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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2016-1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嘉业大厦B座1604室,法定代表人:齐合普,股东:张淑芝、张晓杰、齐合普,经营范围为:销售包装食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设计、制作;电脑图文设计;销售日用百货、医疗器械(一类)、文化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化妆品。

原告:史佳卉,女,××××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嘉业大厦B座1604室。
  法定代表人:齐哈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男,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佳卉与被告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佳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被告奥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佳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9800元;3.奥宇公司赔偿史佳卉39800元;3.奥宇公司赔偿史佳卉损失40000元(房租30000元和工资10000元);4.诉讼费用由奥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史佳卉作为奥宇公司的经销商加盟奥宇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奥宇公司在开业初期对史佳卉的工作进行指导并承诺开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史佳卉创收销售额为39800元及为史佳卉吸纳100人的客源,但奥宇公司在开业期间仅为史佳卉吸收客源,且也远远未达到奥宇公司所承诺的销售额,并且奥宇公司提供的专业设备无正规厂家,也无产品的合格证。经史佳卉多次致电协商解决方案,奥宇公司一直推诿至今未予以解决。故史佳卉提起诉讼。

被告奥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史佳卉的诉讼请求,史佳卉没有按照奥宇公司约定向奥宇公司提出开业申请,史佳卉开业没有经过公司审核,私自开业违反合同约定。奥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史佳卉提供相应产品,且提供一个月培训和扶持,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奥宇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正规厂家,生产质量合格。且根据合同约定,史佳卉保证开业所需服务人员店里床位数加2,史佳卉店内是5张床,所以应该保证服务人员在7个人以上,详见附件一第二条。实际上史佳卉服务人员仅3人,有奥宇公司提供证据为证。根据附件一第五条约定,免费扶持的时间是30天,超出时间史佳卉需要将工资汇给奥宇公司账户,在30天满后,史佳卉拒绝向奥宇公司支付工资,并将奥宇公司工作人员赶回,这才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根据附件一第八条,史佳卉在合作期间不得使用超出奥宇公司经营范围之外的产品,但是双方合作期间,史佳卉存在和其他品牌厂家合作的事实,史佳卉经营其他的品牌是克丽缇娜。另外,史佳卉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应当驳回史佳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奥宇公司对史佳卉提交的合同、回单、工商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史佳卉对奥宇公司提交的工作行程管理表、驻店工作报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史佳卉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2份、收条2张、收据1张、银行转账记录1张,证明史佳卉为经营美容馆投入大量的房租资金,其中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是员工住宿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一个月2000元的房租,史佳卉支出了2000元押金和一年的房租24000元,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是店面租赁合同,一个月3000元的房租,史佳卉支付了一年房租和一个月租金。奥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奥宇公司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史佳卉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有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史佳卉(乙方)与奥宇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1.本销售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所选销售套餐金额共计39800元(汇款手续费不包括在内,此笔款项不予退还),并签订正式合同,甲方确认收到乙方的上述款项后,即派位工作人员到乙方所在地协助筹备工作。2.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严格按合同内容履行。同时甲方开始为乙方着手做销售前的筹备工作,甲方派往乙方工作的相关人员的食宿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须在导师筹备期间,每三天向甲方递交导师工作日志,以配合甲方的绩效管理。导师撤离后,乙方须每周向甲方递交店内销售周报表,有助于对乙方店面的后期销售管理。

2014年12月20日,史佳卉签署了《特指型销售清单一览表》,记载:作为芙博莱的特制型(39800元)经销商,您将获得以下配送:产品;美容、美体、养生、SPA产品,市场价10000元。专业设备:1.全息肝能量养生床;2.全息USB皮测仪1台;3.全息量子检测仪1台;4.全息健康宝贝1台;5.全息超音美肤王1台;6.全息晶玉通络宝典1套;7.全息水晶能量球1套。形象物品:全息会员卡20张等40项。其他支持:41专业人员协助选址支持;42.美容顾问驻店培训;43.赠送年度奖励;44.赠送优秀经销店奖励;45.日常管理与支持;46.享受总部学校免费培训课程;47.每月定期促销方案的提供;48.季节性及节日性整体促销方案的提供。创收保障:49.附件1“开业创收承诺细则”。拓客保障:50:附件2“吸纳客源扶持细则”。开业保障:51.附件3“开业礼包扶持细则”。店长保障:52.附件4“驻外店长扶持细则”。经营保障:53.附件5“金色保护伞扶持细则”。

2014年12月20日,史佳卉签署了《确认单(一)》,套餐金额39800元,产品折扣及比例:美容、美体、养生、医美、香薰精油、微雕系列4折;设备明细:以配货清单为准。服务支持:乙方将销售套餐费所有款项汇入甲方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派选址人员到当地协助选址。乙方确定房址后,甲方根据乙方装修进展排位实战经验丰富的员工驻店指导工作,为乙方制定前期策略,制定出适合当地的启动计划。

