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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2017-04-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恒大云学(武汉)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互联恒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南湖大道53号湖北农业科技研究推广中心一期大楼3楼,而非武汉市洪山南湖大道53号3031室,法定代表人:刘合松,股东:刘合松、钟丹丹,已于2017年11月3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恒大云学(武汉)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E学棒”第9类学习机商品商标,但恒大云学(武汉)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E学棒”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9号B区204。
  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云学(武汉)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3号湖北农业科技研究推广中心一期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刘合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霞,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晓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3号丁2单元303户。公民身份号码211421××××××××00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兰,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渡公司)诉被告恒大云学(武汉)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云学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袁芳,被告恒大云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孙万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久渡公司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薛晓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薛晓光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久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薛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云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113011××××.6)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24××××.1)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2401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薛晓光系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4××××.1)以及儿童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3××××.2)的权利人。2015年1月1日,薛晓光将上述两项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该专利均有效。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大云学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不是适格主体。被控产品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该外观设计专利早于原告的专利。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薛晓光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5日,薛晓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儿童点读书桌(学学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薛晓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4××××.1)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2)。随后,薛晓光与久渡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合同》约定:薛晓光授权久渡公司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4××××.1)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3××××.2)进行生产、销售以及进行维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专利授权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薛晓光授权久渡公司对涉案两项专利的使用均是独占许可,并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调整前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2016年4月15日,薛晓光出具《声明》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授权给久渡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独占许可使用。2016年5月25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4××××.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两项涉案专利目前均为有效。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儿童桌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儿童桌,包括桌架、桌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桌板上固设有一点读头,所述点读头用于感应点读卡中的信息并发出相应的声音。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桌板上固设有一凸起,所述点读头固设于所述凸起的顶部。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桌板下方固设有一横板,所述横板上设有一投影机,所述桌板上设一用于投影的通光孔;所述通光孔的位置与所述投影机的位置相对应;其中所述投影机包括一投影机本体和若干设有幻灯片的投影卡;所述投影机本体上设有一用于插入投影卡的卡槽;所述通光孔上设有一亚克力板,所述亚克力板上设有画纸,所述画纸用于显示投影卡上的图像,还用于描摹投影在所述画纸上的图像。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影卡包括若干幻灯片,所述若干幻灯片均匀分布在所述投影卡上。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光孔为圆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有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其专利权评价意见主要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一种包括桌架、桌板的儿童桌,在所述桌板上固设有一点读头。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既能使用点读头和点读卡进行学习,又能根据显示进行描摹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等。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儿童点读书桌(学学乐)的授权公告视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图片显示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久渡公司向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2月23日,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3号洪山区人才创业服务中心三楼3031室的一家公司,该公司招牌标明“恒大云学(武汉)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购买了“儿童智能早教桌”二套,取得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印鉴的收据一张、产品宣传手册一本及产品价格表一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公司所在地段的路牌、大楼门牌、大楼标识及该公司的招牌和门牌均进行了拍照。公证工作人员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33066号公证书对上述经过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公证书中的购物地址系被告经营场所。

2015年12月25日,原告久渡公司在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主要证据保全行为:输入网址××,点击进入该网站,显示为“小海龟儿童智能早教桌官网”,选择“产品展示”并分别点击“智能儿童早教桌”、“魔幻投影机”、“益智卡片”、“语音卡通公仔”、“益智教玩具”、“视频展播”等选项,截屏并保存网页内容。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33065号公证书对上述经过予以证实。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址为××的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恒大云学公司,网站备案号为鄂ICP备07002241号-2。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和组装。该产品为一种儿童桌,具备以下特征:由桌板、桌架、横板、投影机等组成,桌板上固设有一个凸起,凸起上有点读头,可以感应卡片信息并发出声音;桌板上还有一个圆形通光孔,桌架之间的横板上设有投影机,投影机上有插入卡片的卡槽;通光孔与投影机的位置相对应;通光孔上设有透明的塑料板可以显现投影的内容。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4570元、被控侵权产品货款3000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恒大云学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获得了专利实施许可。被告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2064××××.0)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33043××××.8)的复印件,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赵林、肖年俊分别签订的《专利授权书》。两份《专利授权书》分别约定赵林将其早教桌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43××××.8)无偿授权给恒大云学公司使用,肖年俊将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64××××.0)无偿授权给恒大云学公司独占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久渡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

