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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2017-03-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卡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静,股东:张静、刘彩志,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咨询、推广、转让、服务;动画设计;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家庭用品、机械设备、五金、建筑材料、通讯器材、纺织品、工艺品、矿产品(稀有矿产品除外、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企业形象策划;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不含食宿);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静,股东张静、刘彩志没有注册“中企万商”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和“中企万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静,职务不详。

原告张建生与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万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企万商公司退还原告张建生交纳的费用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建生在2016年11月份分三次共向被告中企万商公司交纳了26800元费用,被告中企万商公司说交完钱可以给原告张建生做网上商城。原告张建生在交纳了最后一笔费用后,一个叫张健、郝健的人说再交2万元后才能开网上商城,结果在2016年8月份原告张建生打电话不接,原告张建生到北京来看,人都不在了,门也关了。再三打电话,郝健说他不干了。

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建生提交的《商城补充合作协议》2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2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张建生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中企万商公司转账800元。

2016年4月21日,原告张建生(乙方)与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甲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商城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就乙方开展电子商务、拓展网上销售渠道、建立网上商城,委托甲方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项业务,达成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自愿将现正运营商城进行推广,推广内容如下:乙方现在正在运营旗舰版商城,乙方已缴纳技术服务费用800元整,剩余技术建站费用26000元整;商城名称为享乐买商城、网址(域名)为www.amsc888.com,费用总计26000元。甲方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合同履行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合作期最后一个月之前,甲方有义务通知乙方“合作期将尽,是否续签合作协议”,如乙方续签合同,甲方应优先与乙方续签合同;此技术服务费为一次性终身费用,从第二年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网站的域名、空间和网站维护费用800元/年,甲方继续提供服务。宣传推广方案包括了大型网站SEO优化排名推广、百度整合式推广、国内主流门户及行业媒体轰炸式报道、全网著名博客网站整合式推广、代金券推广、终端消费者邮件推广、群发营销软件推广、全网热门网站整合式推广、全面的线下推广服务、手机APP客户端应用程序以及手机商城等。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上述费用以现金、网上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在5月10日之前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内,甲方承诺乙方商城自正式运营开始乙方商城年销售额达到2000000元,达不到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所交技术建站费用。落款甲方授权代表处有郝健签字及被告中企万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5月31日,原告张建生(乙方)与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甲方)重新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商城补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6年4月21日的《商城补充合作协议》完全一致。当日,原告张建生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中企万商公司转账1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中企万商公司转账16000元。

庭审中,原告张建生称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张建生先交800元,由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给原告张建生做网络商城,原告张建生付钱后,被告中企万商公司仅将商城截图给原告张建生看过,并未将网站实际交付原告张建生控制,网站一直由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操作,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曾向原告张建生支付900元,称是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商城利润。原告张建生称曾电话联系被告中企万商公司要求退款,但自2016年10月份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中企万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城补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建生依约支付给被告中企万商公司费用26000元,但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张建生提供网络商城维护服务,且网络商城并未交付原告张建生控制,也无法正常登录,导致原告张建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协议另约定达不到销售额的,被告中企万商公司全额退款,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现了承诺的销售额。故原告张建生要求被告中企万商公司返还所交26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生服务费二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卓

  • 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 官网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上地十街1号院辉煌国际6号楼0352室
  • 座机号码:010-571469085714691162384270
  • 传真号码:010-62984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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