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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2016-1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357-C室,而非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浦江智谷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洋,股东:北京友宝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王洋,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化妆品、服装、鞋类、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机电设备、一次性卫生用品、一类医疗器械、润滑剂、健身器材的销售;投资管理;建筑装潢工程;从事软件科技领域类的技术开发;健康咨询(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心理咨询);体温计、血压计、磁疗器具、医用脱脂棉、医用脱脂纱布、医用卫生口罩、家用血糖仪、血糖试纸条、妊娠诊断试纸(早早孕检测试纸)、避孕套、避孕帽、轮椅、医用无菌纱布、电子血压脉搏仪、排卵检测试纸、手提式氧气发生器、皮革、金属材料、玩具的零售与批发;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好奇而已”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和“好奇而已”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357C室。
  法定代表人:王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横山县。
  原审第三人:钟义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桃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上诉人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枚、原审第三人钟义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诉人擅自许可原审第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仅提供了照片三张及(2016)粤广番禺第22923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照片和公证书只能够证明在番禺区大北路有经营日用品的门店,且该门店使用了上诉人经营所使用的“好奇而己”商标和标识,但没有任何证据内容能够证明番禺区大北路的门店系原审第三人钟义成所经营,没有任何证据内容能够证明该门店内经营的产品系上诉人授权销售的产品,也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番禺区大北路的门店的经营行为系上诉人授权第三方经营。因此,本案不能排除番禺区大北路的门店系他人假冒上诉人使用的“好奇而己”商标和标识经营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上诉人自身使用“好奇而己”商标或标识经营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好奇而己”商标或标识的可能性。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擅自许可原审第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这一本案关键事实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的重大缺陷,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第三人钟义成在番禺有经营“好奇而已”品牌店铺,被上诉人做了公证,而且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没来,但原审第三人有到庭。原审第三人在法院签署了委托书,委托其妻子黄桃英到庭。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时候原审第三人已经将店铺关闭了,被上诉人不清楚原审第三人是否与上诉人达成了什么协议。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好奇而已品牌代理合同书(特许经营合同);2.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费用80000元;3.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5678元(含店铺转让费24000元,店铺租金半年共12000元,装修款11000元,购置灯片1713元及发光字2165元,已付80000元的利息损失4800元);4.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诉人取得第1448224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好奇而已”,注册人地址是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357C室,注册日期是2015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2015年11月6日,甲方(上诉人)与乙方(被上诉人)签订好奇而已品牌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确立合作关系,乙方仅作为销售甲方产品的城市加盟商。乙方不得代表甲方作出任何担保、承诺以及订立契约、合同或其他损坏甲方利益的行为。对于乙方违反甲方规定或超出甲方授权范围以外的所有一切行为,甲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在这期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的员工,甲方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第二条“合同期限与品牌使用费”:1、合同期限。经甲方授权乙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使用好奇而已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和商号(包括外观设计),经营好奇而已品牌零售店。本合同的经销期为两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2、乙方选择以(A)种店型与甲方合作。首批货品预付款在乙方开业前自动转为货款,乙方按所选店型进行提取货物,如果乙方选择实际店面使用需求大于合同所选择店型,则乙方在多出部分货物发货前将货款支付给甲方。A、迷你店10m2,需交纳品牌使用壹万元,首批货品预付款定金柒万元,甲方给予加盟商全国统一供货价格并配以自动售卖所需的控制主机1台、销售分机3台、产品查询机1台、监控设备2台,以及店内陈列销售所需货品。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处理中国区域内好奇而已品牌运行的相关事宜,制定并统一安排中国区域的营销战略、销售形势、全面管理工作。2、根据经营安排向乙方提供用于产品销售、促销、推广、广告所需文件、资料及素材等。