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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5665号

裁判日期:2017-06-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方斯贝拉餐饮管理集团实为东方斯贝拉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1501室,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00号白云美食汇A3栋,法定代表人:戴建林,股东:戴建军、戴建林,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08月16日)。对餐饮企业进行管理;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东方斯贝拉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蒸膳美”第35类饭店管理服务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蒸膳美”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记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斯贝拉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喆,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斯贝拉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600号D区A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8。
  负责人:戴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喆,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振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胡记灵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斯贝拉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拉公司)、东方斯贝拉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梁振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记灵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胡记灵的一审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合同特别注明条款“代理商在此区域有永远保留代理权,必须期满续约生效。以续约证明为准。”(以下简称争议条款)毫无依据地随意解释为“原告在代理区域可通过续约保留代理权,但必须在期满后办理续约才生效,……,协议未规定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收到原告续约申请后必须出具《续约证明》”,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五大解释原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区域代理协议书》特别注明条款“代理商在此区域有永远保留代理权,必须期满续约生效。以续约证明为准。”真实意思的理解上。而对于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如何确定其真实意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但一审判决对该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时,并没有依据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解释,甚至违反了该法规定的解释原则。1.一审判决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已完全抹掉了争议条款中意思最明确第一句“代理商在此区域内永远保留代理权”的文义,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即文义和体系解释原则。争议条款中的第一句“代理商在此区域内有永远保留代理权”,该条款的语义是相当明确的,即“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存续期间内,代理商在约定区域内永远保留独家代理权”,根本没有其他意思解释的余地。而争议条款的第二句“必须期满续约生效。”的解释,也不能超出第一句的意思范围。该第二句应当解释为,在相关期限期满后,必须颁发“续约证明”等手续,以保证《区域代理协议书》和代理商的独家代理权永远生效。即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蒸膳美区域代理授权书”记载的授权期限或“续约证明”记载的期限期满后,必须颁发“续约证明”给代理商,以保障代理商在代理区域内享有的永远保留代理权的权利的效力。即该争议条款第二句的意思,是规定了甲方(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出具“续约证明”“授权书”的合同义务,以保证争议条款中第一句“代理商在此区域内永远保留代理权”的合同目的实现。至于该争议条款中第三句“以续约证明为准”的意思,由于该句文字可有多种解释,然而该第三句的解释,也不能超出该争议条款第一句的意思范围,亦不能与该第一句的意思矛盾。胡记灵认为,该“以续约证明为准”的意思是指:在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内容,如办理“续约证明”的时间、每次办理“续约证明”的间隔期等,则以“续约证明”为准。只有如此解释,第一句、第二句、第三句的内容前后才没有矛盾。而一审判决争议条款解释为“原告在代理区域可通过续约保留代理权,但必须在期满后办理续约才生效”,完全违反了争议条款中最没有争议的第一句的语句文义,而且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对争议条款的解释,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目的解释原则。(1)胡记灵在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时一次性买断“独家代理权”的合同目的相当明确。胡记灵在2008年3月11日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时的合同目的是相当明确的。就是从商业冒险的角度出发,以在当时看来是一笔巨款的180000元一次性买断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佛山区域内发展加盟店的独家代理权,即协议书中所明确约定的“代理商在此区域内永远保留代理权”,这一意思相当明确,没有任何争议或歧义的余地。在2008年,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餐饮特许经营企业在广东相当不起眼,胡记灵之所以愿意斥巨资取得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佛山区域内发展加盟店的永远(久)代理权,目的就是即使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加盟店发展势头慢,也可以慢慢的,一点一点的收回投资款(即地区总代理费)。