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2执2994号之一
裁判日期:2016-06-27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朱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执行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琳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9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琳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朱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3.84元,由原告朱琳负担人民币12,993.84元,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因义务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朱琳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6年3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账户一处,余额为人民币零元。
该账户已因它案被在先冻结,本案已作轮候冻结。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2016年6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9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焕挺
审判员 顾红兵
审判员 徐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泽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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