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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5405号

裁判日期:2016-09-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科海金龙应用技术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105室,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一层(国科大西侧),法定代表人:黄运建,股东:黄运友、黄运建,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技术培训;信息咨询(中介除外);租赁机械电器设备;销售机械电器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工艺美术品、文化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科联建”第7709113号第11类太阳能收集器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中科联建节能技术研究院,而非北京科海金龙应用技术研究院或其法定代表人黄运建、股东黄运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科海金龙应用技术研究院和“中科联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同练,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海金龙应用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105室。
  法定代表人:黄运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同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海金龙应用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科海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同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海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科海研究院在《光伏太阳能产品推广合同书》中承诺每平方米每天可以采集3度电,保质期25年,尹同练购买的80块光伏板实际采集电量远低于承诺,每天损失217元。尹同练如要实现科海研究院承诺的功率还需要购买312000元的光伏板。科海研究院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也没有并网手续。科海研究院的违约行为,给尹同练还造成安装费和房租等一系列损失。

科海研究院辩称,尹同练所述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主张产品不合格也没有不合格的检测报告,科海研究院提供的产品均通过了国家认证。

尹同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科海研究院赔偿重新购买达到科海研究院承诺功率的光伏板的款项312000元、安装费51198元、支架费51198元、逆变器费79560元;2.判令科海研究院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经济损失102395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至此次纠纷解决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每日支付217元的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科海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尹同练向科海研究院订购80块光伏板,并于2014年1月2日转账支付了5.2万元货款。后科海研究院通过托运向尹同练交付了80块光伏板。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科海研究院(甲方)与尹同练(乙方)签订《光伏太阳能产品服务推广合同书》(以下简称推广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第一章合作项目及服务费:太阳能协约合作费26000元,乙方交纳至甲方后即可取得太阳能及采暖光电热水器光伏技术服务与科海研究院的合作权益;乙方取得合作权益后,后续在甲方进货过程中,按照统一的出厂价格表执行,若市场因素产生的变化双方必须在第一时间协商沟通……第二章技术培训:甲方免费赠送光伏发电产品及技术全套工艺、技术资料、适用说明及设备安装调试方法,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明确使用范畴和推广方向;乙方学习人员应完全掌握太阳能超导采暖热水器光伏所有技术要点,认可学习并掌握运营方案、达到能独立操作的目的;乙方应实地学习、实地操作、学会之后自行认可履行签约合同,自行进入市场运营,光伏市场广阔但需乙方自负盈亏……第三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对太阳能采暖热水器光伏技术服务和维护有随时跟踪服务的责任;向乙方提供相关证书复印件,技术资料及运营授权书;做好解答乙方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若有使用、操作不当之处,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咨询学习;甲方在该领域内开发的光伏新产品,乙方享有优先试营的权利;甲乙双方系各自独立权益主体,甲方不得参与乙方的经营和分成;甲方有义务应乙方要求代办乙方的物流配货工作……第四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使用太阳能采暖热水器光伏技术对产品实施品牌营销;乙方只有技术使用权、没有转让权、不得外泄或变相外泄本技术;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和操作规程进行独立运营;乙方必须数量掌握操作技能,积极主导采暖市场,做好营销服务工作;乙方的市场应自行管理、独立运营、独立核算,并承担拓展市场的全部责任,自觉维护甲方利益及品牌形象……补充条款:光伏板每平米每天可采集3度电左右,光伏板质保25年。”当日,尹同练向科海研究院支付合作费26000元。

上述80块光伏板交付后,尹同练认为上述光伏板未达到每平米每天采集3度电的标准,故发生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尹同练陈述称,上述光伏板共计102平方米,经其计算,每平米仅实际采集0.47度电,且无国家认证的资质。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光伏板的款项为31.2万元(因实际功率与承诺功率相差6倍,其需重新购买6倍光伏板,所需费用为52000元*6倍=31.2万元);安装费51198元(现实际支出安装费为8533元,如补足后重安装费用为8533元*6倍=51198元);支架费51198元(现实际支架费用8533元,如补足后重安装的支架费用为8533元*6倍=51198元);逆变器79560元(现实际支出费用为13260元,如补足后费用为13260元*6倍=79560元);每日经济损失217元(每日差额2.53度电*102平方米*每度电价0.8434元=217元)。其购买80块光伏板的行为与签订推广合同书为两个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仅要求科海研究院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并坚持上述诉讼请求。

科海研究院陈述称,光伏板每天每平米采集电量3度左右为产品检测后的理论值,光伏板采集电量受多因素影响,且尹同练未采用科海研究院生产的逆变器,科海研究院就本案而言亦未作出上述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尹同练与科海研究院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上述证据,尹同练和科海研究院之间已经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尹同练自认其购买80块光伏板的行为与双方签订的推广合同书为两个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购买上述产品的前提为科海研究院向其承诺光伏板每天每平米采集电量3度以上。同时,尹同练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故该院对于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同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尹同练提交了《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合同书》,支架费票据、逆变器费用票据用以证明损失数额,提交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科海研究院承诺每平方米每天可以采集3度电,但实际上达不到。科海研究院认为上述费用与购买光伏板没有关系,尹同练只是从科海研究院购买了光伏板,其他都是尹同练自己购买的。本院对尹同练提交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合同书》,支架费票据、逆变器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尹同练主张科海研究院所卖的光伏板未达到其承诺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太阳能光伏板有多种材质规格,性能也不尽相同。双方在推广合同书中约定的“每天每平方米采集3度电”是何种材质的光伏板并无明确指向。尹同练与科海研究院之间亦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所购买的光伏板的品牌、性能等关键事项均未明确约定,无法确认尹同练购买的光伏板与推广合同书中所述的光伏板系同一产品,现尹同练依据推广合同书中的约定主张科海研究院所售光伏板不符合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尹同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尹同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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