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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2016-04-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路园洲,而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路,法定代表人:林少玉,股东:王焯英、林少玉,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内衣及辅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虽已受让“依之妮”第25类胸衣商品商标,但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和“依之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向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深圳市金缘谷家庭艺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郝海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穗盐路园洲。
  法定代表人:林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向华与上诉人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之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华于2010年8月3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依之妮公司提起反诉。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陈向华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增加至人民币48269094.88元,超出罗湖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向华诉称:2001年8月23日,陈向华与依之妮公司签订《依之妮内衣专卖店协议书》,约定由陈向华代理销售依之妮公司的“依之妮”、“彩多姿”品牌内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陈向华与依之妮公司每年续签一次。2008年2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省级办事处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9年起,依之妮公司寻找各种借口,开始向陈向华减少发货,直至停止向陈向华发货,并向陈向华发出一份《关于解除省级办事处代理合同通知书》。依之妮公司既不按合同约定同陈向华结算,亦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之妮公司前述违约行为给陈向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陈向华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可得利润损失。因此,陈向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陈向华向依之妮公司退还仓库现有库存货品,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返还货款人民币1223754.57元;2.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返还茂业商场押金人民币72922元、订货款人民币20万元;3.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支付2008年度销售奖金人民币1008732元,2009年度销售奖金人民币263686.88元;4.依之妮公司赔偿陈向华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利润损失人民币16730904.55元;5.依之妮公司向茂业百货开具人民币577588.49元的增值税票据,并在收到茂业百货货款后向陈向华返还该笔货款;6.依之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陈向华确认以上“茂业百货”均为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

依之妮公司答辩称:1.关于退还库存货品货款,应按《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六条“产品供应及调换方式”的规定处理;2.关于返还茂业商场押金、订货款的问题,依之妮公司没有收取茂业商场押金,因此不存在退还问题。陈向华向依之妮公司交付的订货款,已用于抵扣货款和支付陈向华拖欠依之妮公司广西地区货物的货款;3.关于2008年度、2009年度销售奖金的支付问题。2008年度销售奖金和货款差额共人民币1008732元,依之妮公司已于2009年4月返还到陈向华在其公司的交易账户上,用于支付货款,截至2009年11月23日,陈向华尚欠依之妮公司人民币53344.65元;2009年陈向华有擅自改牌、窜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恶劣行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违反合同的约定,违约情节严重,严重损害了依之妮公司的合同利益、公司利益和品牌价值利益。因陈向华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依之妮公司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利益受到严重侵犯,而且陈向华没有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不享有年终返利,因此依之妮公司无需支付2009年度销售奖金。4.因陈向华严重违约,损害了依之妮公司的利益,依之妮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无需赔偿利润损失。5.增值税票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6.陈向华所主张的开具577588.49元的增值税票据,依之妮公司没有收取该货款,所以无需开具。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陈向华与依之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涉及特许经营内容,双方签订的《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系买卖合同,陈向华不能要求退还库存产品,依之妮公司无需返还货款。

依之妮公司提起反诉称:在2008年2月19日《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陈向华存在以下严重违约行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将依之妮公司产品擅自改牌、串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伪造将依之妮公司的公章与深圳市茂业东方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往来;伪造将依之妮公司的公章在东莞对外进行商业往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从2009年10月7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省级办事处合同书》;2.判令陈向华支付因违约造成依之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赔偿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品牌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为保障合法权益造成的诉讼费用和办案费损失人民币148800元,以上损失合计共人民币50148800元以及从2009年10月7日起至损失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陈向华立即停止销售依之妮和彩多姿品牌的产品,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依之妮和彩多姿品牌的产品。

陈向华答辩称:1.依之妮公司因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分别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和罗湖区法院起诉,是在恶意浪费诉讼资源,其行为属于重复诉讼,不应该受理其反诉,而且依之妮公司同时适用了侵权和违约,与我国法律相违背,也应该驳回。2.依之妮公司提供的陈向华签订的全部文件,均系伪造陈向华签字,相关行为也与陈向华无关。3.陈向华并未侵犯依之妮公司的权利,依之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4.陈向华经营的专柜销售的产品均来自依之妮公司发来的货物,货品是否经依之妮公司贴牌或存在其他问题,陈向华无法知晓,也无法鉴定。依之妮公司所发的货品标牌经常发生改变,陈向华已举证证实其商场货品存在改牌现象,而依之妮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公证购买的产品并不是其发来的货品。货品是否经过改牌,陈向华无法知晓。依之妮公司陈述的商品冒牌现象也与陈向华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陈向华(合同乙方××与依之妮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以下简称《省级办事处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适用范围”约定:“本合同适用于深圳包括东莞、惠州地区依之妮、彩多姿品牌内衣的各级代理商、特许经营合作者、广告使用权。”合同第四条“产品供货及销售价格”约定:“1、甲方按全国统一零售价(胸围、内裤、家具服系列××3.6折供货给乙方,……”。第六条“产品供应及调换方式”约定:“1、甲方实行款到发货……货物发出十天内(以送货单、货运单为准××,如乙方发现数量不符或质量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作货物收妥。2、……产品在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按以下几点要求换货:(1××新款收到二个月内未能销售的,经甲方同意后,可更换别的产品。……(以送货单或发货单日期为准××。(2××挂版产品、残次产品、无吊牌产品,一律不予调换。补单的产品非质量问题不予调换,如确实需要调换,经甲方同意后,按第一次进该产品当日计起,两个月内按进货价9折回收;两个月至六个月,按进货价8.5折回收;半年以上产品不论任何原因,按进货价4折回收;(残次产品及公司不再生产的产品不予回收××”。合同第六条未对库存产品的处理进行约定。合同第七条“经营保证及奖励方法”约定如下:“1、合同期内乙方每月营业额不低于66万元,年营业额不低于800万元;年销售额必须每年递增百分之二十。2、乙方需保证本合约的年度销售任务,并按计划完成每月最低销售任务,如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每月最低销售任务,甲方有权终止或缩小乙方在该区域对甲方产品的销售代理权。3、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的,年终不计算返利。……5、奖励方法。(1××签订合同后,根据当年完成销售量进行返点奖励:A××年营业额达350万元以上,奖励7%;B××年营业额超350万元以上的部分,奖励9%。……(5××返点计算条件:A××当年货款到账额(冲减上年欠款后计算××达销售总额100%以上的,可按以上方案返利;B××当年货款到账额(冲减上年欠款后计算××达销售总额100%以下的,取消计算全年奖金;……D××奖金在四月份以冲账形式计提给乙方。特价产品、产品辅料和终端广告用品不计算返利。”合同第九条“乙方责任”约定:“3、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欠甲方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4、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以免发生串货现象,……违反三次或以上将取消代理权;……9、乙方在每月的15号前用传真形式向公司提供仓存产品明细,以便甲方了解及作出适当生产预算。……11、乙方不能提供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给第三方改牌、改标进行销售,否则终止合同和停止供货。”合同第十条“加盟期限”约定:“合约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

