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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2014-03-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京都薇薇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41号楼(银海大厦)二层南200、202室,而非北京绿地兴贸中心3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祁雅丽,股东:祁金花、祁雅丽,经营范围为:美容;教育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工艺美术设计;文艺创作;文化咨询;体育咨询;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文艺创作;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京都薇薇”第3562332号第44类保健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京都薇薇美容有限公司,而非北京京都薇薇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祁雅丽、股东祁金花,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刚,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都薇薇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41号楼(银海大厦)二层南200、202室。
  法定代表人祈雅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伟,男,××××年××月××日出生,北京京都薇薇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国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都薇薇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薇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147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巴特,被上诉人京都薇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杰、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刘国刚与京都薇薇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解除合同的日期,刘国刚认为是2011年6月7日拆牌日,京都薇薇公司认为是2011年4月19日刘国刚发出解除合同电子邮件日。因双方对2011年6月7日拆牌一事均予认可,对2011年4月19日刘国刚发出解除合同电子邮件一事存有争议,且京都薇薇公司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1年6月7日解除。

现刘国刚以京都薇薇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京都薇薇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信息披露

根据刘国刚签署的《信息披露确认单》,刘国刚已确认京都薇薇公司已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书面方式向其披露了相关信息,其中包括京都薇薇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情况及其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京都薇薇公司还与刘国刚签订了《信息披露保密协议》。因此,刘国刚诉称京都薇薇公司隐瞒其商标诉讼及其他诉讼情况,与现有证据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合同

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未经甲方同意,禁止乙方聘用京都薇薇总部及其连锁店(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体系的人员,不论该人员是否在职或是已经离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京都薇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录像和黄微出庭所作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且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刘国刚明知黄微是京都薇薇公司离职员工而仍然聘用黄微。刘国刚此举显属违约,京都薇薇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刘国刚如因此遭受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刘国刚诉称京都薇薇公司违约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京都薇薇公司在解除合同的执行环节未经法律途径,径行指派律师和员工到刘国刚经营场所强行拆除牌匾标识,极易引发冲突,行为明显欠妥,原审法院予以批评。

根据《特许经营合同》附件一《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返还以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现刘国刚明显违约,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不具备。对于刘国刚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国刚与京都薇薇公司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二零一一年六月七日解除;二、驳回刘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国刚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无论是因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都应当返还适当的特许经营费和全部保证金;二、上诉人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三、一审法院对于返还特许经营费存在漏审;四、一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五、一审判决未阐述涉案的重大事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京都薇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1日,刘国刚签署《信息披露确认单》,确认京都薇薇公司已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书面方式向其披露了相关信息,其中包括京都薇薇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情况及其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同日,京都薇薇公司(甲方)和刘国刚(乙方)签订《信息披露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披露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同日,京都薇薇公司(甲方)和刘国刚(乙方)签订《特许经营意向书》及《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开设京都薇薇美容美体店(即加盟店),加盟店级别为特级。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乙方在签约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级三年特许经营费65万元,并同时向甲方交纳1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乙方设立的店铺雇佣店员,报甲方备案并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未经甲方同意,禁止乙方聘用京都薇薇总部及其连锁店(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体系的人员,不论该人员是否在职或是已经离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发现一次,乙方应该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第二次发现,乙方应该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合同附件一《关于保证金的约定》约定:本合同期满,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乙方拆除特许经营体系相关招牌、标识等营业标志后180天内,甲方将保证金无息归还乙方。合同附件二《商标使用许可》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现使用在第44类商品上的第5876256号与第3562332号商标授权乙方使用,今后随着市场发展甲方有权指定更换新的商标。

刘国刚向京都薇薇公司支付了特许经营费65万元、保证金10万元及首批货款10万元。

2011年1月12日,京都薇薇公司向刘国刚送达《关于望京加盟店提出转店申请的回复》:关于贵店2010年12月27日提出的转店申请,总部在与贵店沟通确认后,基于贵店目前自身实际情况,也本着对京都薇薇加盟商及京都薇薇品牌负责的态度,总部同意贵店转店申请,但需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有关问题,并需将转让协议在总部进行备案。在贵店转店过程中,总部可给予必要的协助。

京都薇薇公司称其于2011年4月7日向刘国刚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限期改正及违约处理通知书》,称刘国刚聘用京都薇薇公司离职员工张曼构成违约,要求刘国刚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并保证杜绝此类违约行为。刘国刚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了通知书。

京都薇薇公司称其于2011年4月14日向刘国刚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律师函》,称刘国刚聘用京都薇薇公司离职员工张曼、黄微等构成违约,要求刘国刚立即解聘张曼、黄薇,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并保证杜绝此类违约行为,否则京都薇薇公司将解除合同。刘国刚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律师函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了律师函。

京都薇薇公司称其于2011年4月20日向刘国刚通过快递发出了《提示函》,称:我公司已于2011年4月19日收到贵方通过企业邮箱送达的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告知书,现我公司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项提示如下: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条的相关约定,贵方应立即停止使用授权商标、标识及其他与我公司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30日内返还我公司提供的经营手册、技术手册等文件;望京店的各种招牌广告中所有关于“京都薇薇”的商号、商标和名称,应在十日内予以拆除。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国刚称其未收到《提示函》。

