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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2016-1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安路7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田元,股东:殷进军、田元,已于2017年8月24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祥裕”第9842733号第11类灯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蔡金娜,而非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田元,股东殷进军、田元,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和“祥裕”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兰锦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平,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
  法定代表人:田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锦冬诉被告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公司)、周婷、田元、殷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粤0606民初434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2016)粤06民辖终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三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开庭时,原告兰锦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钱秀平,被告三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卢书辛,被告周婷、田元、殷进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锦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三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三基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订货款)20000元;3.被告三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元;4.被告周婷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田元、殷进军在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三基公司官方网站及前往被告三基公司参观,以为被告三基公司会提供质优价廉的产品,遂与被告三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祥裕照明”专卖店的形式成为被告三基公司专卖体系一员,原告缴纳40000元投资款后,被告三基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50000元的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基公司指定的被告周婷账户转账支付投资款40000元,但被告交付的货物并不是原告在展厅展示的样品,且价格不是出厂价,而且比市场价还高很多,物流费用也高于平常。被告三基公司在招商时承诺低的出厂价,故意在合作协议中对产品价格进行模糊描述,发货时却采用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其故意隐瞒和欺诈,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合作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婷与三基公司恶意串通,利用自己的账户控制大量款项,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应与三基公司承担连带返还投资款及赔偿责任。被告田元、殷进军是三基公司股东但未对认缴出资款进行缴纳,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三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三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周婷、田元、殷进军辩称,被告周婷、田元、殷进军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实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新闻报道材料打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被告三基公司官方网站及网络宣传了解,并前往被告三基公司参观,拟成为被告三基公司名下的“祥裕照明”灯饰专卖店。

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祥裕照明”专卖店的形式成为被告三基公司专卖体系一员。原告缴纳40000元投资款后,被告三基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50000元的产品及1000元的开业赠品。从第二次进货起原告可享受2%的优惠折扣,每累计进货达到3万元,被告三基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装修费、广告费共计0.3万元,合计9万元返还为止,在完成规定销货量时原告可获得一定返利。原告需购货物应提前七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传真、电子邮件或网上商城的方式告知被告三基公司。被告三基公司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代办货物托运事宜,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在收货48小时内凭被告三基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进行验货,如有差异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否则视为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货物。为保证货品的全面性,首批货物配备方案由双方共同商定,结算方式以货物清单为准,后期进货由原告自行决定。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退换,运费由被告三基公司承担,运输途中造成的货物损坏由承运方负责并对原告赔偿。因产品滞销在六个月内可享受公司指定商品调换货服务,但必须产品包装完好,无污染、无破损、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调换货,运费由原告承担,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已销售,不享受该项服务。原告退货换货前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三基公司,在征得被告三基公司同意后将货物发至三基公司指定的货运公司。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投资款50%的违约金。

为便于原告等客户向被告三基公司支付投资款及货款,被告三基公司出具了收款账户列表,指定被告周婷名下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29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70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06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71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84账户为收款账户,并加盖被告三基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6年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基公司缴纳投资款40000元,并确定首批货物定购清单。被告三基公司将“祥裕照明电子商城”上原告的用户名及密码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日后订货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提交及查看订单。

2016年2月21日,被告三基公司向原告发货,网络平台显示订单市场价为45503元,出厂价即订单金额为7874元,随货发送的发货清单显示总价为10012元。

原告收货后,主张收取的货物种类及价格与双方事先约定不符,遂向被告三基公司提出异议。经协商,被告三基公司的员工胡小建代表被告三基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投资款变更为2万元;被告三基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1万元的产品,此货原告已收到;原告向被告三基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1万元;原告一年累计销售20万元,被告三基公司向原告返还3万元;如果被告三基公司向原告发货出现错误,承担原告往返运费。随后,被告三基公司向原告退回投资款2万元。

2016年3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损坏及价格过高,要求被告三基公司退回保证金未果,遂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三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田元、殷进军。《合作协议》是被告三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三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为可撤销合同;2.原告缴纳的投资款是否应当予以返还;3.被告周婷、田元、殷进军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三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为可撤销合同问题。原告主张由于在产品价格上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则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缴纳40000元投资款后,被告三基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50000元的产品以及1000元的开业赠品。对于“价值50000元的产品”如何理解,原告主张应按照较低的出厂价确定,被告则主张首批发货应按照较高的市场价确定,之后订货才按照较低的出厂价享受优惠。由于市场价与出厂价差额太大,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并产生严重分歧。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格明显过高无法销售,从而停止进货和经营,形成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合作协议》未明确首批供货单价如何确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单价产生重大误解,该《合作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原告请求撤销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缴纳的投资款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依据原、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投资款由4万元变更为2万元,原告已收取退回的投资款2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货物,剩余1万元则作为品牌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作协议》撤销后,原告收取的货物已经销售或使用,不宜返还,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货条件,上述货物应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折价1万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至于1万元品牌保证金,由于双方对于1万元品牌保证金的性质问题并未约定,也未明确退还及没收条件,且双方对于《合作协议》的撤销均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上述品牌保证金1万元应当予以退回,即被告三基公司应当向原告退回投资款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125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作协议》撤销均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婷、田元、殷进军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周婷与三基公司恶意串通,且以周婷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收取投资款及货款,因此被告周婷也应与被告三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周婷是三基公司的员工,被告三基公司授权周婷以其个人名义开设五个银行账户收取原告等客户的投资款及货款,并向原告等客户出具了加盖被告三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周婷五个个人收款账户列表,被告周婷亦自认以上述五个账户收取了原告等客户的投资款及货款,被告周婷收取原告等客户投资款及货款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周婷与三基公司恶意串通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周婷个人不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婷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五个银行账户实际收取了原告等客户的资金,而被告周婷亦无证据证实上述五个账户中的存款是其个人资金还是收取客户的资金,因此被告周婷应在上述五个账户存款范围内对被告三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田元、殷进军未足额出资,因此被告田元、殷进军应在其出资范围内与被告三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三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田元、殷进军未足额出资,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兰锦冬与被告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锦冬退回投资款10000元;
  三、被告周婷对被告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被告周婷名下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29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70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06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71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84账户内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锦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6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85.63元(原告兰锦冬已预交),由原告兰锦冬负担151.22元,由被告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周婷负担13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颖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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