3、负责与消费者售前客服以及售后客服的沟通。4、检查乙方与本品牌有关的业务运作情况。5、在店面运营中积极配合,指导乙方进行经营区域内的促销、推广及销售事宜。6、甲方保证提供符合国家检测质量的合格产品。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积极配合甲方所要求的运营方法并实施,扩大产品销售。2、在进行有关好奇而已品牌的商业活动时,维护甲方的商业利益、商标及信息。3、积极参加与支持甲方举办的与品牌推广有关的活动。4、所有店面设计和说明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应在合同终止时还给甲方。5、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不得销售非甲方提供的其他商品。6、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不得将销售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7、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经营或擅自销售甲方未核准之商品与提供服务者。若被工商查处有假冒伪劣产品,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立即撤除一切显示甲方商标与服务标识的一切标示,并赔偿甲方2倍于工商部门的罚款金额,公开向甲方赔礼道歉并消除一切社会影响。第五条“产品价格体系及结算方式”:1、价格体系:所有产品价格由甲方根据当地消费情况统一制定。2、结算方式:款到发货。2.1乙方以电汇或支票的形式将全部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待甲方确认货款到帐后安排出货。2.2乙方不得将货款交予甲方人员代收,出现意外情况甲方概不负责。2.3如以现金方式付款,必须支付给甲方书面盖章授权委托人的账户,否则出现任何风险甲方概不负责。3、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如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银联卡支付等方式购买商品,所付款项均到账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甲方以每月1日及15日作为结款日,将所售商品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4、消费者以现金支付购买商品,其所售商品款项由乙方收取。第六条“店铺支持、要求及设计装修”:1、营业面积最低要求在10平方米以上,店铺选址需要得甲方运营中心确定批准,否则无任何装修支持。2、店面装潢由“好奇而已”品牌统一形象设计。甲方提供全套装潢设计资料,包括:平面图、效果图、电路图、施工图等。3、乙方区域内开设的所有店铺在装修完10天内必须向甲方提供一套完善的店铺装修照片,由甲方按设计资料及装修标准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使用。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立即整改或重新施工,否则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的经营授权。第七条“保证金与品牌管理费”: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元,品牌管理费/元。2、乙方在履约期间若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保证金与品牌管理费甲方不予退回。3.双方合同终止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将品牌保证金退还给乙方。4、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乙方应无条件同意按甲方的规定,在加盟店内使用甲方商标或其他显示甲方服务标识的标示,甲方有权对甲方的商标及其他所有的服务标识进行修改。乙方应无条件同意进行标示更改,如本合同终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一切显示甲方商标及/或服务标识的一切标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承担此带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撤去甲方“好奇而已”商标、服务标识等标示。第十条“争议解决”: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如一方违反合同各项条款和内容,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享有违约方的索赔权。如一方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本合同有关条款和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另一方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将视为违约。2、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的,可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一条“其他约定”: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全部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本合同正式生效。3、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最后一页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处有上诉人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被上诉人手写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字样。在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处的下方有以下添加的手写文字内容:1、产品100%进行回收(原进货价,不影响二次销售)。2、机器设备在不操作的情况下进行周边区域进行谈转让渠道,在全国无加盟店以及无再次加盟的客户,公司对机器进行折旧回收,(59)折,(2个月内无客户转让时公司回收)。3、捌万元费用包含价值2万元产品,五台机器设备。4、签约政策:价值一万元开业礼包,价值500元/m2装修补贴。5、区域保护:在合作期内,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允许,私自跟第三方签订乙方店面所在区的合同。6、续签合同没有任何费用。在手写文字内容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与甲方签名盖章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对于该部分手写文字内容,被上诉人主张是其在上诉人交付定金时,由上诉人的负责人添加的。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擅自在合同签订后与上诉人的业务员添加的,没有获得上诉人的授权,且未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还认为,上述手写内容中所称的“区域”,并不是被上诉人认为的番禺区,而是销售区。

