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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2014-11-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中山市新山川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1、中山市阜沙镇安华路2号之一,而非中山市石岐区海景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礼斌,股东:中山市盛和正道投资企业(有限合伙)、魏来金、马礼斌、张开宇,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销售:家居用品、木制家具、厨房电器设备、五金配件、五金制品、有机工艺品、塑胶制品、玻璃制品;销售:日用杂品、日用百货、纸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皮阿诺”第20类餐具柜商品商标,但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和“皮阿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曲双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礼斌。
  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曲双桥诉被告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阿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双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前身中山市新山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山川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新山川实业有限公司加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二章约定,新山川公司授权原告在广东省塘厦享有皮阿诺橱柜类产品代理权,在第七条约定在加盟商代理经营区域内新山川公司不再授权他人经营相同产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效期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新山川公司缴纳市场保证金和开业物料款共计25000元。2013年12月19日,光辉家具有限公司收到皮阿诺公司发来的将代理权授予黄献杰的通知后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至新山川公司协商,后双方达成的意见是原告和黄献杰在塘厦均无经营权或者原告继续经营。光辉家具公司装修完毕在2013年7月6日开业,原告因未拿到被告的授权不得不与别家签约,导致原定的租金和面积无法调整。2014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函》,限原告三日内到被告处办理退盟手续,否则没收保证金。7月底被告将皮阿诺品牌的经营权授予黄献杰并已装修完毕,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光辉材料城签订的原租赁合同面积为82.6平方米、单价为48元,现新的租赁合同面积为176平方米,单价为83元,导致原告多出租金78960元。原告无法退回多承租的面积,只能用原来品牌惨淡经营,此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9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皮阿诺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确有收到原告开业物料款15000元,市场保证金10000元,共计25000元,根据加盟合同,市场保证金条款约定性质相当于工程中的质量保证金,是为了约束加盟商的经营行为而收取的,开业物料款是加盟商开业时所需要的样板材料费,两项费用不具有定金性质,合同未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需要双倍返还。25000元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办理退款手续,但是原告拒绝;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对其提交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光辉市场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统一都是今年5月签署,甚至有些是8月份才拿到合同,但原告合同上的签约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其真实性有待考证,合同上的面积是商场规划的面积,实际上是以光辉商场收租测量的面积为准,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中山市新山川实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也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新山川公司签订《新山川实业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约定:“……第二章特许经营权及市场利益保障1.甲方授予乙方于广东省塘厦市享有皮阿诺橱柜类产品代理权,并归属于甲方统一管理;……7.在加盟商代理经营区域内甲方不再授权予他人经营相同产品,并严厉制止、取缔恶意扰乱经营规范等行为;乙方如果出现假冒、仿制甲方产品及跨区域进行销售的行为,甲方有权立即取消乙方代理资格,同时罚没乙方保证金,并处以十万元/每次的罚款,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三章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效期两年,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重新签订或续签合同。第四章品牌服务费与品牌使用、维护1.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开业物料款15000元,乙方在开第一个店时享有全套开业物料,双方终止合作后开业物料费不予退还;……第六章市场保证金1.甲方按照下列等级划分规定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市场保证金10000元;2.市场保证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需付清,在双方合同终止时,乙方提交全部顾客的档案,快递相关甲方要求的资料给甲方,且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无违约责任、无以假乱真、无恶意售后投诉等责任行为,并经甲方确认无误1年后,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部市场保证金。如有以下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市场保证金处以罚没:……”。该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5000元。

2013年12月19日新山川公司向东莞市光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声明函》,称经过新山川公司各方面综合考虑决定正式给予黄献杰作为加盟商进入东莞市塘厦镇光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市场经营。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13年12月19日得知被告将皮阿诺厨具在塘厦的经营权授予黄献杰。

2014年6月21日,皮阿诺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三个月内建立起专卖店,但原告现仍未建立专卖店,故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证金;现通知原告方于三日内到被告处办理退盟手续,否则将按约定没收市场保证金。

2013年6月9日原告与东莞市光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光辉公司B馆一层B-119号铺位、建筑面积为82.6平方米,由原告经营苏泊尔品牌橱柜电器系列商品,租期为11个月即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每平方米租金为48.3153元,合计租金每月为3991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光辉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一层AC008号铺位,建筑面积为176平方米(见附图),交租面积以《面积确认单》为准,专经营苏泊尔品牌橱柜系列商品,租赁期限为两年即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为83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光辉公司进行商场整改,同年12月之前商场出了规划图,被告产品的位置在后,苏泊尔产品在前,所以原告找到被告想获得皮阿诺产品的代理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何经理到光辉公司的商场进行实地考察称不以合同为准应以意向金为准,在12月19日被告授权给了黄献杰,23日原告即到被告处协商,被告称将经营权给原告或者不授权任何人在光辉公司经营,但被告未发声明函。原告确认在光辉公司整改后租金增加了,按地段收费,每平方有70多元的也有83元的不等。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新山川实业有限公司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光辉公司发出《声明函》授权黄献杰享有皮阿诺产品的代理权,违反了合同中不再授予原告经营区域内他人经营相同产品的约定,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开业物料款及市场保证金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开业物料款及市场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开业物料款及市场保证金的性质为定金,也未约定被告方违约时须双倍返还已收取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2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导致涉案合同实际上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系为经营被告产品选择的商铺面积,但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即已得知被告授权黄献杰经营皮阿诺品牌产品,2014年1月13日仍与光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目的是专经营苏泊尔品牌橱柜系列商品,即表明原告在得知无法获得授权后仍与光辉公司签订合同,足见原告系自愿选择176平方米的铺位用于经营苏泊尔产品;同时原告庭审中也确认商场整改后租金有所提升,也可看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非租金增长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6月9日与2014年1月13日两份《租赁合同书》租金的差额部分系因被告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曲双桥返还开业物料款、市场保证金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曲双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孟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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