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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2017-03-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奶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同梦云创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梦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左奶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梦云创公司上诉称:1、同梦云创公司与左奶炎签订的涉案合作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网络技术服务合同,原审对涉案合同定性错误;2、同梦云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左奶炎制作了网站,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原审将网站不能盈利不能收回成本的责任归于同梦云创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审判令同梦云创公司退还左奶炎的技术服务费用有失公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左奶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左奶炎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同梦云创公司未能提交合同涉案合作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根据涉案合作协议附加条款的约定,超过一年,左奶炎未能收回成本,同梦云创公司应该按约退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奶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梦云创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梦云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左奶炎、同梦云创公司签订一份《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约定:左奶炎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同梦云创公司为左奶炎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为其网上商城提供技术维护和技术支持,合作期限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左奶炎向同梦云创公司订购至尊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向同梦云创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23,800元,成为“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一员。同梦云创公司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等。该合同附加条款约定;1、首付款11,900元,建站后支付尾款11,900元;2、乙方左奶炎按照甲方同梦云创公司指导方法运营涉案网上商城,如若一年内未收回成本,甲方承诺转让其商城并退还技术服务费用23,800元;3、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停止在乙方所在地福建福州包括五区县招商。该合同及附加条款均由甲、乙两方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左奶炎于2014年9月4日付清技术服务费23,800元,同梦云创公司也为左奶炎提供了一个网上商城。原审另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作出编号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8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同梦云创公司与300余家厂商合作等信息系自行编造虚假信息,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罚款2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左奶炎、同梦云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同梦云创公司虽然为左奶炎提供了网上商城,但同梦云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合同义务,导致该商城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约定的退还技术服务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左奶炎请求退还技术服务费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左奶炎技术服务费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同梦云创公司、左奶炎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同梦云创公司(甲方)与左奶炎(乙方)在其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建设和维护,乙方独立运营网上商城。乙方成为甲方“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一员,享受甲方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和一切数据。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包括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在合作保障方面,甲方保证合作后3-5个工作日内交付网上商城,乙方商城在推广运营之日起,甲方提供80个大流量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使乙方商城迅速占领市场等。2、二审期间,同梦云创公司、左奶炎均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同梦云创公司向左奶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网上商城。3、合同履行期间,同梦云创公司确认其促销广告宣传不实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生效后,同梦云创公司并未在原地继续经营。4、2015年11月16日,左奶炎委托律师向同梦云创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控同梦云创公司违约,请求同梦云创公司根据原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向左奶炎退还已付的技术服务费23,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同梦云创公司与左奶炎履行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同梦云创公司与左奶炎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左奶炎加盟同梦云创公司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同梦云创公司为左奶炎设计、制作一个依托该网店大联盟的网上商城(网店),提供网上商城网络优化、市场营销策划、网络技术服务等服务。以上表明,同梦云创公司与左奶炎的合作在于左奶炎加盟同梦云创公司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同梦云创公司为左奶炎设计制作网上商城,左奶炎自主经营该网上商城,同梦云创公司承担涉案网上商城的网络推广、市场营销及网络技术服务等,双方由此形成的以加盟、营销、推广为核心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除涉及网络技术服务外,还涉及网店加盟、市场推广及网店营销策划等内容。同梦云创公司主张其与左奶炎之间只是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内容涉及网上商城的制作、网络推广、市场营销及网络技术服务等多个方面,不宜简单归为某一类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涉案合作协议系由同梦云创公司与左奶炎自愿达成,并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同梦云创公司既未向左奶炎提供包括网店经营的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也未在左奶炎的网上商城运营之后履行在大流量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进行商业推广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均属违约行为。涉案网上商城的商业推广、营销策划是同梦云创公司向左奶炎作出的承诺,该项承诺已经作为合作协议的内容之一,构成同梦云创公司对左奶炎应予履行的合同义务。左奶炎加盟同梦云创公司网上商城的商业推广和营销策划直接关涉到左奶炎加盟的网上商城能否正常运营及左奶炎对网上商城这一新型业态的市场预期和把控,成为左奶炎加盟同梦云创公司“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并享受盟员优惠的根本所在。同梦云创公司未履行以上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依据同梦云创公司与左奶炎之间签署的附加条款的约定,同梦云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转让涉案网上商城返还已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据此判令同梦云创公司退还左奶炎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并无不当。同梦云创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其并未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梦云创公司在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后处于经营停滞状态,该事实发生在涉案合作协议履行期届满之后,与本案合作协议履行无关。同梦云创公司提出的左奶炎向有关机构闹访并导致涉案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梦云创公司与左奶炎签署的涉案“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同梦云创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自然终止,但并不妨碍左奶炎对同梦云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进行违约追诉。左奶炎以同梦云创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判令同梦云创公司退还左奶炎已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同梦云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由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小娟
审判员     许继学
审判员     刘 畅
二○二○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彭龙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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