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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19352号

裁判日期:2016-08-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润航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513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程桂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具用品、针纺织品、服装、日用品、工艺品、通讯设备;数据处理;软件开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经济信息咨询;票务代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注册“易卡付”第16628490号第36类商标,但没有移动POS机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和“易卡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蜀东,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学强,男,××××年××月××日出生,无业。

被告: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5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程桂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蜀东与被告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卡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蜀东委托代理人楚学强、被告易卡付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易卡付代理协议书》于2015年10月7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诉讼期间往返北京的差旅费用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分润100.4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在被告办公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2号楼513室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及规章制度。产品销售后发现被告提供的易卡付音频POS机、蓝牙POS机、移动POS机等,存在跳码、消费地址与电子票据不一致,查询银联记录发现签购单与真实信息不符等情况。这与中国银联业务管理委员会2014年5号文件的附件《银联卡受理市场违规约束实施细则》多条不符,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相关条款。且被告平台显示的扣费率与实际扣费率不一致,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润构成欺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合同未能成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易卡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已经向原告告知了产品的有关开通审核、资金支付、结算由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或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提供服务,两公司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都具有相关资质且服务能力相当,不存在原告是基于对“银联公司”信任才与被告签约这一说法。更不存在是为了逃避所谓“监管”更换支付通道。另外易卡付手机客户端系统是被告自助开发的手机APP软件,不存在也不需要海科公司的授权。有关产品与名称与型号不符,是因后来对产品的名称与型号进行了相关变更,有无产品信息不能成为认定非法产品的依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所涉及的被告合同义务均已履行,且不存在违约事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产品使用及营销培训,并交付了后台账户及密码,并按照双方约定已向原告发送产品49台,原告手上剩余26台。开通的有关产品均能够正常使用,且已经产生了分润。被告不认可消费地址与票据不符这一说法,可能存在原告在其自身后台进行了删除。被告后台数据出现错误,已经按照万分之十三进行了计算,原告认为后台数据有错误可以及时与被告联系进行调整,应以最终结算数额为准,不存在欺诈的说法,关于更改费率的问题,是原告开通的POS机消费18657元后,认为0.49%手续费过高,要求被告进行更改为0.38%。本案中,分润截止目前共计96.678元,若合同继续履行,分润部分可以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分润部分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徐蜀东(乙方)与易卡付公司(甲方)签订《易卡付—代理协议书》,约定:“2.4乙方代理经营期限: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2.5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代理“易卡付手机POS机”项目区域代理费用40000元;2.6乙方享受执行乙方区域销售用户内手机POS机、蓝牙POS机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扣率0.49%进行清算,此扣款用于银联、第三方支付清算平台、乙方等相应费用,乙方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万分之十三起分润(单月刷卡量在0-300万),单月刷卡量每超出100万,乙方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分润增加万分之一,直至乙方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一千万)的万分之二十分润(T+0到账机器分润增长是随上述一致);2.7乙方享受执行乙方区域所销售用户内传统POS机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扣率0.78%进行清算,此扣款用于银联、第三方支付清算平台、乙方等相应费用,乙方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万分之四十分润(单月刷卡量在0-300万),单月刷卡量每超出100万,乙方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分润增加万分之一,直至乙方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万分之四十九分润;乙方享受执行乙方区域所销售用户内传统POS机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扣率0.38%进行清算,此扣款用于银联、第三方支付清算平台、乙方等相应费用,乙方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万分之五分润起(传统POS);4.7B乙方所得分润每个月十号时有权要求甲方进行结算,结算数据以甲方系统平台账单为准”。签订协议书当日,徐蜀东向易卡付公司支付40000元。易卡付公司系统后台截图显示:“代理商徐蜀东,商户数量8,总金额77238元,代理未结算利润64.44元,结算次数0”。上述事实,由徐蜀东提交的《易卡付—代理协议书》、收据、分润计算表,易卡付公司提交的系统后台截图予以佐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徐蜀东称其于2015年8月27日与易卡付公司签订《易卡付代理协议书》时,易卡付公司称银联公司是其唯一支付平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易卡付公司称其具备银联公司及海科公司两种支付通道,对此易卡付公司提交海科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海科公司与北京中和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签署的《电商客户密匙类合作协议》、中和公司与易卡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此组证据本院综合庭审质证过程,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徐蜀东提供的设备编号为4D637403的POS签购单、中国银联交易查询结果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比易卡付公司提供的易卡付后台系统截图,徐蜀东认为后台系统截图显示扣费率为0.38%,但实际银行扣费率为0.49%。对此,易卡付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但称手续费0.38%是在2015年9月1日这笔金额为18657元的交易之后,应原告要求更改的,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组证据本院综合庭审质证过程,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徐蜀东称从北京带走29台POS机,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易卡付公司退还POS机22台,还剩7台POS机在其手中。对此,易卡付公司认可徐蜀东退还POS机22台,但提交单号为229265924708的申通快递单以及快递跟踪记录,以证明其向徐蜀东赠送了50台POS机,对此徐蜀东不予认可。根据快递跟踪记录记载,签收人为“派速魔方”,并非徐蜀东,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徐蜀东与易卡付公司签订的《易卡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易卡付公司作为POS机的供应者,在徐蜀东支付约定费用后,应提供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和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服务,并与徐蜀东进行相关费用的结算。在徐蜀东使用POS机的过程中,存在易卡付公司后台显示手续费与实际银行手续费不一致的情况。同时根据分润计算表,对于应支付给徐蜀东的分润,易卡付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十三进行计算,且易卡付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每个月十号对徐蜀东进行分润结算,已构成违约。徐蜀东依据合同销售产品,获取分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易卡付公司关于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徐蜀东认为是2015年10月7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徐蜀东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至易卡付公司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合同解除后,易卡付公司应退还徐蜀东40000元代理费。徐蜀东应将7台POS机退还易卡付公司。关于徐蜀东的分润,易卡付公司认为若传统POS机选择了合同2.6条约定的手机POS机、蓝牙POS机的手续费0.49%,那么分润应相应扣减至万分之十一,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手续费为0.49%的传统POS机,其分润本院参照合同2.6条的约定,以万分之十三计算。徐蜀东在本案中应得的分润为100.41元(77238×0.13%)。对于徐蜀东要求易卡付公司支付其委托代理人诉讼期间往返北京的差旅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徐蜀东与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易卡付—代理协议书》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解除;
  二、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蜀东代理费40000元;
  三、徐蜀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POS机7台;
  四、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蜀东分润100.41元;
  五、驳回徐蜀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徐蜀东负担73元(已交纳),由北京易卡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静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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