一、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案中,第三人薛晓光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4××××.1)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3××××.2)的专利权人。薛晓光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两项专利均为有效专利。薛晓光与原告签订了专利授权使用合同,将涉案两项专利权均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并且薛晓光专门出具了《声明》称原告获得的是独占许可授权,这是薛晓光作为涉案专利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获得了薛晓光的授权,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被告恒大云学公司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儿童桌,包括桌架、桌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桌板上固设有一点读头,所述点读头用于感应点读卡中的信息并发出相应的声音”,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中也载明了“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一种包括桌架、桌板的儿童桌,在所述桌板上固设有一点读头”。由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是一种包括桌架、桌板的儿童桌,其桌板上固设有一点读头,点读头可感应信息并发出相应的声音。被控侵权产品正是一种儿童桌,包括桌架、桌板,桌板上固设有一个点读头,可以感应投影卡片的信息并发出声音。显然,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仅如此,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5的所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称其产品是依据其他专利权进行生产,但其主张的专利号为ZL20152064××××.0的“儿童智能早教桌”专利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另外,本案原告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时,上述专利号为ZL20152064××××.0的“儿童智能早教桌”专利尚未获得授权公告,被告与案外专利权人肖年俊签订专利授权合同的时间也要晚于原告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因此,被告主张其产品是按照肖年俊的专利授权而制造的观点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购买时是组装件,不是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下所能观察到的外观形状。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的比对时,应当将产品的整体作为比对对象,而不是将组装零件进行比对。将被控侵权产品组装成整体后可以看到,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儿童桌,主要争议是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被告主张被控侵权设计属于专利号为ZL20133043××××.8“早教桌(智能)”所体现的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需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以及被控侵权设计分别进行比对。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比对,二者主要相同点是:均由桌板、桌架以及横板组成,整体轮廓形状近似,桌板上均有圆形通光孔,桌板均有倾斜角度。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桌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桌板形状是带有一个卡通狗头图案的椭圆形,而现有设计的桌板则带有两个小半圆,且没有动物卡通图案;2、涉案专利设计的桌板上有固定的凸起物,现有设计的桌板是个平面,没有固定凸起物;3、涉案专利设计的横板上有一个小飞机造型的投影机,现有设计的横板正中间则是一个镂空;4、涉案专利设计的桌架没有镂空,现有设计的桌架上有菱形镂空。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相同点是:均由桌板、桌架以及横板组成,整体轮廓形状近似,桌板上均有圆形通光孔,桌板均有倾斜角度,桌架上均有镂空图案。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桌板形状不同。被控侵权设计的桌板是带有一个卡通熊头图案的椭圆形,而现有设计的桌板则带有两个小半圆,没有动物卡通图案;2、被控侵权设计的桌板上有固定的凸起物,现有设计的桌板是个平面,没有固定凸起物;3、被控侵权设计的横板上有一个小飞机造型的投影机,现有设计的横板正中间则是一个镂空;4、被控侵权设计的桌架上的镂空是乌龟形状,现有设计桌架是菱形镂空。

从上述对比来看,除了桌架上是否有镂空以外,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桌板形状、桌板上的凸起物、横板上的投影机等方面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体现在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中,而正是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使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具有创新性。因此,在被控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设计特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而与现有设计存在实质差异。被告关于被控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且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网站及宣传册的方式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其提交的价格表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共计2257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侵权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云学(武汉)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1420249023.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恒大云学(武汉)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恒大云学(武汉)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257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恒大云学(武汉)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01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彭露露
审判员    许继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龙亭

附:久渡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3、专利授权使用合同;
  证据4、公证书;
  证据5、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6、公证费发票、律师收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
  证据7、宣传册、报价单等;
  证据8、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恒大云学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外观专利授权书及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书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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