同日,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双方签订《深圳市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2008年全年(胸围、内裤系列××总销售额在年底按产品零售价3.6折3.4折的差额返还货款。(促销或降价产品除外,返利按3.4折计算××。”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09年开始深圳、东莞的供货价格为统一零售价的3.6折(美体产品3折××。为了支持深圳市的商场发展,在2009年终结算时可将深圳市商场的开票总额(增值税票××统一折算为3.4折供货计算,0.2折(3.6折3.4折××的相应数额以货款形式冲减账户。深圳商场以外的销量及东莞的销量不再返还。”

2008年5月15日,依之妮公司(合同乙方××与深圳市茂业东方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场经营专柜合同,约定经营场所位于甲方东方店四层,经营期间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止,经营范围为依之妮品牌妇女用品商品。

2009年2月23日,依之妮公司(合同乙方××与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场经营专柜合同,约定经营场所位于甲方华强北三层,经营期间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经营范围为依之妮品牌女装商品。合同第二条“保证金、质保金”2.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应以现金形式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1293元,如乙方未按时缴纳,甲方有权从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中扣除”。合同第四条“结算条件”第4.5款约定“乙方须每日核对销售,并在收到结算回单后5日内提供税率为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天内与乙方结算货款。(上述期限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过期,则顺延至下月××。不能提供上述发票,乙方同意由甲方扣除货款0.0%的甲方税金损失后支付余款。”

2008年,陈向华1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606331.72元,2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258812.52元,3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1113978.52元,4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1101918.84元,5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722800.20元,6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136093.84元,7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419159.08元,8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914369.82元,9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759147.28元,10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810493.48元,11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453250.52元,12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802517.60元,以上总计销售额人民币8098873.42元,其中,实际正价货销售额为人民币7706009.42元。2008年,陈向华向依之妮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051742元。

依之妮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2008年向陈向华返利分为两部分,即“2008年返点奖励”和“3.6折供货折算3.4折供货返还”。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2008年返点奖励”的计算方法为:(7706009.42元3折美体86811.90元××/0.36×0.34=7195908.76元。7195908.76元即为陈向华2008年度的年营业额。随后,根据《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七条“经营保证及奖励办法”的第5点“奖励方法”第(1××项的约定,(7195908.76元+3折美体86811.90元3500000元×××9%+3500000元×7%=58544元,即为返点奖励金额。二、“3.6折供货折算3.4折供货返还”的计算方式为:(7706009.42元3折美体86811.90元××/0.36×(0.360.34××=423288元。以上两部分合计返利金额为1008732元。庭审中,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均确认该笔款项未汇入陈向华账户。

2009年,陈向华1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95694.84元,2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589014.20元,3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551674元,4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421743.44元,5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347651.38元,6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350072.99元,7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867118元,8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413793.52元,9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155831.62元,10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0元,11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1785元,12月总销售额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799379.59元。自2009年伊始至2009年10月,陈向华向依之妮公司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693553.72元。

