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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2016-03-1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源动力餐饮集团实为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6号院上营办公服务楼2号楼2层229室,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技术推广;企业策划;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针纺织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杂货、化妆品、工艺品(不含文物)、办公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经济贸易咨询;货物进出口。(“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乔东家”第17450513号第30类包子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济南新支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乔东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郭贵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启海,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代理人:廖显堂,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启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翁启海签订《预约申请函》,内容为:我已详细了解源动力集团旗下“蒸美味”项目,并经过投资顾问陈某乙详细介绍,对公司实力以及对公司所提供给合作商的服务相当认可,故于2015年6月5日向贵公司华南市场运营管理中心(广州分公司)发出于2015年6月6日前往贵公司实地考察体验,并洽谈合作细节,望贵公司安排专业资深经理给于接待,申请人翁启海,身份证号码××,申请编号020017,申请日期2015.6.05,拟定开店区域东莞,申请来访人数2人。2015年6月6日,翁启海(乙方)与源动力公司(甲方)签订《源动力开店合作意向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甲方同意乙方联盟经营甲方旗下蒸美味品牌,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预付意向合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费用作为保留免3年管理费1.5万元,市场保证金5千用而使用,保留期限为1天,标准店总费用54800,送双屏收银机1台、桌椅10套;意向金不予退还;乙方在保留期限内按规定把剩余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此意向协议期满,若双方仍未达成正式合作协议,乙方交付甲方意向合约金将自动转为违约金,情节严重者甲方保留将追究其损失赔偿权利;……等等。2015年6月6日,翁启海(乙方、联盟方)与源动力公司(甲方、许可方)签订《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盟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联盟经营项目,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可乙方实施的经营项目为蒸美味,甲方根据经营实体店的成功经验,建立起以商标(品牌)为代表的联盟经营系统;授权经营方式和内容,乙方自愿申请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予其蒸美味品牌店经营权,乙方开办东莞区域分店,甲方向乙方授予该品牌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它的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本合同经营权益费及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联盟开店资格费,金额为人民币肆万玖仟捌佰元整(RMB49800元)(含技术培训费、咨询费、营运指导服务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每年向甲方交纳品牌使用及管理费,金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整(RMB5000元),乙方须保证本合同订立前将授权联盟开店资格费和保证金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本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乙方联盟分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本合同中乙方及其联盟分店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得在其联盟分店之外使用该品牌的经营权,不得将该品牌的经营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宣传活动,并不得在特许企业以外的产品和服务中使用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标志,乙方及其联盟分店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甲方未授权的产品和服务,必须销售和使用由甲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由甲方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甲方标准的产品和服务;本合同商标使用,仅在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定义如下所述,“商标”是指甲方注册登记的各项商标和/或任何同该商标有关的其他标识或特殊标记,甲方是注册商标合法所有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与合同期内可以在其经营店面使用商标标识,乙方及其经营店由于自身经营管理责任,发生服务质量、产品(商品)质量问题,致使甲方商标信誉受到损害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及其联盟分店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法扩大商标的适用范围,不得以任何方式制作和使用与本合同许可商标相似或变形的商标标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在其他国家、地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及其经营分店不得在联盟分店以外使用甲方商标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义的任何活动;本合同违约与处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4年,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等等。翁启海于当日向源动力公司支付54800元。

诉讼中,翁启海表示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书》为特许经营合同,源动力公司并不持有“蒸美味”商标、技术等任何经营资源,涉案合同应为无效,源动力公司应将款项返还翁启海,且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翁启海授予源动力公司“蒸美味”的商标使用权,若翁启海使用该商标则构成侵权,源动力公司属“无权处分”;源动力公司确认其并未拥有“蒸美味”商标,但源动力公司授予翁启海的是“蒸美味”的品牌店经营权,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蒸美味”为品牌而非商标,至于合同中出现“商标”字样的原因在于涉案合同为总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提及的“商标”是指总公司旗下的所有商标均可以使用,而非单指本合同涉及的商标及品牌,涉案合同为一般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翁启海表示源动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等行为,并提交了宣传册、微信截图及照片等证据,拟证实源动力公司宣传其已开业的店面并未开业且并无源动力公司提及的多家加盟店,涉案合同因存在欺诈情形而撤销;源动力公司表示其并未存在虚假宣传等行为,宣传册上所称的无风险、小投资是笔误,下面已注明为回收快、风险低,对于翁启海提交的微信截图、照片等证据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对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向翁启海、源动力公司进行释明,翁启海、源动力公司均表示若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同意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翁启海原审诉讼请求为:1.源动力公司返还翁启海54800元,并赔偿翁启海差旅费损失1000元;2.源动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联盟经营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首先,本案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书》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联盟经营合同书》为普通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其次,源动力公司与翁启海签订合同时并未享有“蒸美味”的商标权,即涉案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翁启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源动力公司存在欺诈等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中约定源动力公司授予翁启海“蒸美味”的“品牌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源动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享有“蒸美味”的品牌经营权及管理体系,源动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源动力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翁启海无法使用“蒸美味”的品牌经营权且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翁启海主张解除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书》并要求源动力公司返还54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翁启海无证据证实其因源动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差旅费损失,故翁启海诉请源动力公司赔偿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源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翁启海54800元;二、驳回翁启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由源动力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判后,上诉人源动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源动力公司履约能力的事实。1.经查询工商总局下属的中国商标网,可确认“蒸美味”无任何个人、公司或其他主体拥有,因此任何主体都可以合法使用“蒸美味”这个名称作为品牌。原审法院要求源动力公司举证证明自己拥有“蒸美味”作为非商标的品牌经营权与法律规定相悖。2.源动力公司拥有多家实体店,具备履约能力。除本案的翁启海之外,还有很多主体与源动力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且经营情况良好,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充分调查就确认源动力公司无经营权也无管理体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翁启源作为年满18岁的成年人,与源动力公司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源动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翁启源要求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源动力公司不用退还翁启海费用54800元;2.由翁启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翁启海答辩称:经网上查询,蒸美味商标已由上海相悦公司注册,原审已提交了证据证明;2.我方目前没有见到过源动力公司的实体店,源动力公司也没有就实体店提交任何营业执照予以证明;3.即使合同有效,但源动力公司不拥有商标权,源动力公司也无法履行合同。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翁启海诉请的1000元差旅费损失,因翁启海并无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问题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源动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翁启海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源动力公司应否退还翁启海费用54800元。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联盟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源动力公司和翁启海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合同从签订至今,源动力公司并未如合同所约定的向翁启海提供管理体系等服务。源动力公司虽上诉主张其有履约能力,但本院认为具备履约能力并不能否认其并未实际履行约定的事实,故此,本院认定源动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翁启海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的目的在于获取“蒸美味”的品牌经营权,现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该合同目的因源动力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另外考虑到原审过程中翁启海、源动力公司均表示若涉案合同有效,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解除涉案合同并支持翁启海要求源动力公司返还548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源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广州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华蓉
     书 记 员  蔡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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