有云科技公司通过设立代理等级权限而允许做支付宝、微信推广业务,变相违规操作。四、凯歌电子公司提供的为了推广小马哥商圈而做的印刷品和推广期间的工作都是按有云科技公司提供的方法以及PPT材料制作和工作的,和本案息息相关,产生的费用目的是为了推广,让更多商户使用小马哥软件进行支付获得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凯歌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有云科技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凯歌电子公司和有云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有云科技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凯歌电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无权解除合同主张返还款项和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凯歌电子公司和有云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小马哥未来商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云科技公司已按约许可凯歌电子公司使用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凯歌电子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第2.4条的约定,向有云科技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许可费。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凯歌电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前往有云科技公司进行了考察,也观看了软件演示,表明凯歌电子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前对已经对软件作了充分的了解,凯歌电子公司上诉称有云科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凯歌电子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前,有必要了解软件的具体功能和运营模式,订立合同之后,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据凯歌电子公司的陈述,其所谓软件缺陷只是点餐效率问题,凯歌电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凯歌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石家庄凯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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