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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0519号

裁判日期:2016-08-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重庆市口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6号2-1幢3单元1-1,而非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6号莲花国际公馆11-2,法定代表人:谭萍,股东:谭琳、王桂英、谭萍,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以上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行李寄存;销售:箱包、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工艺礼品、文体用品、文化办公用品、玩具。

原告: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兰,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群,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口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6号2-1幢3单元1-1。
  法定代表人:谭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与被告重庆市口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口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兰,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兰,两次庭审中被告口口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于2015年12月12日予以解除;2.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装修设计费、评估人员食宿费共计82000元;3.赔偿原告部分损失672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原告在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中第5.2条款为无效条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下旬,原告通过网上查询与被告取得联系,随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有效选址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的选址不当,所选址商铺无烟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第81条第2款)规定,不能经营餐饮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另该《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第5.2条款排除了被告方主要义务并加重了原告方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口口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方诚信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仅能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所选地址周边的商圈情况进行商业评估,对原告选定的餐厅店铺是否具备相应条件应属原告自身义务而非被告评估义务范围;2.被告因履行涉案合同已支出了相应的时间、精力、管理成本及相应费用;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且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即使被告经营存在困难也是第三方侵害所致,与原告方无关;4.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条件,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函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5.涉案合同是经双方详细协商,在原告住所地新疆签订,5.2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且条款内容并未加重原告责任或免除被告责任,不应属于无效格式条款;6.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餐厅排烟,只是油烟需经过净化处理达标后可以排放,原告不谈其装修采用何种油烟处理设备,而一味表示没有专用烟道的问题,显然属于偷换概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经”龙湖人家”文字及相应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9206280、7367626号)的权利人谭萍授权,口口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利。2015年10月26日,口口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作为特许经营许可人,张文(合同中称乙方)作为特许经营被许可人在新疆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合同》,该合同格式文本由口口乐公司提供,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龙湖人家”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9206280、7367626号)以及营运服务支持等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2.许可使用商标标识为”龙湖人家”,商标注册号为第9206280、7367626号,乙方仅限于在新疆库尔勒人民东路四中附近使用商标,该商标只能用于开设国家食药监局规定的1-4类餐饮店,且开业前必须取得相关行政管理资质。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3.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以下三项费用共计75000元:特许经营费60000元、三年品牌使用费12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4.合同5.2条约定”乙方支付全额或部分特许经营许可费用后,非甲方违约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全额或部分款项,由于延迟支付款项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5.合同6.1约定”乙方提供所选店址周边商圈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店铺面积、租赁价格、水电气、常驻人口、人流量、竞争对手、消费水平等信息,甲方帮助进行有效的选址评估。如果乙方需要甲方前往乙方所在地进行评估,则乙方需承担甲方选址评估人员的往返车费、食宿及薪资”。根据合同第六条服务支持约定,甲方还有为乙方提供人员培训、对外招聘人员、免费设计项目经营平面布置图、进行物资物料配送、开业支持、提供手册软件、技术指导、品牌宣传等服务;6.在合同第8条权利与义务中8.2.6款约定”乙方在开设店铺之前,应以独立经营主体的身份在当地工商、税务、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登记注册或取得许可证,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时纳税”;7.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9.1.1款约定”甲方违反合同6.1款之权利保证,以至于损害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之预期目的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甲方退还未使用期限的商标使用费”;8.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赖竹颖为甲方联系人,乙方指定张文为联系人;9.合同第14.9补充条款(手写)约定”乙方产生的5000元的设计费由甲方代收,甲方赠送乙方2000元开业物资,乙方可自行选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另附商标使用授权书。合同中张文在关于款项金额、时间等多处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张文依照合同约定向口口乐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60000元、品牌使用费12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设计费5000元以及评估人员食宿费2000元,共计82000元。张文向口口乐公司提供了租赁店面整体平面图(显示整层无专用烟道),口口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文履行了委派专人前往新疆库尔勒进行实地评估、出具装修效果图及平面设计图纸(图纸中的插座布置图及电气布置图中设计有抽排烟电源线设计和风机开关设计)、代收装修设计费、进行店面设计、进行加盟商及加盟商员工业务培训等合同义务。该店面现场显示,其相邻门面也经营餐饮业务,门面招牌为麻辣香锅。

另查明,张文与缪莹就百乐苑大厦,建筑面积150平方左右的房屋(原兴源烟酒)租赁事宜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租金为200000元,合同中还就租金、定金、押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庭审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租赁房屋即为双方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中所涉拟开设餐饮店房屋,该房由张文在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前自行租赁。该房租赁后,张文即与第三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装饰装修协议,对该房进行装修。2015年12月12日,华誉百乐苑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商户张文于2015年10月租用库尔勒人民东路四中附近百乐苑底商一楼门面房(原兴源烟酒)欲从事快餐店餐饮项目,在餐厅装修期间,该房屋所在楼栋全体住户一致反对其开设餐厅,由于餐厅选址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故张文停止了装修。

