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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5693号

裁判日期:2016-07-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258号41幢402室,而非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518号41栋4楼,法定代表人:夏乐洲,股东:夏乐洲、金永胜、孙长江,经营范围为:从事智能化科技、节能环保科技、空气净化设备、净水设备、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投资管理(除金融、证券等国家专项审批项目),资产管理,自有设备租赁(不得从事金融租赁),企业营销策划,商务咨询(除经纪),家用电器,厨房用品,五金交电,通讯器材,机电产品,珠宝饰品,日用百货。净水设备设计与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巨人国际”第17273963号第21类厨房用具商品商标,但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巨人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志勇,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皪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乐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海,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焓,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清海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皪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勇诉称:2015年10月,原告乘坐高铁时发现被告在高铁刊物上发布的广告,遂根据广告上联系方式与原告取得联系,并于2015年11月6日参加了被告在上海的招商会,原告出于对被告广告宣传的信任,当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其成为被告在山东省金乡县的净水项目运营商,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净水机样机,但原告发现净水机生产厂家并不是被告,而是一家名为“上海忆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家,且在样机调试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原告通过“上海巨商技术部”聊天群发现是普遍存在的技术故障,原告就上述事宜向被告提出质疑未果,后要求撤销合同也遭被告多方推诿又未果。后原告至中国投诉网投诉被告,经该网站核实告知,被告因虚假广告被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局处以16.35万元罚款,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广告中含有的“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是巨人国际控股集团控股……”、“公司引进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等先进国家的技术……”等均为虚假宣传,被告在“公司概况”宣传册广告、“UT-1产品介绍”宣传册广告以及《上海铁道·视界》杂志广告的上述内容均为虚假内容。至此,原告才知道其签订《合同书》的信赖基础皆系被告虚假陈述,原告认为被告以使原告陷于错误信赖并由此作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已然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要求依法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撤销原被告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40,0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算,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承担原告因返还财产而产生的运费。

被告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无法证明其是通过看了广告才和被告公司签约购买相关产品,原告所称欺诈理由不成立。不管被告有没有虚假宣传,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因为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了本案系争合同。原告所称的样机调试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并不是技术故障而是原告使用水卡方法不正确所致,微信聊天群反映的也都是销售商对水卡使用方法的交流,被告出售的净水机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上海市松江区市场局对被告的虚假广告作出处罚决定时,被告已经及时作出了整改,至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时,被告的广告宣传手册都是已经整改过的,不存在虚假宣传问题,原告即使在2015年10月乘坐高铁,也不可能看到被告整改前的广告宣传,且原告也并未证明其签订合同前看的宣传手册所载内容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指的虚假宣传内容。被告在展销会上展示的样机及样机外包装上均注明了生产厂商为“上海忆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称其事先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文本中权利义务告知非常清楚,合同签订后也给了原告冷静期,因此原告所称不足以认定其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无合法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商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净水服务项目的业务。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S-××××××××的《营运商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即被告)授权乙方(即原告)为山东省金乡县的净水项目运营商,乙方取得该区域运营权,授权合作期限为十年,自乙方向甲方付清本合同规定的全额保证金之日起计算,合同保证金为50,000元。该合同书第2.7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出具甲方公司经营该项目的相关资质、企业证照、产品批文、检测报告。该合同另对合作内容及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与指标任务、货物配送及付款方式、售后服务等事宜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定金10,000元,并于同年11月10日支付剩余保证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UT-1商用机3台、UT-1家用机12台、配套计时流量水卡若干及机器配件等。之后,被告在调试机器过程中遇到问题,经加入被告公司技术部QQ聊天群发现其他营运商也存在相似问题,进一步了解后发现被告因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被松江区市场局处罚的事实,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作事宜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2015年9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被告“经营的净水器相关事宜”向被告发出询问通知书,对被告所作的净水器广告宣传资料中违反广告法的相关事实进行查处,并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松市监案处字(2015)第××××××××××××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巨商公司自2015年7月起印制了“公司概况”宣传册广告和“UT-1产品介绍”宣传册广告,放置在经营场所向顾客发放,自2015年8月起通过上海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在《上海铁道.视界》杂志发布了4篇软文广告。上述广告中含有“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是巨人国际控股集团控股”、“巨商是巨人国际实战营销大师孙长江先生亲临操盘,孙长江原脑白金项目主要负责人”、“作为曾经在保健品领域叱咤风云的巨人国际,选择在这一时机高调进入净水行业,具有划时代的领先意义”等内容为虚假内容。巨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巨商公司违法经营行为时间较短,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并于案发后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及时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减轻危害后果,对巨商公司除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外,决定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163,500元。同时,被告虚假宣传行为也被列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2015年以来10件虚假违法广告典型案例之一。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宣传册复印件“公司简介”部分介绍为:“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巨人国际控股集团控股……公司先后引进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等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广告语隐含公司具有相当的资金实力及科技实力,对其与被告签约产生诱导。再查明,被告提交的EY-RO-A2型水质处理器机身背部及该机器外包装箱上均显示“生产商上海忆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内容。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在被告举办的广交会上没有留意机器及外包装上的文字内容,收货后才发现机器并非被告生产。以上事实,由《营运商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净水机外包装及机身照片、发货单、宣传手册复印件、《上海铁道·视界》部分内页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要求撤销已签订成立并生效的合同,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条件。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营运商合作协议》依法成立,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所称的被告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属于该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二是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被告宣传手册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宣传资料,仅能证明被告公司曾就其公司背景、技术先进程度进行过夸大宣传,但从被告的广告宣传内容来看,其中并未有明确具体的有关产品介绍,也没有表明经该广告宣传受众承诺,被告公司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前述对其公司的宣传属于商业广告,为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邀请,而不构成要约,故与本案讼争的《营运商合作协议》所涉权利义务并无关联。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曾经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原告看到被告公司的虚假宣传广告只是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而并不确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本案系争的《营运商合作协议》系商业合作合同,原告作为商业活动的参与者,应对合同签订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称其未经任何核实即轻信了广告宣传内容、在被告进行样机展示、操作演示和收到被告公司发货的较长时间内,均未注意到外包装明显字样的生产商并非被告,不符合常理,也说明原告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上述所称属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当按双方签订的《营运商合作协议》为准,现双方均已经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原告现有举证无法证明被告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其因被告欺诈行为违背了自身真实意思才订立系争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之所称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合同撤销权的条件。

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李志勇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
人民陪审员   徐春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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