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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6044号

裁判日期:2016-12-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9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10号长源工业园,而非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警官学院北校区旁边,法定代表人:王高平,股东:陶海涛、王高平,已于2016年5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诺贝尔”第18453416号第19类镶饰表面的薄板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2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诺贝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10号长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大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高平、上诉人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虎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大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高平及鹏虎伟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被上诉人袁大成的委托代理人连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虎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大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大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鹏虎伟业公司已积极履行供货合同,并且袁大成收到货物,对数量认可,不存在违约。2、供货合同中对首批货物的价格有明确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3、因为首次供货行为已履行完毕,不构成鹏虎伟业公司对前期行为的违约。鹏虎伟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也不影响合同的后续履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鹏虎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高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大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王高平已将收到的83000元交到公司,公司已认可并向袁大成出具了财务收据。2、王高平虽是公司法人,但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为陶海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并不适用本案:1、王高平是个人而非出借单位。2、王高平已将所收货款交给公司。3、王高平系职务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本案。该批复针对的为个案,案情也并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王高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袁大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大成原审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鹏虎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鹏虎伟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其合同款项88000元,支付违约金26400元;3、王高平对第2项诉求与鹏虎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鹏虎伟业公司、王高平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袁大成(乙方)与鹏虎伟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2.1、甲方拥有诺贝尔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诺贝尔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乙方的经销区域是河南省潢川县,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经营及销售。2.2、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4.1、乙方完成首批货款投资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供货价,并享有百分之捌的进货返利。……6.1、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批货物投资款为人民币88000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诺贝尔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商的必要条件。6.2、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首批货物投资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106000元的诺贝尔品牌产品,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折扣价,同时甲方免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9.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底50%违约金……”。合同签订时,鹏虎伟业公司向袁大成提供《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一份,该价格表对不同级别经销商进货价格作了明确规定,袁大成作为县(市级)代理其进货价格根据不同产品在20元至24元范围内不等,同时公司项目经理王小平在该价格表上签字备注:“永远享受此价格”,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签订合同当天,袁大成向鹏虎伟业公司支付5000元投资款。鹏虎伟业公司向袁大成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平的5个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剩余投资款,袁大成于2月29日向王高平个人银行账户汇款83000元,鹏虎伟业公司向其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收据。随后,鹏虎伟业公司向袁大成配送了公司产品,该产品的价格按照市值计算,同时鹏虎伟业公司表示优惠大酬宾时间已过,不同意按照《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向袁大成供货,而要求按现有价格供货,根据鹏虎伟业公司提供的价格表,袁大成的供货价上涨至57元至70元不等。因双方对已配送产品的价格以及后续进货价格发生争议,袁大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另查明,鹏虎伟业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高平为鹏虎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袁大成与鹏虎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袁大成支付首批投资款后,鹏虎伟业公司应按约定的数量、质量、价格向袁大成配送货物,鹏虎伟业公司未按《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中约定的价格向袁大成提供首批货物,并拒绝按该价格表中载明的价格向袁大成提供后续货物,构成违约,并且,鹏虎伟业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经营资格已经丧失,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袁大成要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袁大成要求鹏虎伟业公司返还其首批投资款88000元,并按合同标的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鹏虎伟业公司返还袁大成投资款,袁大成应退还鹏虎伟业公司已配送的货物,因鹏虎伟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王高平是否为案件适格当事人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王高平出借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应当作为案件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王高平作为鹏虎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其应当知道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然而其却违规将个人银行账户借予鹏虎伟业公司使用,使公司资金在外流转,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及履约能力,且有悖于诚信原则,因此,一审认为因王高平出借其账户收取公司款项83000元,故其应在83000元范围内对鹏虎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袁大成与鹏虎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二、鹏虎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袁大成投资款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800元。三、王高平在不超过83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袁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664元,由鹏虎伟业公司、王高平负担(此款袁大成已垫付,鹏虎伟业公司、王高平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以及鹏虎伟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供货价格以及鹏虎伟业公司是否存在先期违约和后期因吊销营业执照丧失履约能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满足合同解除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鹏虎伟业公司依本案所涉合同向袁大成提供的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备注一栏中已明确注明凡是在2016年3月20日前进货的客户享受此价格并手写注明永远享受此价格,并加盖公司公章。尔后,鹏虎伟业公司在袁大成对初次供货的规格、数量、型号未予预定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7日径行供货,且按自行标注的“市值”计算货物总值,以此主张依约履行合同先期义务。但在袁大成对首次供货计价标准和货值总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鹏虎伟业公司未予举证证明该公司首批供货采用的定价方案和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证明该定价标准遵循了己方提供的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所做出的承诺,亦未证明其采用的“市值”标准等同于合同约定的“市场折扣价”,符合县级供货商的计价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故鹏虎伟业公司对其及时、适当、全面履行合同先期义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商资料的记载,鹏虎伟业公司因涉嫌违法经营,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经营主体资格,也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具有继续履约的能力和实力,故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解除双方合同并由鹏虎伟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鹏虎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高平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在市场经营交易中,存在向第三方指定打款的现象,鹏虎伟业公司也以公司名义向袁大成出具收据,但王高平收受款项时并未向对方明示实施该行为时的身份象征,也未证明其收款后及时转款至公司账户,结合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状,王高平使用私人账户的行为,使企业的经营资金在“体外循环”,客观上降低了企业偿账及履约能力,降低了袁大成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认为王高平的行为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其在收受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王高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鹏虎伟业公司、王高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高平各负担3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章 雯

  • 诺贝尔环保集成墙饰(中国)运营总部
  • 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10号长源工业园
  • 官网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警官学院北校区旁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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