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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2017-04-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为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6幢1707室,法定代表人:李良,股东:李良、周玉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项目策划、咨询、投资;食品加工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市场及品牌营销、策划;商品交易经纪;室内装饰设计、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骨灵精怪”第15488465号第29类小吃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9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骨灵精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才,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1306-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涵,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永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涵、马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永才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刘永才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2.双方订立涉案合同时,台佳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资质,亦没有披露有关情况,隐瞒了对刘永才不利的信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刘永才有权解除合同;3.台佳公司不具备从事涉案特许商业经营活动所需的各类许可资质,致使刘永才对外销售产品经营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4.台佳公司处于清算阶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刘永才有权解除与台佳公司的《合同书》,并要求其返还相关款项。

被上诉人台佳公司辩称:1.刘永才与台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经营不善系因其自身原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就进行了多次沟通和洽谈,台佳公司充分完整地向刘永才介绍了企业的经营状态、经营资料和发展远景等情况,并没有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信息。2.在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台佳公司的相关证照正在完善,且证照是否齐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知道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本案中刘永才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认定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永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2、台佳公司返还刘永才支付的120000元:3、由台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就“骨灵精怪”项目约定了技术转让范围、转让代理费用及双方权责等事项。其中,《补充协议》中约定台佳公司对项目所使用的腌料的安全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刘永才给付台佳公司12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永才曾以台佳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无相关许可手续、存在超营业范围的行为为由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上述合同无效,并判令台佳公司返还刘永才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120000元,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永才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台佳公司提交的(2016)苏0106民初12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就台佳公司旗下“骨灵精怪”项目技术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解除或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故刘永才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刘永才提供的台佳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仅能证明其目前处于公司清算阶段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台佳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且台佳公司当庭陈述“具体人员都在,尚能够提供服务”,表明台佳公司仍愿意按合同约定向刘永才提供服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刘永才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台佳公司具有上述法定解除的任何情形,其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返还其所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台佳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应驳回刘永才诉请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永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台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古灵精怪”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期间“古灵精怪”商标正在公示期,商标核准注册后依法为台佳公司所有,且台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授权刘永才使用;2。台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腌料检测报告,证明其经营相关证照齐全;3.刘永才加盟“古灵精怪”项目后所获得的加盟资料、产品制造配方、培训报销单,证明台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对上述证据,刘永才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但该商标于2015年7月7日授权,晚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2.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但餐饮服务许可证取得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晚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对腌料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为复印件,也不确定所检测的卤肉料是否与本案有关,且委托单位也不是台佳公司。3.认可收到了培训手册、合同书及相关设备,对于产品制造配方和报销单均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古灵精怪”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虽然涉案合同签订时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但申请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刘永才亦认可其经营活动中在店招、店内装潢上使用了“古灵精怪”标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台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腌料检测报告为复印件,单位名称为秦皇岛仙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台佳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检测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3.刘永才认可其收到了加盟资料及相关设备,亦认可参加了开业前的培训,且报销单上有刘永才签名,故对加盟资料、培训报销单予以确认;关于产品制造配方,虽刘永才并不认可其已收到,但结合刘永才开店实际经营了近一年时间,可推定相关配方其已掌握,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所称核心物料即排骨腌料,刘永才主张由于台佳公司未提供排骨腌料的检测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质、证照,使其无法办理卫生许可,造成营业额大幅下降。刘永才陈述其刚开始营业时,2014年9月营业额为11000余元、10月为10000余元、11月为9000余元,之后营业额下降至5000余元,2015年7月关门停业,该店现已转让。为证明台佳公司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及相应配料,未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刘永才提供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且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17年2月,刘永才此时已关门停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永才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刘永才无权解除涉案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刘永才与台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台佳公司是以“古灵精怪”项目技术持有者的身份授权刘永才在特定地区域以该项目技术从事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代理费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并在合同中包含了技术咨询、工艺支持、培训指导等内容。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台佳公司为特许人,刘永才为被特许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单方解除权是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但行使该权利应当在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之前。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本案中,刘永才参加了台佳公司的技术培训,实地了解了该公司的相关情况,取得了经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品牌及物料后,实际经营了近一年时间,其已经通过实际经营行为表明其认可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故刘永才所称其能够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本案中,刘永才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台佳公司隐瞒了现有被特许人数量,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但上述内容是否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应当结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以及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内容和阶段进行综合判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签订涉案合同前台佳公司虽未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但向刘永才进行了项目介绍、技术培训、商标许可、设备交付和物料支持,已经履行了作为特许人的主要义务,且刘永才作为被特许人接受了台佳公司的上述经营资源,并开始了实际经营,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台佳公司存在加盟商数量披露不全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故,对于刘永才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刘永才主张台佳公司未提供相关资质和证照,使其无法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额大幅下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然而,庭审中刘永才无法清楚、准确地陈述办理卫生执照所需的相关证件,亦未能证明台佳公司缺乏相关证照与其营业额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再从刘永才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其开业前几个月的营业额均为1万元左右,至2015年,当台佳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刘永才的营业额反而大幅下降。所以,刘永才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刘永才在庭审中陈述其确认台佳公司处于清算阶段的时间为2015年9、10月份,而刘永才于2015年7月左右已停止营业并将店面转让,经营期间,刘永才也没有向台佳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能够确认,台佳公司的工商注册状态并未影响到刘永才的正常经营。台佳公司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在业,并未注销,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向刘永才继续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物质支持。故,刘永才以台佳公司处于清算阶段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刘永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裁判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永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谢慧岚
代理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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