2014年12月20日,史佳卉签署了《附件(一)》,记载了“开业创收承诺”细则,约定:为了扶持好每一家店,在开业期间奠定良好开端,甲方承诺从到达当地至开业后3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创收销售额39800元业绩流水,具体如下:2.乙方需保证开业时所需的服务人员:为店内床位数加2;4.乙方在开业前需如实填写甲方提供的《开业审请表》并传真总部,经甲方审核后符合条件方可开业,不得自行确定开业时间私自开业;5.甲方给予乙方的免费扶持时间为30天,超出时间后乙方需根据甲方所派人员薪资标准提前三个工作日将工资汇至甲方账户;8.乙方必须使用总部提供的品牌产品,不得使用超出甲方经营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产品、项目、仪器等,否则甲方有权取消此项扶持;10.此项扶持以甲方人员到达当地之日开始开业后30个工作日为结算日,甲方带领乙方人员为乙方创收业绩流水39800元,如未完成,乙方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进行补偿:1)差额部分(按40%扣掉产品成本)以现金形式在一个月内给予补偿;2)差额部分顺延或经双方择日由甲方免费人员扶持以双倍业绩为乙方创收;3)差额部分以同等价值产品形式在一周内给予返还。

2014年12月20日,史佳卉签署了《附件(二)》,记载:“吸纳客源扶持细则”,为了更好扶持乙方,帮助乙方奠定良好开端,在开业前就能够为乙方吸纳100人的客源,提高后期的经营保障,具体细节如下:2.乙方需保证开业时所需的工作人员,为店内床位数加2。

史佳卉还签署了关于“开业礼包扶持”细则的《附件(三)》、关于“驻外店长补贴扶持”细则的《附件(四)》、关于“金色保护伞扶持细则”的《附件(五)》、《附件(六)》等。

签订上述合同及附件后,史佳卉缴纳了39800元,奥宇公司提供了产品。后奥宇公司派员工前往太原市协助史佳卉选址开店,史佳卉在太原租赁了店面和员工宿舍,并支付了租金。

2015年4月11日,奥宇公司员工到达太原市当地。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7日,奥宇公司员工对史佳卉的美容馆员工进行培训和扶持,共26天。

2015年6月3日,史佳卉注册了“太原市小店区简约佳人美容时尚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本案所涉美容馆。

2015年6月17日,史佳卉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奥宇公司退款赔偿,后该案经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

2016年3月17日,史佳卉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史佳卉确认主张解除合同及退款赔偿的理由是奥宇公司根本违约,合同总体是管家形式的加盟合同,只有奥宇公司兑现了营业额承诺才可以经营下去,但是奥宇公司并没有完成营业额39800元的承诺,也没完成拓展客户100人的承诺,目前没有客源和营业额。史佳卉还称其已经口头提出了开业申请,奥宇公司也协助史佳卉进行了开业拓客,美容馆于2015年4月11日就开业了。奥宇公司称其确实承诺了拓客和营业额,但是前提是史佳卉先向奥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开业申请,奥宇公司对史佳卉是否符合开业条件进行审核,达到条件之后才可以开业,但史佳卉的开业人员并不够,床位也不够,奥宇公司协助进行拓客了,但不属于培训,也不等于开业,2014年4月11日是派人去免费扶持30天的,因为没有开业所以目前根本没有客源和营业额,奥宇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奥宇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合格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以及化妆品购销合同书,证明涉案产品设备的来源系北京盛妆家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和设备,均系经检验的合格产品。史佳卉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史佳卉与奥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史佳卉在付款后,奥宇公司提供了产品和设备,并派人协助选址,并进行开业扶持,做了大量的前期扶持工作。现史佳卉认为合同约定奥宇公司需完成营业额39800元和拓客100人的承诺,但奥宇公司未完成上述承诺,属于根本违约,给史佳卉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解除合同、退款、赔偿。奥宇公司抗辩称合同尚未至开业阶段,故无须完成上述承诺,且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宇公司未完成营业额及拓客承诺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

经查明,合同承诺的营业额是有条件限制的,合同约定为“甲方承诺从到达当地至开业后3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创收销售额39800元业绩流水”,且“乙方在开业前需如实填写甲方提供的《开业审请表》并传真总部,经甲方审核后符合条件方可开业,不得自行确定开业时间私自开业”。史佳卉称其提交了开业申请,开业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史佳卉未提交《开业审请表》,故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且奥宇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11日到达当地,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提供扶持,即使按照奥宇公司完成扶持工作后即2015年5月8日开始算开业,至史佳卉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也没有经过30个工作日,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综上,史佳卉在尚未开业即要求奥宇公司完成营业额和拓客承诺,不符合合同约定,奥宇公司不存在该项违约情形,无须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营业额的差额部分。

奥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30天扶持,但这并不足以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奥宇公司已经做了大量的前期扶持工作,也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不是三无产品,史佳卉也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并在验收产品后实际使用了一年半。综上,奥宇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而史佳卉在美容馆尚未开业即提起诉讼,本身属于未积极履行合同,且其美容馆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系2015年6月3日才完成注册,如按史佳卉所述2015年4月11日开业,史佳卉的开业行为则属于无证经营,史佳卉本身亦存在过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史佳卉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史佳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史佳卉主张的退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合同和法律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佳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史佳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怡琴
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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