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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27030号

裁判日期:2016-09-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楼2305,法定代表人:王兴业,股东:王海波、王兴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1日);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动画设计;销售日用品、医疗器械(限Ⅰ类)、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照相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委托加工食品。

原告(反诉被告):王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佼(王娜之夫),住址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志,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楼2305。
  法定代表人:王兴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娜与被告(反诉原告)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益堂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佼、谢红志,艾益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经销合作意向书》及附件、《艾益堂经销合同书》及附件;2.艾益堂公司返还合作套餐费(加盟费)70000元;3.艾益堂公司返还合作套餐费200663元;4.艾益堂公司赔偿我的房屋租金损失95000元,房屋装修损失280000元。事实和理由:通过艾益堂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及其工作人员的介绍,2014年6月16日,我与艾益堂公司签订了《经销合作意向书》及附件、《艾益堂经销合同书》及附件。艾益堂公司许可我开设“艾益堂驻颜养生会所”,后升级为“艾益堂宫廷养生会所”,我支付了合作套餐费7万元,购买了仪器和药品花费20.0663万元。为开展经营,我承租了房屋并按照该公司要求进行了装修。在经营过程中,我的客户在使用艾益堂公司提供的仪器和产品后反映均无疗效。经了解,艾益堂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该公司没有注册商标,其提供的仪器及部分产品系三无产品,该公司成立时间也与宣传不符。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艾益堂公司通过网站虚假宣传商业实力、荣誉资质、品牌资质、产品疗效,构成欺诈,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艾益堂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不同意王娜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虚假宣传,王娜诉称的网站不是我公司的,该网站宣传的内容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符,且网站上线时间晚于签订合同时间,不影响王娜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欺诈;我公司有注册商标;如果是三无产品构成违约,不是欺诈。如果合同撤销,我公司提供给王娜的技术、经营指导、许可使用商标具有不可恢复性以及王娜销售产品产生的利润,请法院从加盟费中酌减。在合同履行期间,王娜存在拖欠合作套餐费、从2014年9月17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货未向公司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擅自停止经营、擅自转让店铺多项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王娜向我公司支付合作套餐费30000元;2.王娜赔偿我公司违约金44100元。

王娜针对反诉辩称:第一,艾益堂公司未能提供其产品及仪器的相关执照或许可,系不合格产品,我无义务向该公司支付合作套餐费。第二,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无义务支付违约金。我停止营业是艾益堂公司的原因造成,我一直有进货,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诉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4年6月16日,艾益堂公司(甲方)与王娜(乙方)签订《经销合作意向书》及补充附件。上述合同约定:1.甲方为“艾益堂”商标持有人,“艾益堂”系列项目系甲方创办的护理服务体系机构,乙方欲申请加入经营甲方“艾益堂”经营体系;2.乙方后期补货折扣为4折;3.套餐金额是9.8万加2000元;4.乙方现金增加2000元,甲方赠送价值6800元的开业大礼包;5.乙方于确定项目当日缴纳项目定金10000元(10%),甲方即派驻选址人员到达当地,协助店址的确定,乙方店址确定后,将项目尾款的60%即6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余款30%即30000元,由乙方委托指定律师蔺伟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上述合同一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产品配送一览表。上述合同甲方工作人员中包括售后部客户经理梁晓杰,电话153××××××××。

同日,艾益堂公司(甲方)与王娜(乙方)签订《经销合同》及补充附件。上述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开设“驻颜养生会所”店铺,该店铺属于“雅逸型”;2.若乙方连续3个月以上没有在甲方补货,需向甲方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乙方未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将按照乙方严重违约处理,视情况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开店资格以及甲方可视为乙方单方自行退出合作;3.如乙方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定的方式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或者不履行、擅自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取消其开店资格,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支付的费用;4.本合同所有条款,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否则视为违约行为,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按照合同总金额9.8万的45%承担违约金。5.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6.乙方未经书面同意而转让其门店的,甲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合同一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艾益堂公司向王娜发送了首批配送产品(价格10万元)和开业大礼包产品;就上述意向书中约定的10万元套餐费用,王娜支付了7万元。对于剩余的3万元,双方曾口头协商,因王娜本欲加盟案外人的项目并已经支付3万元,由艾益堂公司委托律师帮助王娜将3万元自案外人处取回后再支付艾益堂公司。后案外人退还王娜3万元。王娜称上述款项是其自行解决,艾益堂的律师没有起到作用,因此没有再支付3万元款项。

