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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73民终18号

裁判日期:2017-04-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德若谷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久敬庄40号C区C15-0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静,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投资咨询;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交电、厨房及卫生间用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熊刚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梦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梦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若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被上诉人余梦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特许人资格、特许权授予、具有共同外部特征、特许经营费用四大特征。而本案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完全不符合上述特征。1.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全部费用并非特许经营费,而是配送的设备费、制造费、技术费、培训费等。2.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营运指导、培训和教学、咨询、技术服务支持及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支持,并未强制被上诉人执行。3.上诉人仅同意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将“酷Q”商标、商号、标识作为店铺标识使用,并未强制被上诉人必须将此作为自己的店铺标识。4.对于被上诉人的产品定价、员工招聘、薪资体系、经营管理体系等,上诉人均无约束。因此,系争合同从本质上说是无名合同,兼有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特性。一审法院将系争合同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属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余梦蝶辩称: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构成要件。特许经营方应根据“两店一年”要求对被授权方进行披露。本案若谷公司并未进行披露,因而余梦蝶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余梦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若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若谷公司向余梦蝶返还投资费用计人民币3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若谷公司向余梦蝶返还原料款计11,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涉案合同签订前,若谷公司向余梦蝶提供《酷Q意大利冰淇淋宣传册》(以下简称《宣传册》)及《投资政策》各一份。(1)《宣传册》中载明:全国首台冰淇淋智能机器人登临中国;跨国界复合式经营,全年无淡季;酷Q不惧四季,只为利润最大化;全球首台冰淇淋智能机器人;绝对行业独家,酷Q炫酷诱惑无敌;酷Q完美结合高品质软冰、硬冰,尽显意大利新派冰淇淋风情,同时汇聚港台甜品、西班牙手握披萨、欧美时尚西点、意式简餐,让再挑剔的消费者也能感到满意和惊喜,让再业余的合作伙伴也能因消费人群的最大化和全季节经营、24小时盈利拥有超额利润;智能触屏自动投币冰淇淋机、投币冰淇淋冰淇淋机技术先进,维护简单,不费心、不费时、相当于一棵摇钱树,上班族也可以投资,每天只需早上配好原料,晚上就开箱取钱;小微餐饮新翘楚—酷Q,为您梦想成真;酷Q时尚档口经营形式:时尚档口、整体投资:3万左右(不含房租);预计营收:15万—30万/年;酷Q创意休闲吧经营形式:休闲乐吧;整体投资:6万左右(不含房租);预计营收:20万—40万/年;酷Q自动投币售卖经营形式:自动投币售卖;整体投资:3万左右(不含房租);预计营收:20万—40万/年;酷Q主题餐厅;经营形式:主题餐厅;整体投资:8-10万左右(不含房租);预计营收:50万—150万/年;(2)《投资政策》中载明无店经营、单店合作情形下的投资店型、赠送设备及原料配置、数量、免费培训经营品种、开业赠品以及代理投资方案等内容。其中,关于酷Q梦幻档口A型店(10平方米)的介绍有:投资3.28万;管理费3,000元/年;加盟费3万元;赠送设备及原料配置、COOLQ-ZN-1型智能液晶触屏冰淇淋机、豪华冰淇淋专用展示柜、暴风雪冰淇淋机、沙冰饮料机、轰炸鱿鱼专用设备、鲜果榨汁机等;免费培训经营品种意式GELATO冰淇淋系列、花式冰淇淋系列、奶茶奶昔系列、芋园仙草甜品系列、休闲小吃、轰炸大鱿鱼系列等;开业赠品授权铜牌、授权证书、运营指导手册、VIS装修光盘、海报2张、挂旗10张等。