根据商标注册证的记载,“YiZhiNi依之妮+图形”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338431,注册人是南海市盐步丽新内衣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商品,即乳罩、内裤、睡衣、紧身内衣(服装××、胸衣、海滨浴场用衣,专用权期限自199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根据2009年9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记载,依之妮公司受让取得“YiZhiNi依之妮+图形”商标。根据2010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证明》的记载,第133843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依之妮公司系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其厂商识别代码为69267639,分别于2004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2日、2010年12月12日通过续展。最后一次续展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10704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8月6日,依之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应锋、李丽梅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员卫启成、该处工作人员黄冠坚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的一商厦(该商厦标有“太阳广场”字样的招牌××三楼皮具孕妇装内衣区内的依之妮店,购买了两件服装,并取得流水号为61的太阳广场单据一张、发票号码为00098618《深圳市利联太阳百货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发票联》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公证书附件一、二为“太阳广场”外部及内部局部照片;附件三、四为购买物品的照片;附件五为流水号为61太阳广场单据一张,上注明“依之妮内衣特价”,金额为170元;附件六为发票,号码为00098618,上注明“依之妮内衣”,金额为170元,并加盖了“深圳市利联太阳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现场拆封公证购买产品实物,内有一件乳罩、一件吊带睡衣,乳罩、睡衣上均有一白色吊牌,均标有“YiZhiNi依之妮+图形”商标,乳罩吊牌中的商品条码编号为6926763988833。睡衣吊牌中的商品条码编号为6944707501603。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10703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8月6日,依之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应锋、李丽梅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员卫启成、该处工作人员黄冠坚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旁的一商厦(该商厦标有“茂业百货”字样的招牌,商厦门口挂有“东门中路2047号”的门牌××五楼魅惑内衣馆的依之妮店,购买了两件服装,并取得NO.4508321《茂业百货销售单》一张、0506茂业百货单据一张、发票号码为07383351《深圳市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发票联》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公证书附件一、二为“茂业百货”外部及内部局部照片;附件三、四为购买物品的照片;附件五NO.4508321《茂业百货销售单》,上加盖了“依之妮”的印章,金额为266元;附件六为0506茂业百货单据,上注明“依之妮内衣”,金额为266元;附件七为发票,号码为07383351,上注明“服装”,金额为266元,并加盖了“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现场拆封公证购买产品实物,内有一件乳罩、一套睡衣,乳罩、睡衣上均有一白色吊牌,均标有“YiZhiNi依之妮+图形”商标,乳罩吊牌中的商品条码编号为6926763988437。睡衣吊牌中的商品条码编号为4306261986081。睡衣吊牌的后面还标注了“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地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路、邮编、电话、传真”等信息。

依之妮公司主张上述公证购买产品中的商品条码编号均与其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不同,故以上产品均是陈向华销售的假冒其“YiZhiNi依之妮+图形”商标的产品。陈向华确认公证购买的“太阳广场”、“茂业百货”中的依之妮店由其经营,陈向华主张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均来自于依之妮公司,但以实际交易中依之妮公司系随机供货,无详细供货单据为由,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2009年10月7日,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发出《关于解除省级办事处代理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以陈向华在履行合同中擅自改牌、串货和销售假冒商标产品、跨区域销售,已构成违约为由,通知解除与其签订的《省级办事处合同书》,并于2010年10月停止向陈向华供货。依之妮公司在2011年8月1日提交的反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从2009年10月7日起解除《省级办事处合同书》,解除的依据除上述通知书中已提到的之外,还增加了陈向华伪造其公章、未完成销售任务两点。在庭审中,依之妮公司称依照《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九条第11款、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在庭审中,依之妮公司确认《通知书》中“改牌”是指在其他品牌的产品上使用“依之妮”的品牌,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一样。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均确认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提供了“依之妮”和“彩多姿”两个品牌的货物。自2009年10月7日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发出《关于解除省级办事处代理合同通知书》起,双方均未继续履行上述合同。

2014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对陈向华存放在深圳市红灯笼服装有限公司办事室内的80箱库存产品进行了清点,结果如下:1、吊牌上具有依之妮公司厂商识别代码和内部物流码的产品共计11020件,其吊牌上标有的零售价共计人民币1047084元;2、吊牌上具有依之妮公司厂商识别代码,没有内部物流码的产品共计13350件,其吊牌上标有的零售价共计人民币1089221元。第1、2项产品共计24370件,零售价共计人民币2136305元。3、次品数量共计116件,其吊牌上标有的零售价计人民币11092元。在清点中,依之妮公司称其公司自2008年开始使用内部物流码,双方均确认部分产品无吊牌或吊牌信息不全,未计入本次清单结果中。

以上事实有《省级办事处合同书》、《深圳市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关于解除省级办事处代理合同通知书》、2006年度至2009年度陈向华汇款给依之妮公司货款明细表、汇款回单、专柜经营合同、《08、09年陈向华销售明细》、(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10704号公证书、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10703号公证书、标注册证、2008年销售返利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违约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性质;二、依之妮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代理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约定?三、依之妮公司要求解除《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四、陈向华、依之妮公司之间的返利、货款是否已结清?

一、《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性质

根据《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约定,依之妮公司将其拥有注册商标的依之妮、彩多姿品牌的女士内衣许可陈向华在深圳、东莞、惠州经营、销售,陈向华应按照《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中对经营门店、营销方向、经营手段、广告投放、市场价格体系等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自主经营,陈向华应完成每年进货总额,保证依之妮公司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因此,《省级办事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系特许经营合同。

二、依之妮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约定?

经查,依之妮公司在2009年10月7日向陈向华发出《通知书》,解除《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依据是陈向华擅自改牌、串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跨区域销售,但依之妮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向华存在擅自改牌、串货、跨区域销售的行为,并达三次或以上,且依之妮公司主张的陈向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不属于《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九条第11款中“提供本公司产品给第三方改牌、改标进行销售”的行为,因此,依之妮公司提出的上述依据均不符合《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条件,依之妮公司在2009年10月7日向陈向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约定,其无权单方面解除《省级办事处合同书》,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依之妮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单方解除了《省级办事处合同书》,取消了对陈向华在深圳、东莞、惠州等地经营依之妮、彩多姿注册商标商品的许可,致使陈向华无法在上述区域内继续销售上述品牌的产品,依之妮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陈向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经过清点,陈向华尚余库存产品共计24370件,零售价总计人民币2136305元,按照3.6折计算出进货价人民币769069.8元,陈向华有权退回其尚未销售的全部上述品牌产品,依之妮公司应当返还陈向华退回产品的货款人民币769069.8元。对于陈向华超出以上金额的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在《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残次产品及公司不再生产的产品不予回收”,因此,对于116件、零售价共计人民币11092元的次品,陈向华不得退回依之妮公司,依之妮公司无需返还陈向华已支付的相关次品的货款。

关于陈向华提出的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的操控下,市场主体的经营状况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不断发生变化。从《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陈向华在2008年度、2009年度19月的进货额完全不同,并无稳定发展的趋势,无法合理预计陈向华在2009年10月以后的进货额和销售情况。另外,陈向华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2009年1月9月的销售金额、销售成本,无法确定其销售利润。因此,陈向华主张的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利润损失人民币16730904.55元亦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陈向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依之妮公司是否需要向陈向华支付2009年的返利?