上诉人出具的《好奇而已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被上诉人为我司好奇而已店面在广州番禺地区的经销商,负责好奇而已店面产品在该地的销售事宜。授权期限:2015.11.062017.11.05。授权编号:HQ20151106088。

201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通过刷卡方式向上诉人交纳40000元整,收款事由是好奇而已设备定金,有上诉人出具的编号为NO.2692485的收据为证。2015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网上转账方式,从其账户转账40000元整汇入王洋的卡号为62×××49的中国银行卡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上述支付的80000元费用。

2016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注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冷西日用品店,店铺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丽家园富丽楼C座15号商铺,经营范围是零售业。

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番禺第22923号公证书记载: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该处提出申请,称因其与上诉人之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该处对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00号的一间门店的情况进行拍照保全证据。公证人员于2016年6月27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00号的现场,对门店“好奇而已”的门面现状进行了拍照,该门店招牌标有“24小时无人自助售卖店”字样,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被上诉人进入该门店,对门店里面的现状进行了拍照。该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的照片是在现场拍照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后附的照片十一张,据照片显示,店铺门面招牌显示为“好奇而已HAOQIERYI”24小时无人自助售卖店,店铺内墙壁上悬挂的招牌显示:“HAOQIERYI好奇而已”经营授权加盟店,好奇而已——您最忠诚的伙伴,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招牌右方有“全国统一客服热线4008557772”的字样。店铺内摆放的是成人用品自动售卖机、产品及宣传画册。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不能仅凭照片的外观证实产品的来源,亦不能确定其是由上诉人授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80000元包括品牌使用费10000元、货物价值20000元、机器设备价值50000元,其中机器设备包括自动售卖机控制主机1台、销售分机3台、产品查询机1台、监控设备2台。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为购置灯片支付1713元,为购置发光字支付2165元。

被上诉人陈述其店铺一直经营至2016年8月10日,双方的结算模式是:所有产品销售款项均进入上诉人的账户,再由上诉人每月转账给被上诉人,所有产品销售清单均在上诉人处。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称庭后三日内提交其公司统计的销售情况,但逾期未提交上述证据。

2016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至广州市番禺区西环路丹山新村北街5巷24号对被上诉人存放的案涉产品及机器设备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现场机器设备包括:控制主机1台,销售分机3台,产品查询机1台,监控设备2台。上诉人确认这些机器设备外观完好,没有破损。双方经协商同意先由被上诉人对库存产品制作好存货和已销售产品清单后,再进行清点核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发给被上诉人的是价值50000元的机器设备及零售价为20000元的产品。被上诉人当庭提交案涉产品库存明细表,包括尚未销售的产品,零售价为15494元;以及“模特服装+模特+模特头发(含玻璃底盘)、开业活动赠品、展示品”,被上诉人称“模特服装+模特+模特头发(含玻璃底盘)、开业活动赠品、展示品”系上诉人赠送的物品,并不包含在上述库存产品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展示品商品的数量及种类、外包装完好,但不确定这些产品是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原物,对商品价格无法确认。对“模特服装+模特+模特头发、展示品”的名称及数量予以确认。对清单中的赠品产品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称庭后对赠品数量及种类统计好后,将清单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在收到清单后进行书面质证,但庭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主张店铺转让费损失为24000元,其中20000元是其从上家受让店铺所支付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余4000元为店铺保证金,因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店铺保证金不予退还。主张店铺租金半年损失共12000元,主张从经营结束之日起往前计付半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其与黄均文、钟雪莲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并称该合同目前尚未解除。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位于番禺区大石街富丽家园富丽楼C座15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该铺位租用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租金及其缴付方式:铺位租金每月2000元,租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一次,每次递增10%。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如数缴交当月租金。水电费及当月应缴的其他所有费用(如管理费、垃圾费等等)由乙方负责缴交。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缴交2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共4000元,合同期满,乙方如无违约,缴清水电费及所有相关税费并将铺位移交给甲方后,甲方将保证金退回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全部保证金,终止合同,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收回铺位,必要时有权将铺位内乙方的财产进行处理,用于抵顶所欠的租金、水电费和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1、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单方毁约、放弃铺位租用。2、逾期缴交租金时间壹个月。3、乙方拆改加建而危及铺位的结构和安全。对此,上诉人认为合同的两页纸质不同,页边距、页眉不同,不是同一份合同,而且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为本案租赁店铺。