还查明,张文通过手机微信与口口乐公司的指定联系人赖竹颖进行联系,微信内容除了显示赖竹颖从重庆前往库尔勒事宜及赖竹颖确认收到张文有关款项外,另在12月12日的内容中显示:张文问”想问两个问题。1.像我这里这种因第三方原因导致不能继续下去的情况可否加盟中止;2.加盟费如何退还”;赖竹颖答复”恩,开完会我问下谭总。开完会了,公司说要商量下,星期一回复我”。1月18日赖竹颖答复”老张,我刚才接电话,每个星期一开会,还在开会,我给你发短信说下,我再给你发短信都还在说这个事情,公司这边初步意思是退还一部分费用,但是不太多,把之前所有产生的费用,如工资,培训人员的费用,税收,设计费用等全部去掉,初步意见是退还25000元,公司给的理由是,合同内我们没有违反,是加盟商单方面造成,所以不能全额退还。最终没定,我其实想法是退到4-5万……”

张文为证明其已实际解除房屋租赁及实际存在的经济损失204512.56元(包括房屋租赁损失84000元、装修损失108000元、出差交通损失及员工工资损失7430元、消防设施费1600元、供暖费1482元、包括水费在内的物业费1600.56元、放水费400元),举示了收条、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单、库尔勒佳龙装饰装修收款收据及收款人周文友身份证复印件、去哪儿网订票信息网络截图、住宿费发票、消防设施设备费和放水费、物业费、供暖费收据。张文在庭审中明确以法院酌定的形式要求口口乐公司赔偿其中的部分损失67236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特许经营许可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预(借)款申请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证明、房屋现场照片、房屋平面图、施工说明、效果图、装修设计平面图、加盟商培训课程表、加盟商员工培训课程表、培训打卡记录、微信截图、《装饰装修协议》、收条、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单、库尔勒佳龙装饰装修收款收据及收款人周文友身份证复印件、去哪儿网订票信息网络截图、住宿费发票、消防设施设备费和放水费、物业费、供暖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举示的纳税申请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料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而特许经营合同即是为进行商业特许经营而订立的相应合同。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中合同内容的具体约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涉案《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合意签订,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存在特许经营的关系,且应依照该合同各自履行自身义务。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归纳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中第5.2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2.被告是否存在未有效选址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进而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费用及赔偿损失。

第一,关于涉案《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中第5.2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并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经济社会中,法律尊重双方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所订立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但是在合同订立时,双方订约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法律也需特别保护相对弱势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显失公平条款约定的侵害。因此,对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需同时考量格式条款的订立形式(即订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考察)与条款内容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回到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格式文本为口口乐公司提供,该合同第5.2条为打印条文,但张文在订立该合同时在合同中关于时间、款项等多处加盖手印,合同还存在手写的补充条款,且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张文住所地新疆库尔勒而非口口乐公司经营所在地重庆,可以看出,关于涉案合同的订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协商,张文对该合同具体条款进行了认真考量,口口乐公司作为特许人一方,给予了被特许人张文充分公平考察涉案合同的余地,张文作为商事合同一方主体,理应清楚明晰地知晓合同相应条款具体内容。其次,考察该条款内容:”乙方支付全额或部分特许经营许可费用后,非甲方违约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全额或部分款项,由于延迟支付款项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条款内容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为特许人在守约的情况下不退还被特许人给付的特许经营许可费用;第二层意思为被特许人延迟支付款项,由被特许人承担相应责任。条款第一层意思,并未包含口口乐公司违约情况下免除其退款义务的意思,而仅为口口乐公司在守约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于特许经营许可费用的返还约定。也就是说,该项约定未免除口口乐公司在违约情况下的责任,未加重张文的责任或免除口口乐公司的责任。对于第二层意思,是对张文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约定,该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未加重张文的责任。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合同于被特许人一方住所地签订,且5.2条款内容并未刻意加重一方责任或免除另一方责任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第5.2条款合法有效成立,不属于无效条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有效选址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进而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口口乐公司负有根据张文提供所选店址周边商圈情况的信息,帮助其进行有效选址评估的义务。而涉案店铺系由张文在《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前自行租赁,该店铺的选址行为在签订合同前即已完成,不能纳入被告的选址评估义务。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履行了实地评估义务,并为原告进行了装修设计。原告认为被告的选址评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第81条第2款],涉案商铺没有烟道从而不能开设餐饮店,进而导致其行为根本违约。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涉案店铺的隔壁商铺亦为经营餐饮的店铺,现场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10月,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明确被告履行选址评估行为的时间在2016年1月1日前,而原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生效日为2016年1月1日,在涉案店铺评估行为发生后,不能对涉案店铺地址评估行为产生拘束。另,原告举示的证明仅为该店铺所在楼房业主委员会对张文停止装修店铺的一种第三人陈述,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履行选址评估的行为根本违约。从被告对涉案店铺所设计的装修图纸也可以看出,被告对店铺设计了抽排烟电源线设计和风机开关设计,即被告在设计时考虑了店铺油烟的排放问题。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选址评估义务时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

由于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选址评估的行为根本违约,故其基于法律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另,即使根据原告所举示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前向被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或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退还相应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4元,由原告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马 莎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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