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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2016-06-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荣事达”第13202456号第7类蔬菜轧碎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和“荣事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简称荣事达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铮,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伟、王柱,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号CN101355897B,专利权人为金煐麒。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0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年费缴纳至2015年4月26日。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

“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550,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磨碎的材料在网孔筒300的底环340处得到最后压榨。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汁液经过网孔筒300的外壁上形成的网孔流到外面,然后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只有一部分汁液被推倒螺杆200的内环250和网孔筒300的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的缝隙中从而流到压力排出通道580。但是,由于压力排出通道580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因此,这部分汁液最终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到外面。如果压力排出通道580没有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则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200的内环250和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缝隙中的汁液会溢出防水圆柱体530,并经过通孔520和多边形轴610之间的缝隙排出外壳。这可能会导致污染驱动单元600的电动机或减速器,并且渗透过榨汁机的外表面。”)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螺杆200的外表面上形成于网孔筒300的内部分接触的多个螺杆螺旋。在螺杆200的下端处,形成向下突出的内环250,该内环250上形成有一个螺杆齿轮280。在螺杆200的上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上旋转轴210插入到盖100的旋转轴孔120中以进行旋转。螺杆齿轮280作用为通过将驱动单元600的动力传送到旋转刷来转动旋转刷400。为了使旋转刷400清扫网孔筒300,刷架430构造为可进行旋转”。)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订间距纵向突出。优选地,突出的壁刀的高度朝向壁刀的下部分而减小,使得当材料由螺杆200向下移动时壁刀310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旋转刷400安装在外壳500和网孔筒300之间以进行旋转,并设置有刷架430,在该刷架430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网孔筒300和外壳500的刷子”。)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榨豆浆的情况下,豆浆的一部分通过应变网320被排出网孔筒300,而豆浆的存留部分进一步被磨碎以通过压榨网330被排出网孔筒300。移动到网孔筒300中的材料在螺杆200和壁刀310的旋转作用下被强制向下运送的同时得以精细的磨碎及压榨。”)

2014年12月17日,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

另外,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荣事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指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荣事达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5年1月5日,经图们惠人公司申请,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号公证书(简称第85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jd.com的主办单位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

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06号公证书(简称第26006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4年12月2日,图们惠人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网站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荣事达(Royalstar)RZ-168E”原汁机]及另外两台原汁机产品[即“荣事达(Royalstar)HU-700B”原汁机、“荣事达(Royalstar)HU-700F”原汁机两款产品,图们惠人公司针对上述两款产品与本案同时分别提起(2015)京知民初字第189号和190号民事诉讼,同样起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和荣事达公司侵犯本案涉案专利权]。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王柱北京朝阳区四环到五环之间东四环大成国际中心C座”,支付及配送方式为“货到付款”,订单号7115274129,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显示为439元。

2014年12月3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接收由第26006号公证书公证订购过程的订购物品,长安公证处对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18号公证书(简称第26018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4年12月3日,王柱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收到自称京东快递送货人员递送的三件包裹,即被控侵权产品及另外两台原汁机产品,共支付货款1837元,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为439元。包裹内含有收款单位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显示三台原汁机的总价格为1837元。长安公证处对接收到的三台原汁机进行了封存。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载有“荣事达RoyalstarRZ-168E原汁机”字样,并印有“产品名称:原汁机;产品型号:RZ-168E;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等字样。包装箱中含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台及《荣事达Royalstar原汁机使用说明书RZ-168E》、《荣事达Royalstar用户报修卡》、《荣事达Royalstar售后服务网点一览表》。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款具有榨汁功能的电器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在带有电驱动功能的主机身上由下至上、由内至外依次安装有汁渣分离杯、旋转清洁刮片、果汁网(分为可互换的粗孔网和细孔网)、螺旋压榨推进器和主体进料口盖子,此外还带有推料棒、二个果汁杯、清洁刷等附件。

所述主体进料口盖子的上部分的一侧上有一个入口端口、在盖底中心处有一个轴孔;

所述汁渣分离杯安装在所述主体进料口盖子的下方,该汁渣分离杯的内底中心处有一个带有通孔的防水圆柱体,防水圆柱体周围环绕有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在防水圆柱体和环形壁状突起之间环绕防水圆柱体形成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相连通,汁渣分离杯外壁下端有彼此分开的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

所述螺旋压榨推进器顶端中心带有轴,在组装时该轴插入到上述主体进料口盖子的盖底中心处的轴孔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螺旋压榨推进器外表面上环绕有多道螺旋,螺旋压榨推进器下端有向下突出的内环,内环表面均匀分布有一圈轮齿,在组装时该圈轮齿插入到上述汁渣分离杯内底的环形凹槽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容纳汁渣分离杯内底中心的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在该下部空间中有一个中心处为多边形轴孔的下旋转轴;

所述果汁网粗孔网和细孔网在结构上基本相同(主要区别点在于滤网上网孔直径的大小),果汁网外壁上均具有网孔结构,可以在工作时将汁液排出到上述汁液出口端口,果汁网内壁上有多条长条状凸起,果汁网底环外延上有一个块状凸起,在安装时果汁网底环可以完全插入到上述汁渣分离杯内底上的环形壁状突起内,而且当果汁网底环插进时,上述底环外延上的块状凸起正好卡进环形壁状突起的卡口中,使得果汁网因此被相对固定在汁渣分离杯的内底上,二者之间不能发生相对转动。

