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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6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2017-08-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方明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木兰大街12号,而非武汉市黄陂区卓尔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吴芬,股东:张方明、杨胜军、吴芬,经营范围为:服装、机电设备、机械配件、五金交电、建筑装饰材料、日用百货、纺织品、袜业及辅材料批零兼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7年10月9日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芬,股东张方明、杨胜军没有注册“裕兴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和“裕兴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座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木兰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吴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座文与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座文,被告裕兴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座文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6台Ⅱ型织袜机器,被告保证交付的机器都能正常使用,并对原告进行安装操作等技术方面的培训,确保原告生产出来的成品袜返销给被告。合同期为一年,租金63000元。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63000,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将6台设备以物流的方式运至原告处,并分别于5月20日、5月27日派人将上述设备安装完毕并对原告进行简单培训。后由于该设备无法织出成品袜,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并至被告处协商均无法解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但多次交涉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回原告租金44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座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支付凭证,证实我向被告支付了租金63000元。

被告裕兴淇公司辩称:被告租赁给原告的设备是能够正常生产的,且原告也进行了生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裕兴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Ⅱ型织袜机6台,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租金63000元。合同期满前两个月,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免费续签下一年度合同。被告须保证向原告交付使用的设备都能正常使用,负责对原告产品制作工艺、设备安装操作等技术方面培训,以及提供后期的技术咨询服务。原告向被告缴纳合作履约金,是指原告获取被告提供的生产设备及相关技术服务后,确保所生产的产品返销给被告。双方同时还约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共计63000元,被告将织袜机6台通过物流方式发送给被告并进行安装。但原告收到的机器为无生产厂家、无铭牌、无合格证的机器,至今未成功生产出合格成品袜。由此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以获取租赁物使用之收益,出租人应承担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租赁合同可准用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器无生产厂家、无铭牌、无合格证,应可推定出该机器作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原告至今未生产出合格成品袜,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已无依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6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金44100元,属自愿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张座文与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座文租金44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凡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涛

  • 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木兰大街12号
  • 官网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卓尔企业总部
  • 免费电话:4008-707-338
  • 座机号码:027-5048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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