根据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双方对《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约定,陈向华完成2009年销售量才能进行返点奖励。依之妮公司主张,根据《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陈向华2009年的销售额为人民币960万,陈向华未完成该销售额,不应当对其进行返点奖励。陈向华主张《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营业额、销售额均系指陈向华对外销售的价格,《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七条第5款中约定人民币350万元,才是其应当完成的年度进货总额。陈向华在2009年的进货总额已经超过350万,依之妮公司应当支付其2009年的返利。鉴于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对第七条第1款中“营业额”的理解有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营业额”的真实意思。

经查,陈向华、依之妮公司确认的《08、09年陈向华销售明细》中的“销售额”均为陈向华的进货金额,依之妮公司对陈向华的返利计算公式中,也是先将陈向华2008年度的进货总额除以0.36换算成对外零售价总额后,再根据《深圳市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乘以3.4折,计算出实际进货总额,最后进行返利计算。由此可见,在《省级办事处合同书》履行过程中,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均是以陈向华的进货金额进行统计、返利计算的。另外,陈向华作为依之妮公司在深圳、东莞、惠州地区的特许经营代理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未将其在深圳等地具体的对外销售数额告知依之妮公司。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在依之妮公司无法掌握陈向华销售数额的情况下,依之妮公司无法对陈向华每月、年度的对外销售数额进行约定,只能对陈向华每月从依之妮公司处的进货额、年度进货额进行约定,从而保证陈向华在深圳、东莞、惠州的经营规模,增加依之妮公司产品在深圳、东莞、惠州的市场占有份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中约定的“每月营业额不低于66万元,年营业额不低于800万元”,系对陈向华向依之妮公司每月、年度进货价总额的约定,陈向华关于上述金额系针对其对外销售金额的约定的意见,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明确约定,“不完成销售任务,年终不计算返利”。结合《2008陈向华销售明细》,陈向华在2008年度总销售额在800万元以上,且未出现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66万元销售任务的情形,完成了销售任务,因此依之妮公司按照《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七条第5款约定的返点计算方式给陈向华返利。在计算返利数额时,依之妮公司将超过35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9%的比例计算返利,350万元部分,按照奖励7%的比例计算返利,两者相加后得到2008年的返利金额1008732元,陈向华亦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从上述计算方式来看,《省级办事合同书》第七条第5款中出现的“年营业额350万元”仅是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在返利计算中设置的计算参数,与陈向华年度进货总额无关。陈向华关于《省级办事处合同》中第七条第5款中“350万元”系约定的其年度进货金额的说法,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约定,陈向华在2009年度年销售额应不低于960万元,经过折算,2009年1月至9月陈向华的进货额应不低于720万。鉴于陈向华从2009年1月至9月止仅完成进货额人民币3792594.59元,距离合同约定的同期最低年进货额人民币720万相差甚远,未能完成进货任务,年终不计算返利。因此陈向华要求依之妮公司支付2009年度销售奖金人民币263686.8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陈向华、依之妮公司之间的2008年的返利1008732元以及2008年、2009年的货款是否已结清?

依之妮公司主张,2008年度的返利已用于抵扣陈向华2008拖欠的货款227349.53元和2007年的欠款1073768.33元,并未直接支付给陈向华。经查,首先,根据《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依之妮公司实行款到发货,因此,不会发生陈向华拖欠货款的情形。其次,根据《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七条第5款第(5××项的约定,当年货款到账额(冲减上年欠款额后计算××达销售总额100%以上,可计算返利;当年货款到账额(冲减上年欠款额后计算××在销售总额100%以下,取消计算全年奖金。2008年依之妮公司已计算出应支付给陈向华返利人民币1008732元,即可证明陈向华2008年的货款到账额(冲减上年欠款后××已达销售总额的100%以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第三,根据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双方确认的《08年陈向华销售明细》和2008年度陈向华汇款给依之妮公司货款明细表,2008年陈向华的总销售额为人民币8098873.42元,扣减2008年依之妮公司应向陈向华支付的广告费和2007年度的返利人民币555421元,陈向华应向依之妮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43452.42元,陈向华已实际向依之妮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51742元,多支付货款人民币508289.58元。在依之妮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7年陈向华拖欠货款人民币1073768.33元的情况下,陈向华2008年支付的货款已在总销售额的100%以上。综上,依之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向华拖欠货款的事实,其关于2008年的返利用于抵扣依之妮公司拖欠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向华已完成2008年度的销售任务,依之妮公司应当向陈向华支付返利人民币1008732元。

