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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2015-1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山市逸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同福南路13号A栋第4层,而非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同福南路华邦灯饰照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薛立松,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逸晨灯饰”第8842029号第11类标准灯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陈裕光,而非中山市逸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薛立松,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山市逸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逸晨”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泉州市富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泉州南安市梅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卿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伟梅、熊阳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逸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薛立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泉州市富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逸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富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梅、熊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逸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在福建省××××市梅山镇代理被告的灯饰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预付款5万元,被告首批免费铺货价值8万元的产品。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上却按市场价格向原告供货79563元,该批货物按供货价格折算仅有26131.7元。被告此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一方违约,应按投资预付款的50%作为违约金给付守约方。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逸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泉州市富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3868.3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经销合同,证明被告承诺按供货价格供货8万元给原告,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供货价格供货,而是按市场价格79563元供货,该货物的供货价格为26131.7元;2、网络截图,证明被告产品分市场价格及供货价格;3、销售单,证明被告以市场价格供货而不是以供货价格供货,共供应了80075元货物;4、销售单表格对比,证明被告所供货物供货价格仅为26131.7元。

被告中山市逸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以“逸晨灯饰”在福建省××××市梅山镇开办特约经销店,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投资预付款5万元,被告首批免费铺货价值8万元的产品(该部分由“市值”修改为“价值”,该修改处未经双方确认);在合同第七条供货中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货物的48小时内凭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进行验收,如有差异,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否则被告视为原告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投资预付款的50%作为违约金给付守约方,守约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以销售单形式向原告发货合计80075元。原告收货后,以被告供应的货物是按市场价格供货,而非按供货价格供货,存在违约行为,遂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中备注一项注明内容有首批免费铺送市值80000元产品,后期进货按供货价并享受8%的优惠。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已全部签收销售单上所有货物。关于双方对货物价格如何约定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货物价格等于市场价格×0.357×0.92。对于供货价格和市场价格有何区别,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是按市场价格供货给原告。原告主张应按供货价格供货的依据是合同中将“市值”变更为“价值”,即是按供货价格供货。但该手写变更内容未经原、被告双方在该处确认。除此之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按供货价格供货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交易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供货的价格,被告按照销售单注明的价格送货给原告,原告已验收但并未提出异议;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供货价格和市场价格有何区别,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按供货价格供货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山市逸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富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泉州市富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审 判 员    谭震华
代理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文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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