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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15号

裁判日期:2016-04-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中山南街8号院1幢2层北侧,而非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3号(盈科中心A座7层717室),法定代表人:谢健,股东:王凯月、谢敬杨、史忠伟、谢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清洁服务;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销售厨房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汉瑞斯”第14840229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6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汉瑞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中山南街8号院1幢2层北侧,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2号盈科中心A座717室。
  法定代表人王凯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忠伟,男,××××年××月××日出生,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静东,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涵味阁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3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何静东原审诉称:2015年4月,我通过网络了解到涵味阁公司在做汉瑞斯韩式烧烤加盟后,来北京了解情况。涵味阁公司告知我可以在我的老家经营汉瑞斯韩式烧烤加盟店,由涵味阁公司提供设备、原料、食品制作流程及相关培训资料等,并指导店面选址。2015年5月13日,涵味阁公司员工史忠伟到我的老家实地考察,并为我选择了一个店址,我支付了差旅费。2015年5月19日,我与涵味阁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并一次性交纳加盟费186800元。随后,我与涵味阁公司选址的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了房屋租金、押金。后来,我发现涵味阁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在签约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披露相关信息,导致我在不了解企业相关信息的情况下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另外,涵味阁公司选址的电力根本达不到其自身制定的加盟店需要的水电燃气标准,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我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判令涵味阁公司返还我加盟费186800元。

涵味阁公司原审辩称:第一,何静东起诉的案由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我公司不认可。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关系。第二,由于双方之间不是特许经营关系,因此我公司没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三,我公司派人去何静东的老家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进行了6天的选址,先后考察了十几个地方,最后选定的地址是经过何静东同意确认的。如果这个地址不合适,我公司可以负担一部分房租让何静东重新选址,或者我公司出钱为现在的地址安装变压器以解决电力问题。另外,我公司还对何静东进行了培训指导,需要发的货物也已经备齐。总之,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何静东无权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返还加盟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静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从网络上了解到涵味阁公司在做“汉瑞斯韩式烧烤”经营后,何静东来到北京市顺义区涵味阁公司的店面进行了参观。2015年5月13日,涵味阁公司派员工史忠伟到何静东的老家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进行店面选址指导,选址人员的费用由何静东支付。双方经过6天考察确定了位于新津抚江二楼联邦家居其中的约500平米和一楼一间门面约30平米的店面地址。2015年5月18日,何静东与上述地址的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

2015年5月19日,涵味阁公司(甲方)与何静东(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

二、经营地点及区域保护: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经营汉瑞斯韩式烧烤,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

三、投资店型及费用支付方式:乙方选择投资合作的店型为高端店,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投资费用人民币186800元整。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相关的生产设备、原料、食品制作流程及相关技术培训资料;2、相关原料由乙方向甲方订货,另行签订协议,甲方为乙方原料、设备供应商,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料、设备,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准备工作;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逐步完善乙方的经营管理,有权考核乙方经营人员的素质,以确保汉瑞斯韩式烧烤的经营质量;6、甲方对乙方应进行区域保护,在乙方店面三公里范围内禁止有汉瑞斯同品牌店面。

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宣传海报及相关图片。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规定的场所以外使用甲方商标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誉的任何活动;2、乙方不得擅自在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场所,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与汉瑞斯韩式烧烤经营方式相同或相类似的营业行为,否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乙方购置甲方原料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并详细登记所需原料名称、数量及价格,并将货款汇入公司制定账户(款到发货),甲方接单后应在六日内将乙方所购货物通过物流发出;6、乙方有权在甲方允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获得甲方的经营策略以及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乙方不得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经营本协议项目;7、乙方门面装修、招牌样式应符合甲方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人员服装应与甲方保持统一,不得各行其是;9、乙方在合同期间发生重大变动时,如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地址、变更经营范围等必须提前十日通知甲方,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实施;10、乙方不得擅自更改经营地点,在合同约定的经营区域内选择店面,应当将租赁合同、装修方案等报备甲方,甲方收到材料后,向乙方出具备案收据。

六、保密条款:1、乙方应将甲方所提供的图片、技术、资料等视为机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使之处于保密状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复制、记录或以其他方式泄露给他人;2、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将甲方所提供的任何信息包括制作工艺流程、销售技巧、经营诀窍等向其他组织或个人透露,如有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

七、声明条款:4、本协议加盟费用构成,除包括甲方办公费用、接待乙方相关费用、对乙方进行培训费用、提供乙方本合同约定相关知识产权的费用、提供乙方本合同约定相关材料设备的费用,还包括同意乙方加盟而放弃本经营区域内所有潜在其他加盟者而未能获得的潜在费用。

九、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造成另外一方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一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赔付对方违约金,合同款的30%。

十一、合同期限、续约、终止: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地区享有优先续约权,如有续约,乙方需在合同期满30天前办理续签手续,需根据不同店型给甲方缴纳每年8000元的管理费用。2、合同到期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将门店牌匾、店内相关宣传画等全部摘除,并将甲方授权乙方的相关文件物品寄回公司,如继续使用造成的后果乙方自负。