根据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双方确认的《08、09年陈向华销售明细》和2008、2009年度陈向华汇款给依之妮公司货款明细表,陈向华2008总销售额为人民币8098873.42元,已支付人民币8607163元,超额支付人民币508289.58元。陈向华2009年进货总额为人民币3799379.59元,已经支付人民币3693553.72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5825.87元。将2008、2009年度陈向华支付货款金额相互折抵后,陈向华仍向依之妮公司超额支付货款人民币402463.71元,依之妮公司应当返还陈向华多余的货款。鉴于陈向华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依之妮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0万元,原审法院对于陈向华关于返还货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陈向华、依之妮公司提供商场经营专柜合同均是依之妮公司与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缴纳押金的主体是依之妮公司而非陈向华。且陈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缴纳了押金人民币72922元,因此,陈向华关于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依之妮公司与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场经营专柜合同中并未规定一定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能返还货款,且根据陈向华提交的汇款记录,商城销售的货款均直接汇入依之妮公司账户用于抵扣陈向华的进货款,无需支付给陈向华。陈向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要求其出具金额为577588.49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方能向其支付货款,因此陈向华要求依之妮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支付相关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依之妮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自依之妮公司2009年10月7日向陈向华发出《通知书》后,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双方自此均未继续履行《省级办事处合同书》。虽然依之妮公司的解约行为不符合《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在该《通知书》发出后,陈向华自2009年10月开始停止继续履行,并在随后的半年内均未提出异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依之妮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讼,足以表示陈向华亦不再继续履行《省级办事处合同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省级办事处合同书》已在事实上解除,依之妮公司要求解除《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如前所述,依之妮公司关于陈向华擅自改牌、串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跨区域销售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依据,均不能成立。依之妮公司虽主张陈向华伪造其公章进行经营活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外,根据陈向华、依之妮公司确认的《陈向华09年销售明细》,陈向华在2009年1月至6月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均未完成《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约定的最低月进货金额,依之妮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依照《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约定在2009年4月继续提供货物给陈向华进行市场销售,供货行为一直持续到2009年9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双方均以行动表示愿意继续双方的特许经营关系,陈向华、依之妮公司以实际行动变更了《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中“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每月最低销售任务”的合同解除条款;而且依之妮公司在2010年10月7日发出的《通知书》时未引用该解除合同的条款,表明依之妮公司亦认为该解除条款已经修改,因此,依之妮公司关于陈向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主张,不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违约纠纷,依之妮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其损失包括合同违约损失和陈向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对其品牌造成损失。在《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中仅约定了陈向华将依之妮公司的产品给第三方改牌、改标进行销售的违约责任,未约定陈向华销售假冒依之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违约责任,因此,依之妮公司注册商标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约定的违约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对依之妮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依之妮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4.依之妮公司未提供证明其为本案支付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办案费用,因此,其关于支付其他办案费用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自2009年10月7日起,双方均未继续履行《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且依之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向华继续销售依之妮、彩多姿品牌的产品,因此,依之妮公司要求判令陈向华立即停止销售依之妮和彩多姿品牌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向华与依之妮公司《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二、陈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依之妮公司库存货品24370件,依之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向华退回货款人民币769069.8元。三、依之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向华返还2009年货款人民币20万元。四、依之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向华支付2008年度销售奖金人民币1008732元。六、驳回陈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依之妮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87元,由陈向华承担144943.5元,依之妮公司承担1449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00元,由依之妮公司承担。

陈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2.判令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返还货款人民币80238元;3.判令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返还茂业商场押金人民币72922元;4.判令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支付2009年度销售奖金人民币263686.88元;5.判令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支付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润损失人民币16730904.55元。6.判令依之妮公司向茂业百货开具人民币577588.49元的增值税票据,并在收取货款后向陈向华支付。7.判令依之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判决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不完整。漏掉了“如果依之妮公司的单方解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依之妮公司应当向陈向华承担的利润损失如何计算;依之妮公司应否向茂业百货开具增值税票据”三个争议焦点。2.原审判决对于陈向华要求依之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收到该笔款项后返还给陈向华以及陈向华要求依之妮公司返还陈向华垫付的押金等问题没有进行调查。3.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依之妮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之妮公司除了应当承担退回货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赔偿责任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4.原审法院对于陈向华仓库内未销售完的依之妮公司的产品数目以及依之妮公司应当退还的货款数额认定有误。5.陈向华在依之妮公司恶意减少供货的情况下仍如约完成2009年销售任务,应当获得相应的销售奖励。

依之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对陈向华的上诉一并答辩称:1.本案《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省级办事处合同书》是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以特许经营合同违约纠纷审理本案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之妮公司解除合同后,陈向华仍可继续销售货品,无权要求退回库存产品。依之妮公司亦无义务接收陈向华的库存货品。2.陈向华支付的20万订货款已经抵扣其货款,2008年的销售奖金1008732元也于2009年4月返还陈向华用于抵扣其拖欠的货款。3.陈向华销售假冒依之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严重侵权,属于严重违约,对依之妮公司品牌造成严重损害,导致依之妮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向华从2002年开始销售依之妮公司的产品开始,销量逐年提高,自从陈向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后,其销量急剧下降,导致2009年不能完成销售任务。且陈向华私刻依之妮公司的公章,已经构成违法犯罪。陈向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之妮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在《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中的约定。4.陈向华未完成2009年的销售任务,不需要支付其2009年的销售奖励。5.原审法院存在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对于陈向华私刻公章的问题没有调查,且在2014年11月份接受陈向华的举证,违反法定的举证期限。6.陈向华的违约行为给依之妮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承担3381999元的违约损失。依之妮公司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七项判决内容;2.驳回陈向华退回库存货品24370件,退回货款769069.8元的请求;3.驳回陈向华要求依之妮公司返还20万元货款的请求;4.驳回支付陈向华2008年销售奖金人民币1008732元的请求;5.判令陈向华支付违约造成的依之妮公司经济损失3381999元,及从200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6.判令陈向华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依之妮公司损失100万,及从200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7.判令陈向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向华、依之妮公司的答辩意见分别同其各自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期间,依之妮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是林少玉与王卓应的结婚证,拟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证据2是陈向华2008年的销售明细;证据38分别是陈向华2002年11月12月、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的销售及汇款明细,拟证明陈向华与依之妮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并非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且自2005年开始,依之妮公司给予陈向华的返点奖励都是通过减扣陈向华在依之妮公司账户上拖欠的货款的形式支付的,而并非直接转账给陈向华的银行账户。

