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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5473号

裁判日期:2016-11-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云禾路70号501、502、503、504,法定代表人:黄欢,股东:重庆合众益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重庆骄阳兰多科贸有限公司、黄欢,经营范围为:健康技术的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咨询、技术服务及研究成果转让;利用互联网和实体店销售:化妆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Ⅰ类医疗器械、II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日用百货;食品生产技术研发;商务信息咨询;家政服务;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公关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装装潢设计。

原告:郭利蓉,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周芦绿,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健,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320号。
  法定代表人:黄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利蓉、周芦绿起诉被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骄阳健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蓉、周芦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梅,被告新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夏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利蓉、周芦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加盟费、升级费、装修保证金和培训保证金186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郭利蓉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1501002号的《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特许人披露有关特许经营的材料、提供经验指导手册、授权证书等,对郭利蓉进行指导和培训。同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原告郭利蓉、周芦绿系合伙关系,共同享有《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随后原告郭利蓉、周芦绿共计支付了186520元,其中159800元为合同约定的加盟费,其余升级费、装修保证金和培训保证金。但被告却存在未依约提供培训指导、选址服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信息披露规定,未向原告披露涉诉信息、关联企业信息、投资前景信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原告在一年之内享有特许经营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原告郭利蓉患有精神分裂等疾病,签订的涉案合同效力存在问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新骄阳健康公司辩称:1.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培训指导服务,至于代替原告选址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提供意见建议,且已提供选址的分析评估报告;2.认可原告缴纳了186520元,升级费亦为加盟费,故该笔费用实为加盟费,原告通过涉案合同已获得特许经营权,故不应返还加盟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特许人(以下简称”新骄阳生物公司”)、原告郭利蓉作为被特许人签订了编号为1-201501002号的《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第3.1.1条约定:被特许人享有在本合同约定的店址设立唯一一家销售特许产品及提供产品服务的加盟店;第4条约定:唯一特许经营店址在杭州市(详细地址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店面选址确认表》为准),被特许人仅有权在前述店址开设”骄阳兰多产后调理回复中心”加盟店,未经特许人事前书面认可,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其加盟店店址;第5条约定:合同期限为1.3年,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其中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为特许人为被特许人预留的开业筹备期;第6.2.2条约定:被特许人有能力获得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加盟店店址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并能在本合同约定的特许期限内持续使用;第8条约定:特许人承担按合同约定授予被特许人特许经营权,在签订本合同前及特许经营过程中及时披露有关特许经营资料,向被特许人提供指导手册、授权证书和其他经营资料,向被特许人提供指导和培训的义务;第14条约定:被特许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开业,被特许人可书面申请延期开业,但应当由特许人审批同意;第20条约定:被特许人应当以支付定金后延期支付方式向特许人缴纳加盟费159800元,即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剩余加盟费59800元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在被特许人足额缴纳加盟费后,定金20000元自动转为保证金和加盟费,其中15000元转为保证金,5000元转为加盟费,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加盟费,经双方协商续签合同的,不再收取加盟费;第22条约定:被特许人应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3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培训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培训保证金分别待加盟店装修完毕并经特许人审核通过后、加盟店按特许人规定接受培训完毕并经特许人考核通过后转为预存款;第30条约定:加盟店开业前,被特许人应得到特许人的培训,掌握特许经营相关知识和技术,特许人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被特许人进行培训,以巩固被特许人相关知识和技术,提高加盟店服务质量;第31条约定:特许人同意在特许经营开始前向被特许人提供目标市场的调查研究,包括开业安排、场地装修和产品展示在内的说明,装修资料的示范和特许人许可范围内改动的指示的指导,同时特许人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市场研究,指导被特许人运营,并提供必要协助;第52条约定:特许人违反本合同第6.1条陈述和保证义务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在通知到达被特许人时生效;第53条约定:特许人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丧失特许经营权的,因特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并被主要媒体曝光,品牌形象和价值及企业商誉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在通知到达被特许人时生效;第86条约定:《骄阳兰多加盟店扶持管理条例》是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94条约定:本合同及各附件经双方在指定签署页上签章后生效。同日,原告郭利蓉签字确认了《骄阳兰多加盟店扶持管理条例》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回执单》。其中《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回执单》上记载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郭利蓉(骄阳兰多特许品牌意向加盟商)进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出示并详解了《”骄阳兰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其他相关事宜,被告已向其进行了详细解答,并告知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官方网站。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652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前期培训、店面运营分析。

2015年11月22日,原告郭利蓉向被告提交《暂停合同申请书》,称由于其租房问题未得到解决,申请暂停合同条约,暂停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3日。

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称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前,被告承诺从选址、招聘、培训等方面均提供指导和帮助,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预订给予指导,致使加盟店未建立,连地址都没有选,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退还已缴纳的费用186520元。

2016年6月27日,被告回函称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8日接受原告的培训申请,向原告提供了指导和培训,被告无帮助原告租房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11月22日,原告提交了《暂停合同申请书》,申请暂停合同条约,暂停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暂停履行合同条约。综上,被告无违约行为,且合同处理暂停阶段,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加盟费及升级费。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新骄阳生物公司变更名称为新骄阳健康公司,即本案被告。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郭利蓉、周芦绿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加盟店尚未成立,原告缴纳的186520元,其中159800元为加盟费,26720元为升级费,但双方对升级费认定不一,原告认为升级费并非加盟费,被告则认为升级费乃加盟费。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商信息、《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特许经营合同》、承诺函、骄阳兰多产后恢复升级单、招行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律师函(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及中通快递单、《关于郭利蓉、周芦绿与新骄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事宜的回函》、产后调理恢复中心培训申请表、产后调理恢复中心住宿申请表、入住寝室须知书、店面试运营分析方案、《骄阳兰多加盟店扶持管理条例》、暂停合同申请书、《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相关费用。

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1.3年,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合同权利义务本应于2016年10月17日到期终止。但2015年11月22日,原告提交了《暂停合同申请书》,申请暂停合同条约,暂停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并未同意原告的《暂停合同申请书》,然根据2016年6月27日被告《关于郭利蓉、周芦绿与新骄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事宜的回函》可知,被告同意原告暂停合同的申请,故涉案合同期限应顺延,权利义务并未终止。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在合理期限内,合理期限应参考涉案合同的有效期限、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考量。涉案合同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合同签订的期限为1.3年,虽然涉案合同中途因双方协商进行暂停,实质顺延了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亦只有2.3年,同时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加盟费,被告也进行了加盟店开设的前期指导、培训等工作,涉案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被告首次提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为第一次庭审时即2016年9月28日,不仅超过合同签订时间一年之久,也超过合同期限一半之久,故该期限不能视为合理期限,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称被告存在未依约提供培训指导、选址服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信息披露规定,未向原告披露涉诉信息、关联企业信息、投资前景信息,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订涉案合同时原告郭利蓉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涉案合同效力存在问题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合同并未解除,仍处于有效状态,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称缴纳的费用中有部分系升级费,并非加盟费。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升级费是否为加盟费,均系原告为提升加盟店形象效益,更好履行加盟合同约定而应予支付的费用。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被特许人即原告而言,缴纳涉案合同约定的加盟费用,及为履行涉案合同的其他费用系原告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18652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利蓉、周芦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郭利蓉、周芦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博
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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