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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2016-11-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金银潭路28号汉宏科技园7号楼2层(11),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股东:吉国桥、陈红伟,已于2016年4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748230号第24类布棚商品商标为“车之宝”而非“车绿衣”,且截止2016年9月19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和“车绿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沈海波。
  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翼,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海波与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军、李翼,被告胜宝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波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车衣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四川省成都市的代理商,原告有权在该区域内自设专卖店或者发展二级经销商,同时自主进行批发、零售车绿衣产品;被告向原告免费铺38,800元的市场价值商品及开业用品;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款额外款的35%,双方解除合同,互不承担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66,800元,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致使原告处于开业但无货可卖的尴尬局面。被告至今只向原告交付100件车衣,单价208元/件,完全不能满足原告的销售需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衣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14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4,8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沈海波撤回利息诉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胜宝艺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补充协议履行了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沈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

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严重违约;

3、收据两张及郑大燕(原告合伙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进货款;

4、自动车衣价目表,证明被告未足额按约定发货。

5、发货单,证明被告发货不符合约定,原告退货。

被告胜宝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胜宝艺公司对原告沈海波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款;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沈海波提交的证据1、2、4,被告胜宝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收据,被告胜宝艺公司承认系其公司盖章,该收据与转账记录能够相印证,可证明原告付款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发货单未加盖公章,无付款凭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退货的事实,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胜宝艺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五金机电、环保产品的批发兼零售等。因涉嫌加盟欺诈,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

2016年1月17日,被告胜宝艺公司(甲方)与原告沈海波(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四川省成都市的代理商,乙方有权在该区域内自设专卖店或者发展二级经销商,同时自主进行批发、零售“车绿衣”汽车智能遥控自动车衣系列产品等经营活动,乙方代理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38,800元,甲方向乙方免费铺38,800元的市场价值商品及开业用品。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款额外款的35%,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双方还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支付38,800元,享有省会城市代理地区权限;乙方支付150,000元进货款,甲方首次提供车绿衣产品150台,二次向乙方在两个月内提供716台(见明细清单价目表为准)。被告胜宝艺公司还向原告沈海波提供自动车衣配送价目表三份,分别载明:“享有省会城市代理价格,型号A-B2-1,省会城市代理58元,市值价360元;型号A-B2-2,省会城市代理68元,市值价380元……型号A-B6-2,省会城市代理208元,市值价998元”;“首次进货单:型号A-B2-1,省会城市代理58元,市值价360元;型号A-B2-2,省会城市代理68元,市值价380元,配送5台……型号A-B6-2,省会城市代理208元,市值价998元,配送20台。2016年1月20日前发货。”;“二次进货单:型号A-B2-1,省会城市代理58元,市值价360元;型号A-B2-2,省会城市代理68元,市值价380元,配送15台……型号A-B6-2,省会城市代理208元,市值价998元,配送80台。2016年1月28日发货”。原、被告均在三份价目表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前,原告沈海波向被告胜宝艺公司预付了定金38,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沈海波向被告胜宝艺公司预付货款128,000元。被告胜宝艺公司开具了两份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胜宝艺公司配送了货物。原告沈海波自认收到被告胜宝艺公司150台,其中A-B2-1型50台,A-B6-2型100台,A-B6-2型已全部售出。

2016年5月6日,原告沈海波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胜宝艺公司作为无特许经营资格的市场主体,其向原告沈海波收取预付货款并配送部分货物,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胜宝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发货数量及型号,也未举证反驳原告沈海波主张的收货数量及型号,故本院对已配送货物及数量认定以原告沈海波主张的为准。原告沈海波收到车衣150台,结合省会城市代理商配送单价,被告胜宝艺公司实际供货价值为元23,700元,远低于原告沈海波支付的预付货款166,800元,且不同意补足,故原告沈海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胜宝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沈海波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原告沈海波认为已配送货物按省会城市代理商单价计价后可抵扣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应予以返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沈海波已支付货款166,800元,按照省会代理商配送单价计算,被告胜宝艺公司实际供货价值23,700元。原告沈海波主张已退货50台,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未供货部分的货款143,100元,被告胜宝艺公司应予返还。原告沈海波要求被告胜宝艺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43,1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胜宝艺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款额外款的35%。原告沈海波主张按合同外预付货款128,000元计算,被告胜宝艺公司认为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20%,即被告胜宝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5,600元(128,000元×0.2)。对于原告沈海波要求被告胜宝艺公司支付违约金4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5,6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海波与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海波货款143,100元;
  三、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海波支付违约金25,600元;
  四、驳回原告沈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原告沈海波负担442元,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1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
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婷

  • 绿车衣汽车智能遥控自动车衣品牌运营(中国)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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