被上诉人主张装修款11000元,提交一份其与罗明德签订的好奇而已装修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显示:工程地点:广州大石富丽楼C15号。工程内容及做法(见附件图纸)。双方商定采取承包人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期限10天,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6日。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壹万壹仟圆整。施工图纸:双方商定发包人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发包人、承包人各一份。付款条件:合同签定,待材料送到工地开始施工付5500元,装修完毕后检验合格后七天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开地税发票到发包方公司拿支票或电汇。合同尾部有双方签名并加盖了简美装修业务章。被上诉人主张店铺装修是为经营“好奇而已”品牌的产品,而且都是自动售卖,不能用于经营其他产品。并称其是按照上诉人的施工图纸,雇佣他人进行装修,当庭提交装修图纸,称这些图纸是由上诉人的技术人员通过QQ发送给她,由其自行下载打印。关于装修费的支付,被上诉人当庭出示其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通过平安银行手机银行向罗明德支付预付款5500元,部分款项是现金支付。对此,上诉人确认装修事实,但认为品牌代理合同第六条对装修已有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对装修图纸不予确认,该图纸并非上诉人提供。对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确认被上诉人向罗明德支付5500元的事实,但不能确认该笔款项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装修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立案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起诉状副本、被上诉人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送达上诉人的日期为2016年7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定性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好奇而已品牌代理合同书,上诉人将其拥有的“好奇而已”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商号(包括外观设计)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地点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由被上诉人支付品牌使用费,在合同终止后停止使用知识产权,符合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本案应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抗辩称本案合同是经销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最后一页手写文字内容部分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擅自在合同签订后和上诉人的业务员添加,未获得其授权,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系由上诉人提供预先打印好合同条款的合同版本,对于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采用手写添加条款方式,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且添加的条款紧邻双方签章处,无涂改痕迹。其次,上诉人在合同尾部签章处及手写文字内容上均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两枚合同专用章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如果上诉人主张该手写文字内容系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擅自添加,上诉人可以提供其持有的另外一份合同进行比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手写文字内容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具有合法的合同效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三、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据(2016)粤广番禺第22923号公证书记载,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00号的店铺招牌上显示有“好奇而已”的标识,店铺内部墙壁上悬挂的招牌上亦显示“HAOQIERYI好奇而已”经营授权加盟店,好奇而已——您最忠诚的伙伴,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而且店铺内摆放的是成人用品自动售卖机,亦采取自动售卖成人用品的销售模式。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店铺并非经其许可售卖上诉人的产品,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涉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店铺为上诉人授权的特许经营店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擅自许可原审第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从事相同的特许经营活动,虽然上诉人抗辩称涉案合同中关于“区域”的理解并不是番禺区,而是销售区,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在合作期内,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允许,私自跟第三方签订乙方店面所在区的合同”的字面解释,“乙方店面所在区”即被上诉人从事涉案特许经营活动的店铺所在区,亦即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销售区域”的具体范围,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擅自许可第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已违反涉案品牌代理合同中手写文字内容第5条区域保护的约定,致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并未自行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上诉人的日期作为本案合同解除的日期。

四、关于被上诉人请求返还费用80000元、赔偿损失55678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80000元费用,双方一致确认其包括品牌使用费10000元、货物价值20000元、机器设备价值50000元,其中机器设备包括自动售卖机控制主机1台、销售分机3台、产品查询机1台、监控设备2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下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费用部分

1.关于10000元品牌使用费,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被上诉人自认其店铺一直经营至2016年8月10日止,在经营期间其使用了上诉人的经营资源,应当支付相应的品牌使用费;对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共计15个月的品牌使用费,上诉人应予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品牌使用费为10000元÷24×15≈6250元。