(2)在本案诉讼前,即胡记灵在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交涉办理“续约证明”手续时,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胡记灵的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时一次性买断“佛山地区独家代理权”——“在此区域内永远保留代理权”的合同目的也是不否认的。在2015年3月9日、10日,胡记灵多次前往或电话联系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华南总部代某平经理,交涉办理“续约证明”手续,并进行了录音。在这些录音中,胡记灵多次重申了自己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时的合同目的,就是一次性买断并取得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蒸膳美”在佛山地区发展加盟店的永远独家代理权。而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华南总部代某平经理,对此也没有否认。(3)一审判决根据其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来终止了胡记灵的独家代理权,完全违背了胡记灵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的合同目的。3.一审判决对争议条款的解释,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习惯的解释原则。自2008年3月11日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时起至2014年3月6日(最近一次颁发续约证明时间)止,双方履行《区域代理协议书》的时间也已长达七年。在这已履行的合同期间内,双方均已根据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意思形成了明显的交易习惯,即:(1)在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每次颁发“续约证明”“授权书”给胡记灵时,既不以胡记灵是否在代理区域内自行发展了新加盟店为前提条件,也不以胡记灵是否积极开展推广工作、履行基本的代理义务为前提条件;(2)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胡记灵享有永远独家代理权的佛山区域内每发展一家新加盟店,均须按《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比例支付加盟费返利给胡记灵。这些交易习惯在录音中、一审开庭笔录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陈述中均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完全无视双方当事人的长达七年的存在的交易习惯,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的交易习惯的解释原则,得出的解释错误。4.一审判决对争议条款的解释,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之所以对履行了长达七年多一直没争议的协议突然提出所谓的争议,只是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新任的管理层认为之前公司所签订的关于代理商永远保留代理权的协议是一件“傻事”(代某平语,见录音文字资料第8页第25行),并以新公司的新制度为由反悔,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和交易惯例向胡记灵颁发“续约证明”“授权书”。在2014年3月6日(最近一次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颁发“续约证明”“授权书”给胡记灵的时间)前,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于《区域代理协议书》中约定胡记灵在佛山区域内永远保留独家代理权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以及按时不附任何条件颁发“续约证明”“授权书”给胡记灵也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对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胡记灵独家代理的佛山区域内发展加盟店须向胡记灵支付30%的加盟费返利也是没有任何的争议的。2015年3月9日,胡记灵前往办理“续约证明”时,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突然以新公司新制度为由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并认为之前约定的加盟费返利比例30%过高、以及之前约定的“永远保留代理权”的条款是做了“傻事”等理由,对之前所签的协议反悔,要求变更。在胡记灵不同意变更协议内容时,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就拒绝履行颁发“续约证明”等合同义务,并单方终止合同。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行为,完全就是见利忘义的背信行为。一审判决采信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解释,对争议条款的解释作出有利于背信行为的解释,完全是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关于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二)一审判决将在本案中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向胡记灵颁发“续约证明”“授权书”仅仅是一种《区域代理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的性质,错误地认定为创设或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合同订立行为的性质,并以此为由认为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不颁发“续约证明”给胡记灵符合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原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胡记灵认为,不能仅仅根据“约续证明”的表面意思望文生义来判断认定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颁发“续约证明”行为的性质,而要综合全案的事实来认定。本案中,根据《区域代理协议书》特别注明条款(即争议条款)约定:“代理商在此区域有永远保留代理权,必须期满续约生效。以续约证明为准。”该条款约定了为了保障胡记灵永远保留代理权,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必须按期颁发“续约证明”给胡记灵的合同义务。