陈向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对于证据1、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依之妮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陈向华2009年的销售明细,如图:

陈向华对于依之妮公司提交的上述销售明细不予确认。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主张陈向华2009年的销售额为3707631.9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二审期间,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一条“本合同适用于深圳、包东莞、惠州(市××全省地区,依之妮、彩多姿品牌内衣的各级代理商、特许经营合作者、广告使用权”是指“本合同适用于深圳、包东莞、惠州(市××地区,依之妮、彩多姿品牌内衣的各级代理商、特许经营合作者、广告使用权。”(2××陈向华在茂业百货中经营的依之妮专柜的销售收入资金流转方式为:由专柜所在茂业百货收取销售款,依之妮公司与茂业百货进行结算后,茂业百货将该销售款项划拨给依之妮公司,依之妮公司再将该笔销售款用于抵扣陈向华的货款。(3××依之妮公司自2009年10月开始停止向陈向华发货,之后,陈向华不再经营依之妮专柜,陈向华之前经营的依之妮专柜由依之妮公司自行继续经营。

原审法院关于依之妮公司自2010年10月开始停止向陈向华发货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省级办事处合同书》是买卖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2.《省级办事处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解除后,依之妮公司、陈向华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省级办事处合同书》是买卖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约定该合同适用范围是“代理商、特许经营合作者、广告使用权”,并约定依之妮公司将其拥有注册商标的依之妮、彩多姿品牌的女士内衣许可陈向华在深圳、东莞、惠州经营、销售,陈向华则按照约定在经营门店、营销方向、经营手段、广告投放、市场价格体系等方面,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自主经营,陈向华按照约定完成进货额和销售额,确保依之妮公司的经济收益和品牌提升,因此《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系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省级办事处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两种情况。《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表现在: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而约定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一方的行为不能导致合同解除。其联系表现在:约定解除可以对法定解除作补充,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

本案中,依之妮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向陈向华发出《关于解除省级办事处代理合同通知书》,以陈向华在履行合同中擅自改牌、串货和销售假冒商标产品、跨区域销售,已构成违约为由,通知解除与其签订的《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依之妮公司据此主张《省级办事处合同书》已经解除,陈向华则主张依之妮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认为:

(一××陈向华是否实施了销售假冒依之妮公司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商品条形码一般都由前缀部分、制造厂商识别码、商品代码和校验码组成。依之妮公司系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其自2004年至2010年间使用在条形码中的厂商识别码为69267639。依之妮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在陈向华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太阳广场”依之妮店内公证购买到内衣产品两件,均标有“YiZhiNi依之妮+图形”商标,其中乳罩吊牌中的商品条码编号为6926763988833,睡衣吊牌中的商品条码编号为6944707501603。依之妮公司于同一天在陈向华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茂业百货”依之妮店内公证购买到内衣产品两件,均标有“YiZhiNi依之妮+图形”商标,其中乳罩吊牌中的商品条码编号为6926763988437,睡衣吊牌中的商品条码编号为4306261986081。依之妮公司据此认为陈向华销售了假冒依之妮公司“YiZhiNi依之妮+图形”商标的商品。陈向华确认上述内衣产品是在其经营的依之妮店内购买的,但认为上述内衣产品均系依之妮公司提供。本院对此认为,首先陈向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没有依之妮公司商品条码的内衣产品系依之妮公司提供的。其次,在原审法院主持下,陈向华、依之妮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对陈向华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点,清点记录显示吊牌上有依之妮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内部物流码的产品共计11020件,吊牌上有依之妮公司厂商识别代码但没有内部物流码的产品共计13350件。可见,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发出的货品中剩余库存内衣吊牌上有的有内部流通码,有的没有内部流通码,但均标有依之妮公司的厂商识别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公证购买的、没有依之妮公司厂商识别码的内衣产品不是依之妮公司提供给陈向华的内衣产品,依之妮公司关于陈向华销售了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主张成立。

(二××依之妮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首先,商标权是本案特许经营权中核心的要素,特许经营的统一形象和商誉在很大程度上是借助商标这种符号在消费者中树立和传播的。因此,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协议,在许可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特许人的商标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商标,特许人完全有权控制被特许人使用商标的具体方式,即通过制定商标使用和保护的条款,明确规定商标使用的时间、产品范围、地域以及使用商标的产品标准、规格等,禁止被特许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特许人的商标。换言之,未经特许人许可的使用特许人注册商标的方式均为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陈向华使用依之妮公司注册商标的方式是销售依之妮公司生产的并使用“YiZhiNi依之妮+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即陈向华只能在依之妮公司的产品上使用“YiZhiNi依之妮+图形”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陈向华在他人生产的内衣产品上使用了依之妮公司的“YiZhiNi依之妮+图形”注册商标,即销售了假冒依之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该行为违反了《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约定的商标使用方式,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同时也侵害了依之妮公司的商标权,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依之妮公司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本案中依之妮公司选择违约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陈向华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依之妮公司与陈向华签订的《省级办事处合同书》明确规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为繁荣市场经济,树立‘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良好企业形象,有效立足于国内外内衣市场,走向知名品牌路线,保障投资者得到充分的回报,特签署本合同书,以兹共同信守,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合同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实现“依之妮”品牌形象的逐步提升,二是保护投资者的投资利益。

