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21民初6043号
裁判日期:2017-01-1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健亚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日,注册地址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凉塘路以南、蓝田路以西、雷鸣路以北长沙旺星置业有限公司A-2号厂房栋102,而非湖南长沙星工场工业园A2栋,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股东:王凡、王桂花,经营范围为:电动车、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仪器仪表、五金建材的批发;电动车研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阿米其”第12132569号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湖南健亚车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股东王凡、王桂花,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7年4月25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南健亚车业有限公司和“阿米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黄远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健亚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凉塘路以南、蓝田路以西、雷鸣路以北长沙旺星置业有限公司A-2号厂房栋1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4P2P0P。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系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远斌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健亚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反诉被告)黄远斌请求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健亚车业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反诉,双方均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远斌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健亚车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黄远斌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健亚车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远斌负担;反诉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健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贺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