自2008年以来从长达七年多的合同履行期间中,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颁发给胡记灵“续约证明”及“授权书”的行为来看,很明显是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单方颁发的行为,而非双方的合同订立行为。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颁发“续约证明”、“授权书”给胡记灵,目的是使胡记灵可以凭“续约证明”“授权书”对外宣示权利,便于开展业务。颁发该“续约证明”“授权书”给胡记灵的目的,并非是以该“续约证明”“授权书”来变更、限制或剥夺胡记灵有《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永远代理权”。(三)一审判决以胡记灵没有在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店为由,免除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胡记灵颁发“续约证明”及“授权书”的合同义务,并终止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合同效力,完全违背了《区域代理协议书》特别注明条款中关于“代理商在此区域内永远保留代理权”的约定,而且无视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长期交易习惯中确认的事实。(四)一审判决否决了胡记灵应有的永久代理权,完全剥夺了胡记灵的合同(协议)合理预期利益。胡记灵在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时,预期通过取得永久代理权,可以逐步收回已投资的巨额总代理费180000元。即使胡记灵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9日、10日交涉时,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代某平经理也认为胡记灵可以通过永久的代理权收回前期投入的巨额总代理费。但一审判决不顾合同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决了胡记灵的永久代理权的合理预期,至使胡记灵的合同目的落空,致使胡记灵东凑西借的血汗钱血本无归。

被上诉人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胡记灵在《区域代理协议书》(下称“协议”)末尾手写的关于“永久代理权”的条款,明确约定了“永久代理权”应“以续约证明为准”。一审对该条款的解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亦契合双方订立合同之本意及商业经营常理。(1)从条款语义及其与上下文的关系看,“永久代理权”需以《续约证明》为前提。该条款有两句话,第一句:“代理商在此区域有永久保留代理权,必须期满续约生效”,该句已明确约定,永久代理权必须在期满续约后才生效。而第二句对第一句进一步补充说明:“以续约证明为准”。可见,续约证明系永久保留代理权的前提条件。结合协议第七条第二点、第三点解读该手写条款,可进一步佐证上述结论。第七条第二点约定了协议的期限为一年,第三点约定期满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胡记灵的书面申请,向胡记灵出具有效期为一年的《续约证明》,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从手写条款及其上下文相关条款内容看,胡记灵若欲拥有永久代理权,需以期满后经申请取得《续约证明》为前提。“永久”一词,意为时间上没有终止,永远。在《区域代理协议书》中出现的永久代理权,显然与正常的商业规律、民事法律行为相冲突。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法人,不可能永续存在,所拥有的特许经营权也存在期限限制,在此基础上,不可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永久代理权”。即便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胡记灵约定了“永久代理权”,也必须受“续约证明”这个条件的约束。“续约证明”系胡记灵取得“永久代理权”的唯一、必要条件。唯此才符合双方约定“永久代理权”的本意及常理。一审判决对手写条款的解释符合文义及体系解释的要求。而胡记灵对“以续约证明为准”的解释缺乏依据、毫无逻辑,其认为该句的解释“不能超出第一句的意思范围,亦不能与该第一句的意思矛盾”纯属主观臆断。(2)一审判决对手写条款的解释,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发展加盟店,开拓代理区域市场,是双方签署协议的基本、合理的目的。

在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胡记灵双方对手写条款的语义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妨退一步,根据合同目的来探究双方缔约真意。胡记灵以其合同目的为取得永久代理权为由,否认条款中关于《续约证明》的约定,认为对手写条款的解释不能违反其取得永久代理权的目的。这种观点违反了合同解释的原则。就合同条款的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合同双方缔约之目的进行解释,且该解释不应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作为一份《区域代理协议书》,按通常理解,双方缔约目的理应是区域代理方(即胡记灵)利用特许经营方(即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品牌、技术、原料供应等资源,开拓指定区域市场,发展加盟商,从而获取返利,互利共赢。这亦是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胡记灵双方缔约之共同目的。但是,胡记灵显然无视该合同目的,在从未发展加盟店的情况下,要求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必须续约、必须向其支付返利,以实现其所谓的“永久代理权”,实属违背合同目的、违背商业规律逻辑。(3)交易习惯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协议期满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续约,不存在违反诚信的事实。从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角度看,对于合同条款的约定,特别是已缔结多年、履行多年的合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合同条款的意思,多年以来,胡记灵一直每年向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申请续约,并经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审核同意后,再向其发放的《续约证明》,因此,对于续约,必须经过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审核同意,才可进行,也就说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是保有审核决定是否续约的权利的。胡记灵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至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往审核过程中,乃至今后的审核,是否形式审查还是严格实质审查,以及审查的尺度怎样,都是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更与胡记灵无关。