经双方协商,王娜购买20.0663万元产品,艾益堂公司将王娜的店铺由“驻颜养生会所”升级为“艾益堂宫廷养生会所”。王娜向艾益堂公司支付了20.0663万元,艾益堂公司向王娜发送了折后价为20.0663万元的产品。王娜分别于9月17日、12月27日从艾益堂公司处调换少量货物。

在艾益堂公司发送的产品中,包装显示生产厂家为广州香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香莹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号与该厂家实际卫生许可证号不一致。艾益堂公司称系印刷错误,并提交了香莹公司盖章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014年8月,王娜经营的店铺开业,2014年12月底停止营业。

王娜处现存首批配送剩余产品71176元,后续进货剩余产品20534元。(见附表)

关于其他货物,王娜称曾与艾益堂公司联系要求把20万元的货物退了,艾益堂公司不同意退货,只能调换,王娜将货物邮寄至艾益堂公司提供的地址。2014年12月29日,王娜(号码189××××××××)与艾益堂公司梁晓杰(号码153××××××××)电话联系,通话录音显示梁晓杰认可王娜剩159517.2元货物在该公司处。此外,王娜称另有7783.2元首批货物退还公司但是公司不予接收,对此未予以充分举证。

王娜称承租房屋现金支出租金9.5万元(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并按照艾益堂公司的要求自行联系装修公司进行店铺装修,现金支出装修费28万元,为此提交了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及收条、发票。

另查,关于擅自转让店铺一节,艾益堂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

二、被控虚假宣传的相关事实

登录艾益堂宫廷养生官方网站(网址为www.aytchina.com),该网站首页显示有“咨询热线:400-0775-727”,设置有“关于我们、独家优势、联系我们”等栏目。在“关于我们-企业简介”中载明: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系率先在中国美容行业发展加盟的大型连锁机构,在全国23个省、4直辖市已经拥有超过500家经销店,为250000顾客提供过美丽呵护。先后被评为AAA级质量诚信会员单位、中国养生行业最具公信力企业、中国著名品牌等先进企业。在“独家优势-品牌优势”中载明:仪器优势女性动力养元机系艾益堂总部与国内高端仪器厂家携手,独家研发,引进纯进口的机芯和探头,共同开启高科技养生时代的新篇章。营销优势总部至少对店面进行2次的会议营销,一次会议营销下来业绩流水一般在20到200万之间,甚至更多。等等。2015年5月14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公证处对上述提取互联网电子证据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为金京茂公司,备案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艾益堂公司据此主张其并非网站经营者,且网站开办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

上述网站中载明的咨询电话系艾益堂公司的电话,但是介绍的艾益堂公司相关情况均非该公司实际情况。在艾益堂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王娜发送的运营管理手册等载明有上述网址。

三、艾益堂公司资质的相关情况

艾益堂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成立。

2013年3月14日,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京茂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389466号“艾益堂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即医疗按摩保健、理疗、私人疗养院、美容院、按摩、修指甲、矿泉疗养、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止。2015年1月28日,金京茂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542007号“艾益堂宫廷养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类即洗发液、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用收敛剂、香水、增白霜、化妆品、摩丝、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2013年5月10日,金京茂公司申请在第10类商品项目上注册“艾益堂及图”商标,申请号为12565093号,该申请已经受理。

为证明享有上述商标的权利,艾益堂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乙方)与金京茂公司(甲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艾益堂”系列商标无偿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取得注册商标证的以及尚处于商标注册审理受理阶段的;商标注册号或申请号10389466、13542007、12565093等;永久性的商标转让;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商标权正式转让受让方,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为便于受让方使用,转让方许可授权受让方独占性使用“艾益堂”系列商标;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一并约定其他事项。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

