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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2015-09-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西安市凤城一路6号利君大厦V时代第一幢2单元19层21904室,而非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利君V时代B座25层,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股东:黄素芬、黄小川,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一般经营项目:化妆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保健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优贝施”第8003403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西安市莲湖区吐纳轩茶业有限公司,而非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股东黄素芬,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富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德雄,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永平,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兴国,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诉被告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诉状进入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的设备号××××××××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欠费1,331.30元、违约金912.40元,设备号×××××××××××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欠费13,760元、违约金11,744元,设备号××××××××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欠费1,779.30元、违约金1,293.20元,设备号××××××××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欠费14,973元、违约金13,927.60元。以上合计要求被告支付欠费31,843.60元、违约金27,877.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1商务领航通信版全业务套餐登记单(B)AA304》显示,2011年9月7日被告申请办理2011商务领航通信版全业务套餐,设备编号××××××××,资费标准69元/月,在网24个月。

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的《2011商务领航通信版全业务套餐登记单(B)8857》记载设备号××××××××,月基本费109元,在网24个月。用户特别关注内载明期满后用户不作资费套餐的变更,中国电信上海公司将继续按本规则约定的通信资费标准向用户提供通信服务。

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1年信息版套餐Xta%2BC(宽带普及版)申请登记表》记载Xta%2BC“A套餐”拨号2M,6880元/年。

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内容显示设备编号××××××××,订购2010年商务领航通信版“旺铺通A套餐”,基础包(CDMA%2B固定电话)69元/月;移动直拨长途包30元/月。

诉讼中,因设备号×××××××××××、××××××××欠费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号码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号××××××××、××××××××欠费。本院予以准许。

设备号××××××××、××××××××登记、安装后正常使用。截至起诉时,设备号××××××××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欠费1,331.30元,截止起诉时,原告按日3‰主张违约金912.40元。设备号××××××××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欠费1,779.30元,截止起诉时,原告按日3‰主张违约金1,29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2011商务领航通信版全业务套餐登记单(B)8857》、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查询结果、上海电信公司上门情况单、中国电信上海公司帐务中心催缴情况记录表、律师催款通知、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通信业务,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通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费欠费3,110.60元;

二、被告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1,80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嘉献
代理审判员  陆 佳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西安市凤城一路6号利君大厦V时代第一幢2单元19层21904室
  • 官网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利君V时代B座25层
  • 沈阳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9号朗勤泰元中心071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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