胡记灵所谓的,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续约证明》“不以上诉人(胡记灵)是否在代理区域内自行发展了新加盟店为前提条件,也不以上诉人(胡记灵)是否积极开展推广工作、履行基本的代理义务为前提条件”的交易习惯,完全违背事实,违反正常的商业规律和平等自愿的合同原则。由于胡记灵长期未积极发展加盟店,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协议期满的情况下,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有权决定不续约,不开具《续约证明》,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续约证明》依胡记灵申请而起,系双方就是否续约达成合意的结果,也是胡记灵是否延续代理权的依据。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三点,协议期满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胡记灵的申请,出具《续约证明》,胡记灵的申请系出具《续约证明》的前提之一。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有意续约,才会根据胡记灵的申请出具《续约证明》。可见,《续约证明》系胡记灵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要约与承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是否承诺由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自主决定。此外,出具《续约证明》是双方延续协议期限,而不是胡记灵所说的“单方颁发的行为”、使胡记灵“对外宣示权利”。在协议期满后,只有续期,胡记灵的代理权才得以延续。故《续约证明》亦是胡记灵取得“永久代理权”的依据。这与协议的条款内容及双方的缔约原意是相吻合的。(三)胡记灵请求续约,缺乏请求权基础。其怠于行使作为区域独家代理商的权利,无履行发展加盟店的义务的不作为,不利于市场竞争,不应得到鼓励。在协议期满的情况下,没有法律规定,协议也无约定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必须同胡记灵续约。换一个角度说,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往同意续约,并不等同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必须同胡记灵续约。以往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审查尺度不严,并基于扶持胡记灵的善意,而一再给予胡记灵机会,希望其能在新的代理年度内发展加盟店,创造利益,此种做法却使胡记灵养成了不作为的经营惰性,将续约误认为理所应当之事,实属违背商业信誉之行为。民法、商法虽鼓励各民事主体积极交易,但胡记灵合同期间毫无作为,从立法宗旨角度讲也应当否定此类丝毫无益于市场竞争、市场经营甚至排斥市场竞争经营的未能创造经济效益的经营行为和经营主体。(四)胡记灵支付18万元代理费的同时,享有区域独家代理商的权利,但其未履行作为代理商的基本义务,未发展一家加盟店,无权要求续约及收取返利款,故不存在任何利益损失。根据协议第三条,胡记灵所支付的代理费,包含了“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产品制作工艺、技术;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宣传公关、广告费及其他增加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费用;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也约定了胡记灵在代理区域内享有的多种权利。此为胡记灵在协议期内18万元代理费之对价。自2008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长达七年的时间里,胡记灵未尽代理商的基本义务,从未发展过一家加盟店,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及协议约定,胡记灵无权获得返利款,无利益可言,更谈不上预期利益。胡记灵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并承担可能的商业投资风险,而非将亏损责任归咎于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妄图通过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自行发展的加盟店获取返利款,该行为违背了双方签署协议的初衷,于理于法无据。综上,胡记灵作为区域独家代理商,在未发展任一加盟店且协议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歪曲手写条款原意及双方缔约目的,要求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返利款、出具《续约证明》的做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手写条款的解释合理合法,兼顾公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胡记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胡记灵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并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向胡记灵出具《续约证明》及《蒸膳美区域代理授权书》;2.判令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佛山地区蒸膳美加盟店加盟费返利费215520元(详见附表:《佛山地区蒸膳美加盟店加盟费返利结算表》计算加盟费718400元,按30%计算为2155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3月11日,胡记灵、梁振绍(乙方)与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区域代理协议书》,就乙方代理甲方“蒸膳美原盅蒸膳”区域市场业务约定以下协议条款:第一条协议定义,一、“蒸膳美原盅蒸膳”是由甲方管理的全国性餐饮服务组织……未经甲方授权认可,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使用;二、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完全认同并接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等,自愿申请代理“蒸膳美原盅蒸膳”区域市场发展业务,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授权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发展“蒸膳美原盅蒸膳”分店业务;三、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分店不具备代行使总部即甲方的权力,双方均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法律责任。