另查,对于符合“两店一年”条件,艾益堂公司未予以充分举证。

以上事实,有合同、出库单、运营管理手册、产品、付款凭证、公证书、录音、快递单、商标证、ICP备案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一、被控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是艾益堂公司所为、该行为的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ICP备案是国家对于网站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该备案的主体与实际运营的主体可能会不一致,该备案时间与网站的成立时间也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就本案而言,艾益堂宫廷养生官方网站提供的信息均指向艾益堂公司,艾益堂公司提供给王娜的运营管理手册等资料上亦明确载明上述网站的网址,综合上述证据证明该网站虽然未备案至艾益堂公司名下,但是艾益堂公司实际使用该网站发布信息,并以其向王娜等加盟商发放运营管理手册等资料的行为宣示该网站在艾益堂公司的运营管理之下。王娜提交的公证书已经证明在上述网站上艾益堂公司发布了被控虚假宣传信息,且该公司2014年7月9日提供的运营管理手册上明确印刷该网站网址,足以证明艾益堂公司使用上述网站持续实施了被控虚假宣传行为,艾益堂公司仅以该网站于2014年12月1日取得ICP备案为由否认该网站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该理由不足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控虚假宣传行为系艾益堂公司做出,且该行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

二、被控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王娜是否有撤销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网站上载明的信息与艾益堂公司均无对应关系。“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系率先在中国美容行业发展加盟的大型连锁机构,在全国23个省、4直辖市已经拥有超过500家经销店,为250000顾客提供过美丽呵护。先后被评为AAA级质量诚信会员单位、中国养生行业最具公信力企业、中国著名品牌等先进企业。”“在独家优势-品牌优势中载明:仪器优势女性动力养元机系艾益堂总部与国内高端仪器厂家携手,独家研发,引进纯进口的机芯和探头,共同开启高科技养生时代的新篇章。营销优势总部至少对店面进行2次的会议营销,一次会议营销下来业绩流水一般在20到200万之间,甚至更多。”上述信息涉及公司实力、产品情况,应当注意到艾益堂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满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所要符合的“两店一年”条件,艾益堂公司提供给王娜的产品中亦存在产品厂商信息与生产许可证对应不上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上述信息与真实情况背离的程度较高。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上述虚假信息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王娜对特许人艾益堂公司的公司实力、经营规模等情况产生错误认识,因此,本院认定艾益堂公司在涉案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王娜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艾益堂公司应当返还王娜收取的合作套餐费共计270663元。王娜应将收到的货物予以返还。关于货物的返还,王娜已经将后续进货中159517.2元货物返还艾益堂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现王娜处首批配送剩余产品71176元,后续进货剩余产品20534元(折扣价),亦应当返还给艾益堂公司;不能返还的产品,应折价补偿,首批产品应按照4折补偿,折价为11529.6元,后续产品应补偿20611.8元。关于艾益堂公司主张的提供给王娜的技术、经营指导、许可使用商标具有不可恢复性以及王娜销售产品产生的利润,应予扣减,因艾益堂公司欺诈使得艾益堂公司的交付并不能符合涉案合同的目的,对于上述扣减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艾益堂公司欺诈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的撤销,艾益堂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王娜所受的损失。王娜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承租房屋和装修支出了共计37.5万元,支付形式均为现金。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诉争合同的款项支付情况来看,王娜基本上是通过银行进行支付,而上述承租房屋和装修支出款项数额较大,王娜均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与其支付习惯不符,对于上述证明房屋租金和装修支出的费用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艾益堂公司主张王娜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王娜和被告(反诉原告)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经销合作意向书》及附件、《艾益堂经销合同书》及附件;
  二、被告(反诉原告)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娜款项二十三万八千五百二十一元六角;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娜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对应物件、仪器、产品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7元,由王娜负担6462元(已交纳),由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朱 阁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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