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4民初5689号
裁判日期:2016-07-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潮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亦色服装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辰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辰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号1719-21房,法定代表人:周铁军,股东:宋遥、周铁军,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潮童天地”第9501900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韩韵服饰有限公司,而非广州亦色服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铁军,股东宋遥、周铁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潮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亦色服装有限公司和“潮童天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谢朝元,身份证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亦色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铁军。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朝元诉被告广州亦色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传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雅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经销合同书》,该合同名义是经销合同,但实质为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3万元货款用于购买服装,并承诺保证服装质量及款式与展厅样板一致,同时价格上可享受2.1折优惠。原告出于对被告在展厅展出的衣服质量好、款式新颖、价格优惠的认可,才与被告签订合同。而实际上,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3万元货款后,准备向原告发货的服装与展厅所展出的样板完全不符,款式陈旧、质量极差,价格上也未遵守2.1折的承诺,转而以昂贵价格出售,被告做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诱使原告与其签订《经销合同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基于被告作出的服装质量好、款式新颖、价格优惠等承诺,才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被告本应按照承诺标准发货、定价,然而现在被告准备向原告供货的服务,与展厅所展出的样板严重货不对版,完全未达到签订合同时所承诺的质量标准,价格也未依2.1折的优惠价确定。显然,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被告为达到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双方在违背原告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可撤销合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退回30000元货款;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经销合同书》不存在被撤销的事实。1、《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2、被告在签订《经销合同书》后,积极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仅为原告预留了广西宜州市作为经营区域、提供了服装面料、陈列技巧、商品管理等培训和提供了”潮童天地”品牌,还有根据原告要求准备了货物以供原告选货。第二,货物没有发送的原因在于原告。1、根据被告证据2可知,被告已按原告要求按照春款20%、夏款80%的比例进行备货。另外根据被告证据4可知,被告已按《经销合同书》约定为原告准备了销售和经营开业用品和宣传品。2、根据被告证据4可知,双方已对发货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发货日期:客户马上来仓库选货”,这里的”客户”也就是原告,如果原告前来选货完成后,被告就能进行发送货物及开业用品和宣传品。原告到仓库看完版式后并非当场表示不要货物,而是原告后来致电被告称货不要了,要求被告全额退还30000元。被告表示已履行合同义务,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前来选货,但是原告坚持不前来选货、不履行合同并提起本诉讼。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作为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经销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首批货款3万元成为会员,并可享受品牌价2.1折优惠,被告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2、收据及银联签购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3、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刻向原告返还3万元货款。4、EMS快递底单、EMS官网物流查询信息,证明原告通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已由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签收。
被告就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且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义务,为原告备下可供选择的货品。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律师函的内容与起诉状基本一致,但要强调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经销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2、培训通知单,证明被告在签订《经销合同书》后,已经为原告提供了服装面料、陈列技巧、商品管理等培训。3、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被告拥有第25类、第9501900号注册商标”潮童天地”的商标所有权,有权限并且已经为原告提供了”潮童天地”品牌。4、迷你店配送单,证明被告已按约定为原告准备了销售和经营开业用品和宣传品。还有双方已对发货时间进行约定”发货日期:客户马上来仓库选货”,这里的”客户”也就是原告,如果原告前来选货完成后,货物及开业用品和宣传品被告就能进行发送。5、两份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的货物是经过检验并且是合格的,符合质量标准。
原告就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合同是原告在受到被告欺诈后所签订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该证据仅为培训通知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培训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商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及样板所展出的服装质量发送首批货物,所宣称的开业用品、宣传用品也未发送给原告。对证据5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确认关联性,该报告是对特定的上衣和裤子进行检验,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选配的货物质量达标,更无法证明其准备发货的服装与展厅的服装质量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其中载明:在合作期间,甲、乙双方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为各自的行为完全承担责任(即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乙方向甲方申请在广西宜州经营”潮童天地”品牌童装体系,并享有使用”潮童天地”品牌童装经营体系和接受相关服务的权利,该权利只能在甲乙双方确定的乙方上述申请的经营区域使用,不得超出该范围;乙方可根据自己资金、店面、大小等情况选择合适的开店规模,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首批货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甲方向乙方配送人民币叁万元整的首批货品,甲乙双方货款两清,乙方即成为甲方的会员;甲方为支持乙方经营和销售将根据乙方实际进货总金额返还首批货款,自二次进货起,乙方累计进货总额每达到叁万元整,甲方向乙方返还(人民币)叁仟元整,依此返还比例类推,直至甲方将首批货款全部返还,若乙方未完成规定进货量,其首批货款则不予以返还;乙方获得甲方会员后,可享受甲方品牌价的2.1折优惠结算,特价商品除外;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或委托甲方代办托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运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对确属商品质量问题的产品由甲方负责全部退货,……;除乙方能证明商品质量问题是由甲方造成外,属乙方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货品脏、残、无完整包装、无吊牌等影响第二次销售的产品不予调处。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同意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本合同可依该协议提前终止;合同有效期间内,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则须向另一方支付按合同签约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且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等。
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被告于同日亦安排原告进行培训,到展厅看货版和到仓库提取服装。原告到仓库看过被告准备供货的服装后,没有提货。而是在相隔几天后电话通知被告没有提供服装的样板、展厅中显示的吊牌价与仓库里货物吊牌价不一致,且在签订合同后提供的货物与签订合同前所承诺的货物的质量和价格亦不同为由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被告则表示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前来选货。
2016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事由为关于要求解除《经销合同书》并由被告退还30000元货款事宜,内容主要为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并由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0元后,被告准备向原告供货的服装,与展厅的样板是货不对版、不相符合的,款式陈旧、质量极差,价格也未遵守2.1折的承诺;认为被告为达到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是可撤销的合同。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立即返还30000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没有将300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认为其不存在欺诈。
被告为证实其服装质量无问题,提供了一份其2016年2月3日委托中纺标(深圳)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从”潮童天地”提取了一件上衣和一条裤子进行检测,检测的结果均符合标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称《经销合同书》是其被被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致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被告不认可。对此仅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同时原告所述被告准备送货的服装货不对版、款式陈旧、质量极差、价格也未遵守2.1折的承诺,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交的其送检”潮童天地”的上衣和裤子的《检测报告》却显示送检的服装是符合相关标准的。故原告认为《经销合同书》是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从而要求撤销《经销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朝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谢朝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陈传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