第二条代理区域及职责,一、乙方代理协议项目的区域是广东省佛山市地区;二、乙方可在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发展加盟店;三、乙方发展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应事先向甲方上报备案;四、由乙方发展的加盟店,或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甲方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本协议生效后,均由乙方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其原料供应、技术培训、营运指导及其他售后服务工作;五、乙方不得跨越代理区域开展本协议项目及相关业务;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相似的项目。第三条代理费及支付方式,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字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8万元,该代理费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1.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2.“蒸膳美”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3.“蒸膳美”系列产品制作工艺、技术;4.甲方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5.宣传公关、广告费及其他增加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费用;6.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蒸膳美原盅蒸膳”系列产品的生产制作技术及开店操作手册;二、甲方免费为乙方培训店员1-3名;三、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设计店面装修方案;四、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的技术、新工艺等,并给予乙方使用;五、甲方视其实际情况,免费并不定期巡视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性意见;六、甲方每年度定期向乙方免费提供国、内外最新的市场技术等资讯。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一、获得在协议指定区域内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蒸膳美”商标、专有技术和其他规范的使用权;二、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等;三、享受甲方在代理区域内各种物料供应的最低价格;四、在代理区域内,独家享有按甲方统一的价格政策向所有加盟店供货并获取利润的权利;五、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六、对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有调整建议权,但在甲方未作统一调整之前不得擅自更改;七、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或其他新项目时,乙方享有优先代理权及经营权;八、开业期间或日常经营中,可申请甲方技术或管理人员前往协助支持,承担甲方派出人员基本的交通、食宿费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一周内派人员前往协助支持;九、甲方提供的设备,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可申请调换并享受一年保修服务,如非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或因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不在调换范围之内;十、乙方有接受甲方统一管理的义务。第六条返利、奖励、运费,一、在甲方许可的区域范围内,既可直营,又可发展加盟店,乙方每发展一家加盟店,甲方在收到乙方辖区加盟店协议款项后,按不同店型协议金额款的30%返利给乙方;二、由甲方配送的原料,按照甲方的统一价格,乙方可获得15%的优惠,乙方辖区内的加盟店的原料配送,乙方可获得15%的返利;三、乙方辖区内的加盟店,由乙方向其收取一千元/年/店的年度品牌管理费;四、结算:乙方向甲方购货,一律实行款到发货;五、运费:乙方向甲方订购的货物,其运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协议的生效、期限及续约,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本协议执行一年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甲方向乙方出具有效期为一年的《续约证明》(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协议执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协议尾部注明“代理商在此区域有永远保留代理权,必须期满续约生效。以续约证明为准。”签订协议书后,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振绍、胡记灵广东佛山地区总代理费18万元。2008年8月5日胡记灵与梁振绍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本由胡记灵与梁振绍共同持有蒸膳美中式营养快餐品牌佛山市的代理权转让为胡记灵一个人持有,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到期后,胡记灵向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申请需求,由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向胡记灵出具续约证明(原签订协议内容继续有效。按合同约定延期一年)并出具“蒸膳美区域代理授权书”授权胡记灵为“蒸膳美中式快餐厅”在广东省佛山市的总代理,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一年,胡记灵经营店铺至2010年,胡记灵按合同约定向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申请续约,最后一次取得续约证明和授权书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延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后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与胡记灵续约。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表示因为胡记灵在代理期间没有任何作为,续约没有实际意义,基于发展考虑,不同意与胡记灵续约。胡记灵于2015年11月30日委托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向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关于续约及履行合同的律师函》要求给予胡记灵办理续约手续及结算有关返利款。