2015年3月15日,余梦蝶(甲方)与若谷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协议定义……2.在甲方认同接受乙方营销模式和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基础上,自愿在合作地经营“酷Q意大利冰淇淋”项目相关产品及技术使用。乙方同意甲方的自愿合作,同意甲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以“酷Q意大利冰淇淋”项目企业标识经营相关产品及冰淇淋技术。3.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相互之间无产权及隶属关系,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条合作费用。1.合作费用的使用范围。1.1乙方配送甲方的配套设备及制造费;1.2乙方转让甲方的技术费、培训费;1.3乙方的运营管理费;1.4乙方提供甲方的营运指导、咨询费等;2.合作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2.1甲方签约时按样板店级别一次性支付乙方投资费用(培训费、技术转让费、配套设备费、乙方运营管理费等)32,800元。签约后方可参加乙方的餐饮技术培训,此合作费用不退还;2.2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第二年须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永久免费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获得乙方指定企业标识及其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获得乙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获得乙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乙方拥有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甲方享有优先经营权。2.甲方的义务。2.1遵守乙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乙方的监督;甲方在经营中使用“酷Q意大利冰淇淋”企业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甲方所有的其他商号或企业名称……2.3甲方不能将乙方传授的技术配方、指定的企业标识及经营策划、管理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2.4甲方确定店址前,须向乙方申报核实后方可。若甲方未经许可擅自确定店址,造成合作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甲方承担;2.5甲方在确定好经营地址后,须及时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乙方存档备案,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承担相关责任;2.6甲方店面营业启动之后,15日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面门头、店堂5张照片等相关资料提供给乙方备案,乙方有对外宣传权。如拖延不报,视为本协议自动终止。2.7甲方在经营,因自己管理不善引起的经营亏损、安全事故,则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3.乙方的权利。3.1乙方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及冰淇淋技术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规范,乙方拥有所有权……3.3乙方对甲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建议权;3.4对甲方的经营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及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权利;3.5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和乙方的经营管理规范运作,影响乙方声誉,乙方有权收回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及冰淇淋技术等,终止本协议书。4.乙方的义务。4.1提供本协议指定的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及酷Q意大利冰淇淋,经营管理规范给甲方使用;4.2为甲方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技术培训和配送相应的设备;4.3为甲方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并颁发结业证书;4.4为甲方长期提供有市场潜力的相关产品,并及时、快速地为甲方培训人员,增进后续拓展力;4.5为甲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支持……第六条协议的生效、期限及续约。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甲方向乙方交纳合作费用即告生效;2.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另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60%计算赔偿,除此之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法……2.甲乙双方均承认,签署本协议前就有关“酷Q意大利冰淇淋”项目相关配套产品及冰淇淋技术和协议书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所列条款的涵义,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含乙方的宣传册、网站、电视广告等)、说明性文件,都不是本协议书条款,若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涉案合同签订后,余梦蝶向若谷公司支付了投资款32,800元以及原料款16,665元,余梦蝶分别在金额为7,756元的《酷Q专用材料表A》、金额为1,311元的《酷Q专用材料表B》,金额为6,038元的《酷Q用材料表C》,金额为1,560元的《酷Q辅助包装价格表》上签字确认。余梦蝶另陈述返还11,780元原料款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发货清单结合实际使用情况估算出来的。

2015年3月19日,上德若谷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若谷公司)向余梦蝶出具《授权证书》一份,载明“酷Q”标志、标识属上德若谷公司所拥有,并授权余梦蝶于浙江省宁波/慈溪市掌起/观城县使用“酷Q”标志、标识及名称,该份证书上另盖有若谷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上德若谷公司出具《酷Q梦幻档口A型店发货单(投资:3.28万元)》(以下简称《发货单》)1张,载明配置设备包括COOLQ-ZN-1型智能液晶触屏冰淇淋机1台、豪华冰淇淋展示柜1台、暴风雪冰淇淋机1台、沙冰饮料机1台、轰炸鱿鱼专用设备1台、鲜果榨汁机1台、意式脆皮甜筒机1台、卡通奶茶桶2个、雪克壶1个、冰淇淋专用勺1个、冰淇淋搅拌器1台、酷Q专用收银机1台、鸡尾杯模具1套、卡通模具3套、雪糕模具1套、波波乐模具1套、吸吸模具30套、推推模具30套、授权铜牌1个、授权证书1本、运营指导手册1本、店员服装2套、店员胸卡4个、贵宾卡10张、VIS装修光盘1盘、海报2张、挂旗10张、微信营销系统1套以及“签字确定后概不退换”等内容,余梦蝶在此单据上签字确认。

一审审理过程中,余梦蝶认可若谷公司对店铺选址进行过指导,亦认可店铺开业时若谷公司派人指导过,认为相当于一种经营管理的指导。余梦蝶另称其店铺是2015年5月初开业,同年8月底关门,并提供关店的现场照片一张。余梦蝶另陈述其开店期间,每天收入不一定,有时几十块,有时没有收入,都是现金交易,没有财务账册。因余梦蝶未提供关店的现场照片原件,若谷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确认余梦蝶门店关店的事实,对余梦蝶主张的关店时间不予认可,也无法确认余梦蝶关店的时间,只认可余梦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已经关店。

二、其他查明的情况

若谷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机械设备、厨房设备的销售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叶南东注册了第×××××××号“酷Q”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人造咖啡、饼干、麦片、方便面、豆浆精、食用冰等,有效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4年12月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4)浙义证民字第007573号公证书,证明叶南东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声明书》载明:叶南东将其注册的第×××××××号“酷Q”商标自愿转让给上德若谷公司所有。同日,叶南东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载明:叶南东将其注册的第×××××××号“酷Q”商标转让给上德若谷公司,自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上德若谷公司有权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但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2014年12月11日,上德若谷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将其拥有的“酷Q”商标专用权及“酷Q”意式冰淇淋项目在全国范围发展合作商、代理商授权若谷公司实施,允许若谷公司以自己名义招商。