2011年6月7日,京都薇薇公司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律师及四名员工,前往嘉美风尚中心2号楼2-10刘国刚经营的京都薇薇望京店拆除(未带走)了带有“京都薇薇”标识的展架、广告、壁画、牌匾等。拆除过程中,孔令杰在该店内与黄微聊天,并对拆除过程拍照并录像。

2011年6月8日,京都薇薇公司出具文件:与刘国刚终止特许合同一事,三个月内结算。

黄微原系京都薇薇公司美体师,与京都薇薇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张曼原系京都薇薇公司技术助理,与京都薇薇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

庭审过程中,黄微出庭作证称:黄微原系京都薇薇公司美体师,约2006、2007年到京都薇薇公司上班,约2009年4、5月份因要生孩子而从京都薇薇公司离职;2011年3月初到刘国刚店里上班,初任美容顾问,一年后升任店长,2012年底从刘国刚店离职;黄微到刘国刚店应聘时,刘国刚店知道黄微曾在京都薇薇公司工作过;京都薇薇公司前往嘉美风尚中心刘国刚店拆牌时,黄微曾在店里见过孔令杰律师;经当庭看过京都薇薇公司提交的录像,黄微确认其本人为录像中的人物,并确认录像中另一人为张曼;张曼是黄微的好朋友,是京都薇薇公司的员工,张曼偶尔到刘国刚店讲课。

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国刚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询问证人,并称京都薇薇公司贿买、胁迫黄微出庭作证,但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询问,黄微称:潘静是黄微在京都薇薇公司工作期间的老师,潘静和京都薇薇公司祁经理给黄微打电话,请求黄微出庭作证,黄微初不想去,后表示同意,没有人给过黄微钱,也没有人威胁恐吓过黄微,黄微讲的都是实情。

2010年6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3562332号“京都薇薇及图”商标在按摩(医疗);蒸气浴;美容院;文身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服务商的注册予以维持。京都薇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刘国刚另提交了部分网页打印件,显示京都薇薇公司在与其签约前有多起诉讼。

刘国刚还提交了租赁合同、装修合同、施工合同、转让合同及相关票据,意图证明其为履行合同的经济支出。

以上事实,有《信息披露确认单》、《信息披露保密协议》、《特许经营意向书》、《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收据、《关于望京加盟店提出转店申请的回复》、《限期改正及违约处理通知书》、《律师函》、电子邮件打印件、《提示函》、照片、录像、劳动合同、判决书、网页打印件、租赁合同、装修合同、施工合同、转让合同及相关票据等为证,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在本院二审期间,刘国刚向本院提交书面请求,要求法院传唤刘国刚的妻子朴春昱出庭作证,证明黄微在与朴春昱交谈的过程中表示黄微接受了被上诉人财物并作伪证,并提交了相应短信、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记录查询单佐证。但刘国刚认可在相应短信、微信聊天截图上未体现黄微表示接受了被上诉人财物并作伪证的内容,朴春昱作证的内容仅限于其听到黄微的谈话。

另查,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在签约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级三年特许经营费65万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特许经营费。

此外,经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

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短信和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记录查询单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信息披露

本案中,京都薇薇公司已经提供了刘国刚签署的《信息披露确认单》等文件,刘国刚主张京都薇薇公司没有向其披露全部信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京都薇薇公司向其披露了哪些信息,以便法院甄别京都薇薇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故在刘国刚主张京都薇薇公司没有向其披露全部信息,但未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刘国刚确认京都薇薇公司已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书面方式向其披露了相关信息。此外,一审判决已经记述了第3562332号“京都薇薇及图”商标的相关诉讼情况,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禁止乙方聘用京都薇薇总部及其连锁店(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体系的人员,不论该人员是否在职或是已经离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录像证据不真实,一审法院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准许黄微出庭作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关于黄微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即对其证言不予采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以黄微为京都薇薇公司负责人老乡即否定其证言真实性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鉴于黄微已经出庭作证陈述相关事实并认可录像的真实性,刘国刚虽然不予认可但未举出充分的反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京都薇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录像和黄微出庭所作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且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刘国刚明知黄微是京都薇薇公司离职员工而仍然聘用黄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刘国刚向本院提交书面请求,要求法院传唤刘国刚的妻子朴春昱出庭作证,证明黄微在与朴春昱交谈的过程中表示黄微接受了被上诉人财物并作伪证,并提交了相应短信、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记录查询单佐证。但刘国刚亦认可在相应短信、微信聊天截图上未体现黄微表示接受了被上诉人财物并作伪证的内容,且鉴于刘国刚认可其与朴春昱为夫妻关系,二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刘国刚主张要求朴春昱作证的内容亦仅限于其听到黄微的谈话,故而本院认为传唤朴春昱出庭作证已无必要,其证言和相应短信、微信聊天截图不足以证明黄微接受了被上诉人财物,进而否定其证言真实性。

刘国刚聘用黄微的行为显属违约,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于返还特许经营费未予论述,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刘国刚如因此遭受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附件一《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返还以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特许经营合同》第四条亦规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特许经营费。故而本院考虑到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解除的原因,对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退还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的认定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程序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对于京都薇薇公司强行拆除牌匾标识的行为予以批评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三元,由刘国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刘国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袁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梦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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