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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8600号

裁判日期:2016-11-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前身为佛山市誉天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坑边马沙工业区自编19号二楼之一(住所申报),法定代表人:张生华,股东:叶峰、张生华,已于2018年9月25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杰米杰妮”第6715223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蔡汉波,而非佛山市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叶峰,股东叶峰、李彪,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市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和“杰米杰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魏燕,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邵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敦明,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魏燕与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米杰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被告杰米杰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600元和管理费3600元共计232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1份《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成为被告在泸州市泸县的经销商,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19600元,乙方支付首批货款16800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乙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两个月,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调换货的权利……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内向被告要求调换最后一批春季款,但被告无理拒绝,后原告求助消费者申诉热线,被告才给予换货。从2016年6月至今,原告向被告要求调换货,被告均无理拒绝,导致原告货品积压,无法回笼资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

被告杰米杰妮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原告没有按约提出书面调换货申请的情况下,还是在2016年5月2日、5月13日、7月1日进行了调换货。被告并无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燕(乙方)在了解了被告杰米杰妮公司经销政策后于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杰米杰妮公司(甲方)签订1份《经销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销售甲方提供的杰米杰妮童装系列,乙方作为甲方经销商,享受经销商相关权益,乙方有权申请乙方当地独家经营或代理,但需另行签订独家或代理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甲方应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根据乙方申请,协助乙方店面选址、指导店面装修、产品陈列、开业活动指导等;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通过网络等方式线上销售甲方产品等;乙方选择店型级别为精品店,合同签订时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19600元,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68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乙方向甲方缴纳3600元年度管理费;乙方开业之日起,月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万元,甲方当月补贴乙方房租800元,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万元,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2000元,直至将履约金全部返完,乙方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万元,甲方补贴乙方装修费5000元,补完1万元为止,乙方再进货按批发价优惠2%;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乙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两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调换货的权利,甲方只受理乙方提出的书面调换货申请,调换货申请时,必须提供甲方随货提供的载明发货日期的货品明细清单,否则不享受该项调换货服务,超出发货日两个月甲方未接收到调换货申请视为已经销售,不再享受该项调换货服务,赠品、特价产品不予调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魏燕向被告杰米杰妮公司缴纳了196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3600元的管理费。原被告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进货,被告亦向原告供货并按约向原告补贴了2个月房租。2016年5月2日及2016年5月13日,原告魏燕要求被告调换货,被告方未立即同意,后给予其调换。2016年7月1日,原告方又要求调换一批货物,被告未同意。

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因被告的产品是童装,所以调换货的服装必须是“整手”,即同一款式的所有型号,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承诺的是“无障碍100%调换货”,没任何附加条件,且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调换货需“整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出具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方区域经理柯品对话,原告要求退换货,并称未超过退换货时间,对方答复不能退换货。被告质证认为,经询问柯品,柯品否认有以上聊天对话,且柯品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退换货方面答复。原告方未能退换货的原因,是因其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燕与被告杰米杰妮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经销合同》约定“乙方享有无障碍100%调换货的权利”,但原告方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要求调换货时,被告却未能为其调换,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魏燕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600元及管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虽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但实际合同标的额并未达到4万元,且原告方要求赔偿2万元,明显超出了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杰米杰妮公司认为,原告魏燕未能调换货原因是其未按约提出书面申请,因原告魏燕前两次调换货,被告方并未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方在实际履行调换货义务时并未将提出书面申请作为必须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燕与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
  二、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燕退还履约保证金19600元及管理费3600元,共计23200元;
  三、驳回原告魏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魏燕负担200元,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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