一审审理过程中,余梦蝶认为信息披露应该是若谷公司主动披露的,故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余梦蝶亦未向若谷公司询问过若谷公司是否符合两店一年条件、是否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等相关信息。若谷公司另陈述其自身并未实际经营过涉案的酷Q冰淇淋项目,但听说上德若谷公司有实际经营,《宣传册》是上德若谷公司提供给若谷公司的,其中预计营收的说法是因为上德若谷公司有实际的店面且能达到该收入的。若谷公司另表示《发货单》上的物品因余梦蝶均已经使用,故不同意接受返还,原料亦不同意接受返还。对于《发货单》上的物品的残值,余梦蝶认为可以根据使用期、按照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来计算,若谷公司认为该些物品没有残值,无法回收利用。

以上事实,由余梦蝶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授权证书》、《宣传册》、《投资政策》、《酷Q专用材料表A》、《酷Q专用材料表B》、《酷Q用材料表C》、《酷Q辅助包装价格表》、服务业专用票据、银行付款凭证,若谷公司指定收款的银行账户信息、若谷公司提供的第×××××××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的详细信息、(2014)浙义证民字第007573号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发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一审庭审中,若谷公司出具2015年3月17日《酷Q冰淇淋培训通知单》一张,载明:余梦蝶已办理完“冰淇淋”(3.28万元)相关手续,通知培训部妥善安排2人的培训及生活;合作类型有A流动冰车、B时尚档口,C创意休闲吧、D主题餐厅(具体合作类型未在编号上打勾标注);培训内容有(配套设备)功能介绍、安装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全套技术培训,通知单上有余梦蝶的签字确认。若谷公司另出具《酷Q冰淇淋培训单》一张,载明学习科目有软冰淇淋(学习时间3.17)、硬冰淇淋(学习时间3.18)、奶茶饮料(学习时间3.19)、酷Q冰淇淋、产品系列、小吃等内容,其中在软冰淇淋的学习科目后,有余梦蝶的签字确认,以及培训质量评价“好”。余梦蝶称该两份单据上的签字并非余梦蝶本人所签,初看是比较像的,由法院来判定。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这两份培训单上余梦蝶的签字与余梦蝶在起诉状、涉案合同上的签字基本一致,鉴于余梦蝶并未提出笔迹鉴定且主张由法院来判定,故依据证据规则推定该两份单据上的签字系余梦蝶本人所签,对该两份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余梦蝶、若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综合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把握实质性的认定原则,即以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来判断合同的性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若谷公司将“酷Q意大利冰淇淋”企业标识及相关技术授予给余梦蝶,余梦蝶从事相关产品及冰淇淋技术的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及法律责任,同时余梦蝶需要遵守若谷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若谷公司的监督、在经营中使用“酷Q意大利冰淇淋”企业标识等义务,而余梦蝶向若谷公司支付的投资费用其本质上是余梦蝶为获取若谷公司项目的经营权而支付的对价。综上,涉案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涉案合同是否能够解除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规定均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及备案条件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专门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和预期收益。被特许人以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该披露不实的信息应属于核心信息,即该些信息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信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所以设立“两店一年”的规定,就是因为该指标是衡量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外化指标,虽然不是唯一指标,但是非常重要的指标,除非被特许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特许经营是成功经营模式的复制,而不是新兴经营模式的尝试。投资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目的即是获取商业利润的实现,如果特许人将未经实践的经营模式进行特许经营,以市场分析代替实际经营情况,片面地宣传其经营模式的优势,诱导投资人加盟,有可能将特许经营所承担的市场经营性的一般“显性”风险提升至市场探索性的更高“隐形”风险,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投资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也违背了特许经营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特许人自身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特别是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影响到投资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属于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的内容。如果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但并未向投资人披露,诱使投资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最终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的,被特许人可以以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若谷公司自身并无店面开展酷Q意大利冰淇淋项目,若谷公司虽辩称:上德若谷公司有实际的店面且能营业额达到《宣传册》上“预计营收”的数字;若谷公司并没有向余梦蝶做保证盈利的承诺,且“预计营收”理想状态,受店址、客流量等因素影响;余梦蝶涉案合作的是酷Q梦幻档口A型店,与《宣传册》上没有一项模式能对应上的;余梦蝶门店没有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宣传和促销,余梦蝶门店关门是自己原因导致的。即使如若谷公司所言其授权方上德若谷公司确实有门店实际经营,但是2014年12月9日叶南东才将“酷Q”商标转让给上德若谷公司,而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显然上德若谷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的时候也根本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而本案若谷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冰淇淋项目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故可以认定若谷公司所开展的特许经营项目是未经实践检验成熟的。关于若谷公司提供给余梦蝶的《宣传册》,虽不是涉案合同的正式内容,但是可以将其视为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若谷公司向余梦蝶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所做的信息披露。因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未经实践检验成熟,故《宣传册》中有关“预计营收”的内容显然缺乏实践依据。诚然,“预计营收”确实受多种客观因素影响,但也应该是建立在已有的实际经营情况基础上统筹分析,而不是通过市场分析来估算。另外,余梦蝶涉案合作的酷Q梦幻档口A型店,与《宣传册》上的“酷Q时尚档口”虽不是吻合一致,但是经营样式大致相同,故《宣传册》上的“整体投资”“预计营收”等内容虽不是承诺盈利的保证,但是必定会给投资人造成一定的心理暗示,作为投资人的投资参考。

