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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9940号

裁判日期:2017-05-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727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N座727室,法定代表人:马亦栋,股东:翟苹、马亦栋,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机械设备;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代理、发布广告;技术服务。

原告: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727室。
  法定代表人:马亦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该公司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闰,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告:熊伟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李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龙,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骆驼公司)与被告李闰、熊伟林、李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铁骆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张云鹏,被告熊伟林、李凯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骆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闰、熊伟林、李凯删除侵权的铁骆驼维权微信群,登报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我公司名誉损失费十万元;2、诉讼费由李闰、熊伟林、李凯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一家从事蓄电池修复设备和研制的创新型科技公司,并以铁骆驼品牌为发展平台。李闰、熊伟林、李凯系我公司客户,从我公司处购买过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并依法签订过合同。购买我公司产品后,三人利用微信群大肆宣讲、诋毁我公司及产品,造成我公司其他客户受鼓动纷纷要求退货,其三人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的名誉及经营,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2016年2月26日公司突然来了10多名客户要求退款,严重影响公司经营,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为不影响公司经营,公司为其办理退款,并提出不得再侵犯公司名誉。但是在之后其三人仍未停止在微信宣讲、诋毁对我公司及产品不利言论,仍鼓动其他人继续到我公司吵闹退款,以宣讲我公司产品不合格等理由损害我公司名誉,造成我公司无法继续正常营业。后经查明,许多闹事者与我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甚至合同已到期,更有甚者在公司扬言如果不满足其要求继续来捣乱。由于三人的以上行为直接导致了我公司许多客户因其三人的诋毁要求解约,同时给我公司业务开展及销售造成不利影响,对我公司的名誉和社会评价造成了极坏影响。三人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意利用微信诋毁和宣讲对我公司不利、不实言论,并到公司办公场所闹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公司名誉。

熊伟林辩称,不同意铁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铁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我与铁骆驼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7月29日,铁骆驼公司所称2016年2月26日的客户退货行为与我无关。

李凯辩称,不同意铁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铁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铁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凯于2015年11月28日、熊伟林于2016年7月29日分别与铁骆驼公司签订了合同,二人向铁骆驼公司购买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审理中,铁骆驼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表示李凯在铁骆驼维权群微信群中发布“铁骆驼公司欺骗全国老百姓的血汗钱”“铁骆驼公司是个大骗子”等言论,李闰或熊伟林发布“我们去了就赖着不走”“就只能用这个办法”“用老百姓的名义”“来说欺骗我们的血汗钱”“要做才有机会”等言论,另存在群名为“打倒狗骆驼”“电瓶行业交流群”两个微信群。铁骆驼公司主张李闰、熊伟林、李凯三人在群中散布不实言论,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熊伟林、李凯因铁骆驼公司无法提供手机中的原件,对微信截屏不予质证,同时否认上述言论系其发表。铁骆驼公司提交了监控视频截图打印件,主张2016年10月26日和11月1日,李闰、熊伟林、李凯三人组织20多名客户到公司要求退货,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报警将此事平息。熊伟林、李凯主张因监控视频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但表示其二人因铁骆驼公司的产品与描述不符,去过铁骆驼公司要求退货,没有赖着不走,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

庭审中经询问,铁骆驼公司表示已无法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供核对。另询,铁骆驼公司表示其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系因李闰、熊伟林、李凯三人组织客户到公司退货,导致其他不明真相的客户退货,造成了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司营业额估算为10万元。

李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铁骆驼公司主张李闰、熊伟林、李凯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共两项,第一项为其三人在微信群中散布不实言论,第二项为其三人组织20多名客户到公司要求退货,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对于第一项主张,铁骆驼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屏,但未能提交证据原始载体供核对,且熊伟林、李凯明确否认上述言论系其二人发表。对于第二项主张,铁骆驼公司提交了监控视频截图。熊伟林、李凯虽对其二人到过铁骆驼公司要求退货表示认可,但表示系因铁骆驼公司的产品与描述不符,并没有赖着不走,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监控视频截图也不足以看出其二人的行为影响了铁骆驼公司经营。铁骆驼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铁骆驼公司主张李闰、熊伟林、李凯侵犯其名誉权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楠
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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