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收到函件后委托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胡记灵发出律师函答复因胡记灵至今未在佛山区域发展任一家加盟店,故没有支付返利义务,《协议书》已到期,没有必须续约义务,并且多次协商未能就续约达成一致,胡记灵明示拒绝续约,公司并无违约。胡记灵另出具与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代某平2015年3月9日、10日、11日、23日的录音资料,证实双方就续约进行多次协商,代某平要求对合同改变并签附加条款才同意续约合同,导致协商无效。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代某平2014年11月25日入职斯贝拉公司,职务为客户服务部客服人员,2015年6月调至仓库任仓管员,对录音资料不予确认,表示代某平的言论不能代表公司,提到的返利问题,充其量也只是协商是否续约及相关条件,也符合公司有权决定是否与胡记灵续约的客观事实。胡记灵主张合同签订后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曾向胡记灵支付过返利,出具已收加盟费返利清单(2008年9月收取11040元,2009年5月收取11040元,2010年8月收取8040元,2011年10月收取8040元,合计38160元),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与胡记灵有款项往来,但由于财务混乱,已找不到相关单据,对支付返利不予确认。

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其与其他加盟者签订的开店合同和收据证实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自己在佛山地区发展店铺情况,其中胡记灵合同期内有二家,分别为2014年11月7日签订合同的顺德容桂天佑城店,店型59800元;2014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的南海区桂城员工村旁方圆广场店,店型56800元,合计116600元。胡记灵合同期外有六家,分别为2015年9月13日签订合同的南海大沥镇黄岐广佛路中英酒店旁店,店型110000元;2015年4月7日南海大沥镇黄岐步行街店,店型129800元;2015年5月21日南海区桂城万科金域蓝湾食街店,店型59800元,2015年8月31日南海区桂城东三新市场食街,店型59800元;2015年4月7日南海区桂城万达广场店,店型59800元;2015年9月29日顺德区乐从镇金域明轩店,店型39800元,合计459000元。上述八家加盟店加盟费用合计575600元,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表示已经收到上述加盟费用,但八家店不是胡记灵发展的,故不同意支付返利,胡记灵对上述加盟店及加盟费情况表示无异议,确认不是由胡记灵本人直接发展的,要求以上述八家店的加盟费支付返利。

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斯贝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区域代理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转让协议》、蒸膳美区域代理授权书及续约证明、佛山地区蒸膳美加盟店照片、佛山地区蒸膳美加盟店工商登记及网页发布资料、《关于续约及履行合同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律师函原件、录音光盘、声明及其文字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胡记灵、梁振绍与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梁振绍与胡记灵签订转让协议将协议约定代理权转让给胡记灵,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在以后胡记灵申请续约后仅授权胡记灵为总代理,可视为同意梁振绍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胡记灵,故胡记灵主张协议书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在胡记灵许可的区域范围内,既可直营,又可发展加盟店,胡记灵每发展一家加盟店,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收到胡记灵辖区加盟店协议款项后,按不同店型协议金额款的30%返利给胡记灵,协议对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自行发展的加盟店收取加盟费的返利则没有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胡记灵区域发展的加盟店所收取的加盟费是否需要支付胡记灵30%返利,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胡记灵出具已收加盟费返利清单及与公司职员代某平与胡记灵录音资料中对返利比例协商以证实胡记灵一直按合同收取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展加盟店加盟费的返利,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否认向胡记灵支付返利,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支付胡记灵的款项进行说明,结合录音中对公司返利的协商情况,及胡记灵根据协议取得区域代理权为独家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胡记灵区域发展加盟店收取加盟费应按向胡记灵返利的规定向胡记灵支付30%返利,故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胡记灵合同期间发展加盟店收取加盟费合计为116600元,按30%计算为34980元应支付给胡记灵。胡记灵主张合同期满后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收取的6家加盟店加盟费合计45.9万元按合同约定30%返利13.77万元,因代理协议书已届满双方未续约,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胡记灵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系斯贝拉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斯贝拉公司依法应对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另一焦点为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向胡记灵出具《续约证明》及《蒸膳美区域代理授权书》,双方合同关系延期至2015年3月10日终止后没有续签,协议约定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续约证明》则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协议另注明“代理商在此区域有永远保留代理权,必须期满续约生效。以续约证明为准。”