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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15697号

裁判日期:2016-01-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3幢17层2008室,法定代表人:孙海伟,股东:孙海金、孙海伟,经营范围为:科技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用品、电子产品、机电设备、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阿米奇”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商标,但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阿米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冯志勇,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3幢17层20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志勇与被告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志勇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阿米奇智能家居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在山西太原市代理销售被告的阿米奇智能家居系列产品,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合作金196000元(包括品牌使用,软件使用维护,技术服务等),被告为原告铺送产品五套作为样板间展示使用,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觉得被告的项目风险很大,很难在经营过程当中获利,于是被告承诺如原告在经营过程当中出现困难无法继续合作,被告应返还全部合作金,原告将被告铺送的五套样板间产品返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被告的产品存在着缺陷,质量不达标无法进行销售,亏损极其严重,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合作金,被告违反约定不守承诺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阿米奇智能家居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19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50000元但不同意退还全部合作金。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在合同备注中明确约定,只有原告经营困难无法进行合作(才退还合作金),这是被告退还196000元的条件,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经营困难,无法进行合作,否则被告可以不返还196000元。第二,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特许经营,原因是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则合同中“注”的内容即不会存在,据此反向推定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第三,被告按合同第二条第1、2、3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了相应的广告宣传,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退还全部合作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冯志勇与中科公司签订阿米奇智能家居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法律关系和范围:阿米奇品牌系中科公司旗下项目,中科公司(甲方)与冯志勇(乙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冯志勇不具有代行中科公司或代为中科公司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中科公司同意冯志勇在山西省太原市区域内地市级代理的方式销售中科公司的阿米奇智能家居系列产品,并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发展分销商。二、中科公司的权利及对冯志勇的各项义务:中科公司同意通过其生产、技术、销售及仓储部门,以合理的形式承担下列服务:1、中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向冯志勇提供经营指导方案,旨在引发市场对产品的兴趣及需求。2、向冯志勇提供售后服务及产品技术支持,协助进行合作性的客户拜访。3、向冯志勇提供用于宣传所需的电子版图片、视频及源文件,以方便制作宣传用品,并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和推广。4、对于冯志勇的违约行为,中科公司有随时追究责任和保留随时追究责任的权利。5、在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应按时供货,中科公司按照款到发货的原则给冯志勇供货。6、中科公司根据冯志勇需求及收到货款后协助冯志勇进行物流运输,中科公司代办托运,冯志勇承担所购货品的运输费用,由特殊要求的运输方式如:EMS、空运、加快等其他方式冯志勇应事先与中科公司协商。三、冯志勇享受的权利及对中科公司的各项义务:设立“区域代理商”,原则上是为了扩大中科公司销售体系,双方应紧密合作关系,达到双赢目的。中科公司除了按照双方同意的条款执行本身对冯志勇的义务外,同时也相应地期望冯志勇在行使经销权利、对客户提供服务及共同维护双方利益方面尽自己的各项义务。1、冯志勇为取得区域代理资格,须一次性向中科公司交纳合作金人民币:十九万六千元(含品牌使用费、软件使用维护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为使阿米奇智能家居品牌尽快在当地打开市场,中科公司向冯志勇铺送产品为五套供样板间展示之用(具体产品种类及数量详见合同附页)。2、冯志勇在取得中科公司产品代理权后续进货,中科公司按各代理商代理级别相对应的价格供货。……五、合同的期限及补充:1、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尾部载明:注:在合同期满后,冯志勇如经营有困难,无法继续合作,应返还中科公司所供五套产品,中科公司即退还冯志勇所交的合作金。2014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当日,冯志勇向中科公司交纳合作金196000元。中科公司向冯志勇交付5套产品,冯志勇聘用人员,开展宣传,对该产品组织销售。2014年11月冯志勇患病,无法继续经营。现冯志勇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中科公司之间的阿米奇智能家居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书;要求中科公司返还其合作款19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志勇提供的阿米奇智能家居系统合同书、收据、诊断证明、发货单、阿米奇智能家居系统的中控智能主机以及被告提供的阿米奇智能家居系统的中控智能主机、智能家居系统产品合格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志勇与中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案由以及案件性质,本案中,中科公司同意冯志勇在山西省太原市区域内以地市级代理的方式销售中科公司的阿米奇智能家居系列产品,并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发展分销商;合作金的性质包含品牌使用费、软件使用维护费、技术服务费等内容;五套阿米奇智能家居产品系中科公司为了品牌尽快打开市场所“铺送”的产品,系展示样品,其具体产品种类及数量并未载于合同附页而是在发货时方才明确。综合以上几点核心内容,本案案由及案件性质应为其他合同纠纷,即包含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在内的复合合同纠纷。关于合同解除,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为自2014年7月22日起一年,即截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本案起诉状送达中科公司之时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冯志勇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冯志勇如经营有困难,无法继续合作,应返还中科公司所供五套产品,中科公司即退还冯志勇所交的合作金。现合同期限已满,冯志勇身患疾病,经营确有困难,无法继续合作,故其要求中科公司退还所交196000元合作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冯志勇合作款十九万六千元;
  二、驳回冯志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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