十三、备注及补充条款。为维护“汉瑞斯”品牌的统一性,乙方装修门面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所涉及的图片制作,包括品牌名称、logo、公司热线、地址网址,不得随意更改或删除,如有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各店重做,责任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

该合同还附有多种店型及配置的列表,其中“高端店”这一店型的投资金额为20.88万元(含品牌使用费、全套技术培训费、全套设备和用品费等),经营面积450-650平米,年管理费8000元。另外注明“现在申请者,免收品牌加盟费、店面选址指导、统一店面形象、装修设计支持、免费技术培训支持、累计进货金额达12万元(不含代购)返装修费9999元”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何静东向涵味阁公司支付加盟费186800元,并开始进行店面装修。在装修过程中,何静东发现该选址的电力不符合涵味阁公司对电力的要求,就通过电话与涵味阁公司协商。双方协商未果,何静东于2015年6月提出解除合同。庭审中,涵味阁公司认可何静东的“高端店”应当需要80千瓦的电力,对于电力不足的问题,涵味阁公司同意出钱在该地址加设变压器增容,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涵味阁公司在签约前未向何静东进行信息披露,该公司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其仅有一家直营店。截止本案开庭当时,涵味阁公司尚未向何静东发货,何静东未实际开展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名为《项目合作合同书》,但合同约定涵味阁公司授权何静东在特定地区内经营“汉瑞斯韩式烧烤”;涵味阁公司向何静东提供设备、原料、食品制作流程、技术培训、宣传海报、图片,对何静东进行区域保护,并有权对何静东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督导;何静东的门面装修、招牌样式、人员服装须符合涵味阁公司的统一要求,维护汉瑞斯韩式烧烤的良好公众形象;何静东在合同期间发生重大变动时需征得涵味阁公司同意等;何静东应将涵味阁公司提供的图片、技术、资料等视为机密并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将任何信息包括制作工艺流程、销售技巧、经营诀窍等向第三方透露;本协议加盟费的构成除涵味阁公司的办公费、接待费、设备费、材料费之外,还包括培训费、相关知识产权的费用,以及涵味阁公司同意何静东加盟而放弃本经营区域内所有潜在其他加盟者而未能获得的潜在费用。上述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涵味阁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如下信息: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等。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涵味阁公司在与何静东签订合同前,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何静东披露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的情况、其直营店及加盟店的情况等具体内容。而上述信息均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足以影响何静东是否与涵味阁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涵味阁公司向何静东提供的选址指导时未考虑电力情况,且事实上该处选址的电力无法达到涵味阁公司关于“高端店”的要求及何静东开店的需求,致使何静东未能实际开展经营。综上,何静东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何静东尚未开展经营,其要求涵味阁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涵味阁公司关于其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对何静东进行过培训指导、备齐货物等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其对于所谓的培训指导、货物准备未进行举证;其次,其虽然曾派人到四川协助何静东选址,但选址人员的费用已由何静东负担,故原审法院对涵味阁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何静东与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二、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静东合同款十八万六千八百元。

一审判决后,涵味阁公司不服,于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涵味阁公司至多返还何静东合同款93400元,驳回何静东其他诉讼请求。其上诉称:涵味阁公司与何静东签订合同前何静东主动联系涵味阁公司要求到公司考察,考察后主动交付涵味阁公司合作款项,其所作行为均为自愿;涵味阁公司签订合同前后未对何静东有诱导、欺诈行为;合同签署后涵味阁公司按合同履行了所有义务,包括选址、安排售后、筹备设备;何静东是在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时受到房主欺骗寻求赔偿未果才向涵味阁公司提起诉讼,其间间隔数月;在与何静东签订合同后,涵味阁公司因按合同履行对何静东名额区域保护的行为,导致数位客户未能成功签约,涵味阁公司间接损失达几十万元;何静东签署合同后已经将涵味阁公司的全套操作技术和产品技术学习完毕。

何静东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询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合同书》、收据、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录音及文字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何静东与涵味阁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看,涵味阁公司向何静东提供设备、原料、食品制作流程、技术培训、宣传海报、图片,属于许可何静东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的行为;涵味阁公司向何静东收取加盟费用,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行为;涵味阁公司对何静东进行区域保护,有权对何静东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督导,何静东的门面装修、招牌样式、人员服装须符合涵味阁公司的统一要求等行为,属于要求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的行为。综合以上行为,应当认定《项目合作合同书》本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调整。原审法院对《项目合作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涵味阁公司未能证明其向何静东披露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的情况、其直营店及加盟店的情况等具体内容。而上述信息均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足以影响何静东是否与涵味阁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涵味阁公司主张何静东已将涵味阁公司的全套操作技术和产品技术学习完毕,但何静东并未实际利用涵味阁公司的经营资源,因此何静东以涵味阁公司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为由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何静东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正确。

再次,涵味阁公司主张其在与何静东签订合同后,因按合同履行对何静东名额区域保护的行为,导致数位客户未能成功签约,涵味阁公司间接损失达几十万元的主张,由于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最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因何静东尚未开展经营,判令涵味阁公司应当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涵味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六元,由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由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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