陈向华在其经营的依之妮店内销售假冒依之妮公司商标的内衣产品,其结果不仅严重损害了依之妮公司“YiZhiNi依之妮+图形”商标的声誉和依之妮公司的商誉,而且直接影响到依之妮公司产品的销售数量,致使依之妮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陈向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依之妮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依之妮公司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虽然依之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向华存在擅自改牌、串货、跨区域销售等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是陈向华的行为已经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发出《关于解除省级办事处代理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省级办事处合同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之妮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向陈向华发出《关于解除省级办事处代理合同通知书》,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到达陈向华处的具体时间,而陈向华对于其在2009年10月收到该通知书没有异议,因此应推定该通知书到达陈向华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故本院认定依之妮公司与陈向华签订的《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于2009年10月31日起正式解除。

三、合同解除后,依之妮公司、陈向华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由于陈向华的违约行为导致《省级办事处合同书》被解除,因此应由陈向华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据此对陈向华、依之妮公司的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向华的诉讼请求

1.关于陈向华要求向依之妮公司退还剩余库存货品,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返还库存货品的货款人民币1223754.5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因陈向华的违约行为导致《省级办事处合同书》被解除,陈向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依之妮公司于2009年10月就停止向依之妮公司提供货物,本院也认定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最迟于2009年10月31日已到达陈向华处,但陈向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视为陈向华同意解除合同,陈向华对合同解除后由于其本身原因所导致的进一步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依之妮公司承担。对于内衣类产品而言,无论是款式还是质量,均有一定的期限要求,但陈向华直至2010年8月31日才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返还库存产品给依之妮公司,而且直到2014年7月31日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才对陈向华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点。陈向华是否存有库存产品,存有多少库存产品,只有陈向华才清楚,在清点之前依之妮公司不可能知道,因此由此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陈向华承担。陈向华要求将库存产品退回给依之妮公司,并由依之妮公司返还相应的货款,其目的是要将由其本身原因所造成的扩大损失转嫁给依之妮公司,该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陈向华请求依之妮公司向茂业百货开具人民币577588.49元的增值税票据,并在收到货款后向陈向华返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首先,依之妮公司与陈向华均确认陈向华在茂业百货经营的依之妮专柜的销售收入的流转方式为:先由茂业百货代收货款后,由茂业百货与依之妮公司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款转给依之妮公司,再由依之妮公司将结算款作为陈向华的进货款进行抵扣。其次,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深圳市茂业东方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分别与依之妮公司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约定,依之妮公司需每日核定销售,并在收到结算回单后5日内提供税率为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茂业公司,茂业公司收到发票后20天内与依之妮公司进行结算货款。而从以往的交易记录看,依之妮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7月18日、8月17日向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7月18日、8月21日分别向依之妮公司汇款结算。由此可见,依之妮公司与茂业百货之间结算货款事宜,属于依之妮公司与茂业百货之间的关系,而相关结算事宜也是在依之妮公司与茂业百货之间的专柜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的。所以,虽然依之妮公司有义务协助陈向华获得其经营的依之妮专柜的销售所得,但由于陈向华要求依之妮公司向茂业百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返还结算款的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以及案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陈向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3.关于依之妮公司是否需要向陈向华返还茂业商场押金人民币7292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陈向华提交的两份商城专柜经营合同分别系深圳市茂业东方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与依之妮公司于2008年签订、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由依之妮公司缴纳保证金。陈向华提交的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出具的NO016114、NO009541、NO02040三张收款收据的时间均为2004年,远早于上述专柜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可见该三张收据与陈向华提交的商城专柜经营合同没有关联关系。此外,该三张收据上均写明系“收到依之妮公司交来的保证金”,而非“陈向华交来的保证金”。陈向华主张上述保证金是由陈向华代依之妮公司缴纳的,但未能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陈向华请求依之妮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陈向华要求依之妮公司向陈向华支付2008年度销售奖金人民币1008732元,返还订货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陈向华、依之妮公司均确认陈向华完成了2008年的销售任务,符合双方约定的奖励条件,依之妮公司应当给予陈向华2008年销售奖励,且双方对于该笔奖励金额为1008732元均没有异议。双方对此问题的争议焦点为陈向华主张该销售奖励并未支付,依之妮公司则主张已经将该笔款项入账到陈向华在依之妮公司的交易账户上,用于抵扣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依之妮公司实行款到发货,因此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陈向华拖欠货款的情形。其次,根据《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第七条第5款第(5××项的约定,当年货款到账额(冲减上年欠款额后计算××达销售总额100%以上,可计算返利;当年货款到账额(冲减上年欠款额后计算××在销售总额100%以下,取消计算全年奖金。依之妮公司对于陈向华主张的依之妮公司应支付给陈向华返利人民币1008732元予以确认,即可证明陈向华2008年的货款到账额(冲减上年欠款后××已达销售总额的100%以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再次,根据陈向华、依之妮公司确认的《08年陈向华销售明细》和2008年度陈向华汇款给依之妮公司货款明细表计算,2008年陈向华的总销售额为人民币8098873.42元,扣减2008年依之妮公司应向陈向华支付的广告费和2007年度的返利人民币555421元,陈向华应向依之妮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43452.42元,陈向华已实际向依之妮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51742元,多支付货款人民币508289.58元。依之妮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陈向华自2003年2008年的销售及汇款明细,均系依之妮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交的数据,没有陈向华的签字确认,陈向华对其真实性亦不确认,且该证据中显示汇款交易方式与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方式不符,在依之妮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7年陈向华拖欠货款人民币1073768.33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向华2008年支付的货款已在总销售额的100%以上。综上,依之妮公司关于其应向陈向华支付的2008年的返利已用于抵扣依之妮公司拖欠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向华关于依之妮公司应当向陈向华支付2008年度返利人民币10087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陈向华、依之妮公司确认的《08、09年陈向华销售明细》和2008、2009年度陈向华汇款给依之妮公司的货款明细表,陈向华2008年总销售额为人民币8098873.42元,已向依之妮公司支付人民币8607163元,超额支付人民币508289.58元。陈向华2009年总销售额为人民币3799379.59元,已实际支付货款人民币3693553.72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5825.87元。将2008、2009年度陈向华支付货款金额相互折抵后,陈向华向依之妮公司超额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02463.71元,依之妮公司本应将此款项返还给陈向华,但鉴于陈向华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依之妮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关于陈向华要求依之妮公司返还2009年度销售奖金人民币263686.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依之妮公司提交的陈向华2009年销售明细,陈向华在2009年全年销售额为3792594.59元,其中1月至10月销售额为3693553.72元。陈向华对该销售明细的数额不予确认,并主张其2009年实际销售数额为3707631.9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约定,陈向华在2009年度年销售额应不低于960万元,无论陈向华主张其2009年完成的销售额,还是依之妮公司主张的陈向华2009年完成的销售额,均与双方在《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中约定的返点条件相差甚远,因此截止2009年10月31日《省级办事处合同书》被解除时,陈向华并未完成相应的销售任务,而该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在于陈向华,因此2009年相应的销售任务最终不能完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陈向华承担,陈向华要求依之妮公司返还2009年的销售奖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陈向华要求依之妮公司赔偿陈向华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陈向华销售假冒依之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陈向华与依之妮公司之间的《省级办事处合同书》被解除,陈向华作为违约方,其无权要求依之妮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陈向华要求依之妮公司赔偿陈向华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可期待利润损失人民币16730904.5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依之妮公司的反诉请求