胡记灵在代理区域可通过续约保留代理权,但必须在期满后办理续约才生效,胡记灵与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就合同返利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未能续约,协议未规定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收到胡记灵续约申请后必须出具《续约证明》,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以胡记灵作为独家代理商,并无积极开展推广工作、履行基本的代理义务,至今未发展一家新店加盟为由不同意续约,对不续约已进行合理解释,胡记灵要求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续约证明》及《蒸膳美区域代理授权书》,违反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原则,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振绍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胡记灵3498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斯贝拉公司对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述应支付款项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胡记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胡记灵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533元,由胡记灵负担3797元,由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736元,上述受理费已由胡记灵预交,胡记灵同意由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应承担部分直接向胡记灵给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针对胡记灵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区域代理协议书》手写争议条款的理解。协议另注明“代理商在此区域有永远保留代理权,必须期满续约生效。以续约证明为准。”对该条款,首先,从该条款字面意思并联系协议上下文来看,该协议第七条(协议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本协议执行一年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甲方向乙方出具有效期为一年的《续约证明》,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可见,作为乙方的代理商在代理区域内有永远保留代理权,必须在协议有效期满续约才能生效,能否续约应以续约证明为准。其次,从合同目的来看,胡记灵利用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品牌、技术、原料供应等资源,在代理区域内开拓市场,通过直营或发展加盟店,享受低价物料供应,从而获取返利和优惠,获取利润。如果按照胡记灵的理解,胡记灵不需要积极开展推广工作、履行基本的代理义务,而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必须续约,使胡记灵永久享受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直接发展的加盟店的返利,显然不符合合同目的。再次,从交易习惯来看,也是胡记灵在协议一年有效期满向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申请续约,并经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审核同意后,再向其发放的《续约证明》,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对续约申请,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审核同意,是否出具《续约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前几年,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意续约并出具《续约证明》,并不代表其今后必须续约并出具《续约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胡记灵在代理区域可通过续约保留代理权,但必须在期满后办理续约才生效,是对上述协议条款的合理解释。胡记灵关于协议争议条款的理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胡记灵主张如不予续约,则剥夺其合理预期利益,有违公平问题。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胡记灵支付的代理费18万元,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蒸膳美”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产品制作工艺、技术;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宣传公关、广告费及其他增加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费用;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而且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也约定了胡记灵在代理区域内享有的免费获得培训、店面装修方案设计、使用新产品的技术、新工艺,免费指导;享受物料供应的最低价格,向加盟店供货并获取利润等多种权利。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胡记灵除可获得加盟店加盟费30%返利之外,还可获得原料配送15%的价格优惠,以及向胡记灵辖区内的加盟店获取原料配送15%的返利、收取年度品牌管理费等权利。在双方长达七年的合作中,如胡记灵按照合同积极开设直营店或发展加盟店,其可以收回投资并获利。胡记灵未积极行使相关权利,以斯贝拉公司、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不续约为由,导致其无法收回代理费,理据不足。

第三,如上所述,因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胡记灵就续约有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未能续约,胡记灵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区域代理协议书》并要求斯贝拉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续约证明》及《蒸膳美区域代理授权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胡记灵合同期内加盟店加盟费返利予以支持,对合同期外加盟店加盟费返利不予支持,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胡记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上诉人胡记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尤志华
书记员     陶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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