另一方面,成熟可靠的经营模式是确保加盟店正常开展经营的关键,余梦蝶门店是否有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及开展促销,不是影响门店经营及盈利的根本因素。因此,在若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门店关门是余梦蝶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下,应该承担因经营模式不成熟所带来的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若谷公司未向余梦蝶披露其自身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且进行了“预计营收”等虚假广告宣传,足以影响到余梦蝶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的判断和是否加盟的决定,故认定若谷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余梦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并且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余梦蝶以若谷公司上述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本案余梦蝶向一审起诉若谷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若谷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于该日送达给若谷公司,故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0日。余梦蝶诉称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余梦蝶起诉时间,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另外,因余梦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门店关店的时间为2015年8月底,若谷公司亦无法确认余梦蝶门店的关店时间,故一审以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即2015年10月10日作为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分界点。

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因若谷公司信息披露不实而解除,因此对于余梦蝶主张的经济损失,若谷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是,余梦蝶作为商业活动的主体,其应有能力对各类商业性广告宣传进行甄别,对欲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审慎的商业判断,并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若谷公司虽未向余梦蝶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但是余梦蝶亦未对若谷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进行咨询和了解。因此,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余梦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余梦蝶主张返还的投资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投资费用包含了配套设备及制造费、技术费、培训费、运营管理费、营运指导、咨询费等。涉案合同签订后,若谷公司虽已经向余梦蝶提供了《发货单》上的物品,进行了一定的技术培训,提供了店铺选址指导及开业指导,上述相对应费用属于约定的投资费用中的一部分且已实际发生,但是上述相对应费用的对价为合同约定的完整期限内的经营活动,具有为特许经营而进行的目的性和持续性。现合同解除,余梦蝶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故上述相对应费用仍可作为损失具有一定的可返还性。因若谷公司不同意接受《发货单》上物品的返还,故该些物品的残值归余梦蝶所享有。据此,对于投资费用,一审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发货单》上物品的残值等因素酌定若谷公司返还部分金额。

关于余梦蝶主张返还的原料款。原料款是余梦蝶为了维持日常经营活动的支出,属于余梦蝶的日常经营成本,这方面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余梦蝶经营成本扣除营业收入的方法确定。由于余梦蝶确认店铺无财务账册,营业收入情况不明,余梦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原料款损失就是其在经营过程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余梦蝶要求若谷公司赔偿原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余梦蝶与若谷公司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2.若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梦蝶12,000元。3.驳回余梦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若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0元,由余梦蝶负担668.34元,若谷公司负担246.1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二、余梦蝶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若谷公司提供指定企业标识及其经营管理制度,提供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提供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余梦蝶需遵守若谷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其监督,在经营中使用“酷Q意大利冰淇淋”企业标识。因此,涉案合同的本质特征可归纳为:若谷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余梦蝶使用,余梦蝶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接受若谷公司统一管理和监督,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两店一年”的要求旨在确保特许人提供的运营模式为一种通过市场检验的成熟模式,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基本的资质要求。“两店一年”设立目的旨在降低被特许人投资风险。该规定更多的是基于特许经营管理的需要,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的要求,不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本院认为,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虽然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的要求,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鉴于是否满足“两店一年”的要求系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的重要信息,对被特许人是否决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具有重要的影响。如果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可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若谷公司实际开设过相关的店铺,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条件,余梦蝶以若谷公司未将上述信息向其披露为由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相关分析,本院予以认同。本院对于若谷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若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郑 卫
审 判 员  凌宗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小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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