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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2016-08-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钢结构产品生产扩建项目综合楼-1栋12层(12),法定代表人:李宏厅,股东:钟长先、李宏厅,已于2015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金太阳”第18782136号第9类太阳能光伏发电机组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和“金太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震。
  委托代理人李雷。

被告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厅。

原告李震诉被告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乐众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原告李震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乐众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震诉称,2016年初,原告前往被告处对被告宣传的太阳能系列产品进行考察,原告在受蒙蔽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区域性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后,被告允许原告在陕西省范围内经销被告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系列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收款后并未向原告发送符合要求的货物。原告要求的是三组太阳能光伏发电板,但是被告发的是两块太阳能光伏发电板。被告所发送的货物与原告的要求严重不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能解决,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见面协商,被告提出需另外支付货款才能发货。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性联合经营协议》;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佰乐众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收据,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交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

3、车票、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4、录音光盘、配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公司未按照原告要求发货,以及双方协商无果的事实。

被告佰乐众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如下:原告李震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与证据2收据及证据4的录音和配货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李震分两次向被告佰乐众一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佰乐众一公司发送了部分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车票、住宿费票据,因为原告李震放弃了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李震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佰乐众一公司系从事光伏电源系统组件销售,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热水器、节能产品等研发、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初,原告李震前往被告佰乐众一公司对被告宣传的太阳能系列产品进行考察。2016年1月19日,原告李震(乙方)与被告佰乐众一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区域性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在确定的区域内就太阳能热水器系列产品联营销售。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技术实施及培训、履约费30,000元,在陕西省范围内经销该产品,甲方向乙方按市场价等值配送30,000元的产品。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标的金额100%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6年1月19日到2017年1月18日止。乙方已付合同定金贰万元整,余款三日补齐,款齐后发货,未补齐视为自动放弃。合同中还约定了进货、销售奖励等事项。被告佰乐众一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原告李震在乙方处签字。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震向被告佰乐众一公司缴纳了20,000元,被告佰乐众一公司向原告李震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佰乐众一公司向原告李震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李宏厅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李震向该账户转款10,000元。被告佰乐众一公司收款后,向原告李震发送了部分货物。原告李震在收货后发现被告佰乐众一公司未按照原告李震的要求发货,原告李震电话联系被告佰乐众一公司无果,遂于2016年3月7日到被告处协商,但被告佰乐众一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发货。

2016年4月15日,原告李震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性联合经营协议》;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纠纷往返武汉至西安产生的交通费、××医药费共计81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震变更诉讼,要求如诉称。被告佰乐众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李震与被告佰乐众一公司签订的《区域性联合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李震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佰乐众一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000元,被告佰乐众一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震提供其要求的货物,但原告李震多次与被告佰乐众一公司联系无果,被告佰乐众一公司不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李震与被告佰乐众一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李震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佰乐众一公司签订《区域性联合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李震已经支付30,000元,被告佰乐众一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李震要求被告佰乐众一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震在收到被告佰乐众一公司返还的30,000元后,将其已收的货物(即配货单上载明的三高紫晶动力管、保温桶、支架、太阳能热水器仪表、加热棒及发电系统)返还给被告佰乐众一公司。

被告佰乐众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最终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其应向原告李震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李震要求被告佰乐众一公司按合同金额的100%承担违约金计30,0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对原告李震要求的违约金,在已支付合同金额30,000元的30%即9,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震与被告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性联合经营协议》;
  二、被告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震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向原告李震支付违约金9,000元,两项合计39,000元;
  三、原告李震在收到被告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后,向被告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到的全部货物;
  四、驳回原告李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李震负担273元,被告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谈靖

  • 武汉佰乐众一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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