1.关于依之妮公司请求判令《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于2009年10月7日起解除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已经确定《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于于2009年10月31日起正式被解除。因此,依之妮公司请求确认《省级办事处合同书》已经被解除,该主张成立,但具体的解除日期应以本院确认的日期为准。

2.关于依之妮公司请求判令陈向华赔偿违约损失合计3381999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属性决定赔偿损失的使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陈向华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被解除,无法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而陈向华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依之妮公司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因此依之妮公司要求判令陈向华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依之妮公司认为,根据《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约定,陈向华2008年的销售任务不低于800万元,以后每年必须递增20%,但陈向华2009年度未完成销售任务5800620.41元,加上2010—2013年度应完成的销售任务,总计67639980.41元,按照服装行业计税利润的计算方式,即按营业额的5%计算,则陈向华完全履行合同时依之妮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为67639980.41×5%=3881999.02元,对此陈向华应予以赔偿。本院对此认为,第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依之妮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向陈向华发出《关于解除省级办事处代理合同通知书》,并停止向陈向华发货,陈向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依之妮公司应在涉案合同被解除后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涉案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被解除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即该合同履行期间还不满两年,因此依之妮公司有足够的时间积极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重新开辟销售渠道或者寻找新的加盟商等,以减少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故依之妮公司要求陈向华赔偿如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依之妮公司应获得的全部预期利益,该诉讼请求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也明显超过陈向华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税务部门依法对依之妮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与依之妮公司因他人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依之妮公司主张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5%计算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因此,本院对依之妮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约定具体违约金数额或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法律对类似于本案的违约行为的违约赔偿也没有特别规定。因此,本案应当以依之妮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第一,由于涉案合同被解除,致使依之妮公司的销售渠道减少,产品销售数量也必然会减少,该种状况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以恢复,陈向华应赔偿依之妮公司在此合理期间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第二,涉案合同约定陈向华每年的销售数额较高,如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依之妮公司据此获得的预期利益也较高。根据《省级办事处合同书》的约定,陈向华2008年的销售任务不低于800万元,以后每年必须递增20%。据此计算,2009年度、2010年度陈向华须完成的销售任务分别达到960万元、1152万元。第三,陈向华在其经营的依之妮店中销售假冒依之妮公司“YiZhiNi依之妮+图形”商标的内衣产品,违约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后果严重。正如前面所述,因陈向华超额完成了2008年度的销售任务,依之妮公司应支付给陈向华的返利就达到1008732元,但2009年陈向华完成的销售额不足400万元,这与陈向华销售假冒依之妮公司“YiZhiNi依之妮+图形”商标的内衣产品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陈向华、依之妮公司未约定违约赔偿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而依之妮公司因涉案合同被解除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但该经济损失很难精准计算,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后,确定陈向华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依之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对依之妮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依之妮公司要求判令陈向华支付侵权损害赔偿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正如前面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本案中,依之妮公司已经选择违约之诉,本院也已经判令陈向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依之妮公司要求陈向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由于陈向华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依之妮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依之妮公司据此单方解除《省级办事处合同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对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亦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向华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之妮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二、六、七判项以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判决内容。
  三、陈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共计50万元。
  四、驳回陈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判项相抵后,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还应向陈向华支付人民币708732元。如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用289887元,由陈向华承担260899元,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承担289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用291800元,由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承担262812元,陈向华承担28988元。本案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用128152元,由陈向华承担;本案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用56319元,由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39423元,陈向华承担16896元。陈向华除已经向二审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138800元,还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6248元;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已经向二审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56319元,本院予以退回其16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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