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2015-1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9层(七天连锁酒店楼上),法定代表人:张杰,股东:袁如刚、胡晨、张杰,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杰,股东袁如刚、胡晨没有注册“好厨娘”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好厨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红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柏果树村六祖。身份证号码:420625××××××××0078。
委托代理人:周雷修,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9层(七天连锁酒店上)。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海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红跃诉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春霞、石中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修,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设备及原材料,原告提供场地人员进行加工,加工后由被告按约定的价格回购,原告方在完成5吨的加工量后,全额返还设备押金及服务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的设备押金及服务费21000元。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半个月后,才把生产设备发运给原告,设备打开后发现属于三无产品,通电后无法运转。原告要求被告派专人调试,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剩余30%的设备押金及服务费后方派人进行调试并提供原材料。对于被告多次违约行为,原告完全丧失了与被告合作的信心及期望。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2、被告退还设备押金及服务费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2350元;3、被告返还物流代收款750元及物流费6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温馨提示》。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及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交付了相应的款项。
证据三:物流公司《收(发)货单》。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750元的物流费。
证据四:设备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属于三无产品,不能满足加工需要。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设备出厂前都是经过调试的,货早已经到原告当地了,因原告没有付物流费用所以货才没有发至原告处,后经过工商介入后,就发给原告了。依照补充协议,设备到原告处后,原告应补齐押金余款,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补齐设备押金余款。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因原告还欠被告设备押金8800元,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不应退还设备押金及承担违约金;第三、关于物流费,是物流公司收取的,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支付;第四、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证据二:设备检验报告和说明书。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是合格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许可原告(乙方)在申请区域内生产及经销甲方指定产品。乙方加工经销区域在湖北省。乙方须保质保量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所需产品。加工产品质量标准:以甲方提供的规格计量为标准。合同期暂定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乙方交纳设备押金及技术服务费29800元。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设备HCN-IV型一台。运输费用:甲方代办托运。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内任何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标的75%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及成品包装袋,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生产,乙方包装好后由甲方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加工费。甲方收到乙方订购原材料的通知后,应当在三天之内安排物流托运,因特殊原因,超过三天不能安排物流托运的应提前通知乙方,最长不能超过7天。超出最长供货时间的,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全额返还设备押金及技术服务费。在双方进行通过物流托运原材料或成品时,物流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70%的设备押金及服务费;该设备经专人调试好后,支付剩余30%的设备押金及服务费。乙方在完成五吨规定的产品加工量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形式返还设备押金2980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0%的设备押金及服务费21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将设备交付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5月9日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被告遂通过物流托运将设备交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16日收到被告交付的设备,并支付了设备托运物流费810元。原告收到设备后,认为该设备系无产地、无商标、无合格证,通电后无法运转的产品,要求被告派专人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称原告应交付剩余30%的设备押金及服务费后才能进行设备调试及提供原材料,双方由此产生纷争。原告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收据、温馨提示、顺诚货物收(发)货单、申通快递单、设备照片四张、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履行了交付70%的设备押金及服务费21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HCN-IV型设备一台,在原告投诉相关部门后,被告才向原告交付该设备。被告未能依约派专人对该设备进行调试,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设备押金及服务费21000元,原告应将该设备返还给被告,返还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仅约定由被告代办托运,没有约定托运的费用承担方式,但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该设备的托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物流代收款750元及物流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标的75%的违约金,因设备押金及服务费29800元并不是该合同的标的,即诉争合同的标的不明确,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23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按占用设备押金及服务费21000元的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其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补齐30%设备押金余款,被告没有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将HCN-IV型设备一台返还给被告,返还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红跃设备押金及服务费21000元;
二、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红跃垫付的物流费810元;
三、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红跃违约金(以2181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李红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原告已预缴905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萍
人民陪审员 徐春夏
人民陪审员 石中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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