2.关于50000元机器设备费用,经现场勘验,上诉人确认机器设备的外观完好,没有破损,被上诉人应将上述机器设备全部返还给上诉人,退还机器设备时仍应保证其完整性和功能性,上诉人则应将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0元予以返还。若被上诉人未将涉案机器设备(包括控制主机1台,销售分机3台,产品查询机1台,监控设备2台)自动返还,则上诉人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3.关于20000元产品,根据涉案品牌代理合同第五条第3、4点约定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的结算模式是所有产品销售款项均先进入上诉人的账户,再由上诉人每月转给被上诉人,所有产品销售清单均在上诉人处,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情况是知悉的。庭审中上诉人称公司正在后台处理统计销售情况,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但上诉人逾期未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是按照零售价计算价格,上诉人亦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好奇而已收货确认单载明的库存产品的数量及种类、外包装完好予以确认。根据该清单显示,被上诉人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15494元,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15494元,被上诉人将库存产品全部返还给上诉人。对于模特服装+模特+模特头发(含玻璃底盘)、开业活动赠品、展示品,因不包含在20000元产品价值内,上诉人确认模特服装+模特+模特头发(含玻璃底盘)及展示品的数量、种类,对赠品数量不予确认,但逾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质证意见,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模特服装+模特+模特头发(含玻璃底盘)、开业活动赠品、展示品。若被上诉人未将上述库存产品及模特服装+模特+模特头发(含玻璃底盘)、开业活动赠品、展示品返还给上诉人,则上诉人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费用为6250+50000+15494=71744元。由于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已经给被上诉人上述已付款项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付,迟于被上诉人两笔已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亦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亦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亦没有超出该批复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损失部分

1.店铺转让费24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中20000元是其从上家受让店铺时所支付的费用,但其未提交店铺转让合同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款项支付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2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合同保证金4000元,以及店铺租金半年损失12000元,虽有店铺租赁合同为证,但被上诉人称该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其所主张的4000元保证金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涉案店铺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品牌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租赁期间为4年,亦长于品牌代理合同约定的2年期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该店铺仅为履行与上诉人的特许经营合同而发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4000元保证金不属于因品牌代理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必然发生的损失,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止经营前半年的店铺租金12000元,由于双方之前的交易并未产生纠纷,且已结算完毕,双方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停止经营之前的半年店铺租金属于其经营期间的正常成本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2.关于装修款11000元,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装修图由上诉人提供,亦不认可装修费金额及支付情况,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品牌代理合同第六条第2、3条约定,店面装潢由“好奇而已”品牌统一形象设计,上诉人提供全套装潢设计资料,包括:平面图、效果图、电路图、施工图等。装修完10天内必须向上诉人提供一套完善的店铺装修图片,由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使用,若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应立即整改或重新施工,否则上诉人有权取消对被上诉人的经营授权。庭审中,上诉人亦确认店铺装修事实。对店铺进行装修符合涉案品牌代理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商业活动正常经营的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好奇而已装修合同以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该店铺装修是针对“好奇而已”品牌设计,专门销售“好奇而已”品牌产品,不能作其他用途经营其他产品,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费损失11000元予以支持。

3.关于被上诉人购置灯片支付1713元以及购置发光字支付2165元,上诉人确认该两笔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1000+1713+2165=1487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好奇而已品牌代理合同书于2016年7月6日予以解除。二、被上诉人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款项71744元及利息(以717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48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授权委托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该委托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均记载了原审第三人的送达地址和手机电话号码,其中,委托书记载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7月4日委托黄桃英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该委托书上记录了原审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手机号码。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和2016年9月6日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指上诉人擅自许可原审第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涉案品牌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区域保护条款。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粤广番禺第22923号公证书为证,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位于广州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00号的店铺门面招牌标识的内容及电话均指向上诉人,该店铺经销的产品、摆放的机器以及粘贴的宣传画册也与上诉人特许经营的业务有关,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许可该店铺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具有高度可能性,尤其是在原审第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供了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店铺并非由其授权许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上诉人也具备这种举证能力,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店铺并非其授权许可。上诉人称该店铺系他人假冒上诉人的商标和标识进行经营,但未向相关行政司法机关投诉或起诉。上诉人又称该店铺可能为被上诉人自身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上诉人的商标和标识,但该主张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的事实相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上诉人违约行为成立,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上诉人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麒天
审 判 员     刘小鹏
审 判 员     程方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健和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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