所述旋转清洁刮片安装在上述汁渣分离杯和果汁网之间,由螺旋压榨推进器内环表面的一圈轮齿传送主体的动力

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刮片架,在所述刮片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汁渣分离杯和果汁网的刮片;

所述主机身具有经过上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螺旋压榨推进器下部空间中下旋转轴上的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旋压榨推进器;

安装时,容纳上述螺旋压榨推进器的汁渣分离杯沿纵向固定到上述主机身上,从而对放入到上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挤压研磨获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在一审勘验过程中,荣事达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看不出有导向爪,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固定部,所起作用是固定网孔筒。2、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防水圆柱体这个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压力排出通道。4、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螺杆螺旋和螺杆齿轮。5、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壁刀。6、被控侵权产品有支架而没有刷架。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网站,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京东网上商城上销售出去的,也认可京东世纪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但认为京东世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同时,表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是提供电子平台,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荣事达公司表示第26018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标有荣事达公司的品牌,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荣事达公司生产,最多只能证明荣事达公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荣事达公司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他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第85号公证书、第26006号公证书、第26018号公证书、一审勘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图们惠人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荣事达公司官方网站及荣电商城网站网页截屏,用以证明荣事达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销售渠道。在荣事达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关于我们”中称“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个以家电为主导,涉及家用电器、智能家居、文化创意、金融投资等经营领域,集产品研发、工业设计、生产制造、营销贸易、物流配送、市场服务等全产业链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十年来,荣事达小家电以年均100%的速度高速增长,成为业内增长速度最快、发展后劲最强的企业之一。历经十年拼搏,荣事达小家电建立起合肥、中山、宁波、郑州、景德镇、深圳六大产业基地,拥有三大核心研发制造中心……荣事达小家电旗下拥有荣事达、亚摩斯元悦、唐悦陶瓷、好帅数码、TOOA品牌资源,并与中共海尔、正大海尔、美国亚摩斯、华特迪士尼、新加坡创新、景德镇汉唐陶瓷文华研究院、东芝、通铂尔等国内外知名企业结成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强大的品牌资源和超强的资源整合能力,逐渐成为国内外市场最具竞争力的主流企业……荣事达小家电迅速成为小家电行业产品线最长、品类最全的企业……针对不同区域市场消费特性量身定做,每年推出400多款新品,现已形成70个品类、2000多款单品的“小家电王国”,是中国定制产品最全的企业……荣事达小家电依托全产业链的精品资源,全面占领常规通路、礼品通路、电子商务和电视购物等各种通路,成为销售渠道最全、营销实力最强的企业之一。在常规通路,稳坐市场前四的宝座……去年,公司先后成立网购事业部和电购事业部,加速新媒体业务的拓展,短时间内迅速成为国内主流平台最重要的供应商之一。

2、荣事达公司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1号店、当当网开设的旗舰店网站截屏,用以证明荣事达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其中京东商城旗舰店网销售的商品中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3、第26006号公证书附件第68页,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第26006号公证书附件第68页为京东网上商城网站网页打印页,其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评论数量为“433”。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号码为№03423022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用以证明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荣事达公司侵权而支付的本案律师费为25000元。

2、发票号码为31116537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4222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公证服务费系为本案及另外十九起案件取证而一并支付的,在本案中其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为2111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数额100万元系综合考虑其提交的赔偿证据及荣事达公司的规模、渠道销售等数据,并据此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京东网上商城网站上显示的商品的评价数是一个参考值,每次客户购买产品只能评价一次,但是不排除退货的情况。荣事达公司表示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计算索赔数额的证据都是网页证据,网络销售是虚拟的,网络好评数不能得出实际销售数量。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京东世纪公司交了以下4份证据,用以证明京东世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产品合格,京东世纪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

1、网络渠道授权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授权书中载明荣事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荣事达Royalstar牌小家电全系列产品在京东网的特约经销商,授权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编号为“×××”、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18年2月5日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报告编号为“C-00601-201××××××××”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合格产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委托人及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均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人及生产者(制造商)地址均为“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生产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中山基地)”;生产企业地址为“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工业区新柳西路”。涉及产品为39款“厨房机械(原汁机)”,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型号“RZ-168E”。《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载明:委托人及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均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人及生产者(制造商)地址均为“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生产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中山基地)”;生产企业地址为“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工业区新柳西路”。涉及产品为39款“厨房机械(原汁机)”,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型号“RZ-168E”。

3、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23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洗衣甩干机。

4、荣事达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京东世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产品合格,京东世纪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认可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京东世纪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并表示京东世纪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仍然有销售行为。荣事达公司表示对于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荣事达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荣事达公司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情况:

1、(1)发文日为2014年8月19日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专利申请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载明申请号为“201430293635.6”,申请日为“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为“张莹,”名称为“原汁机(622)”。

(2)发文日为2014年11月20日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专利申请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载明申请号为“201430449709.0”,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1日”,申请人为“张莹,”名称为“原汁机(625)”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存在侵权情况。

2、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家乐仕公司)基本信息及该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其中载明:家乐仕公司授权荣事达公司因销售GS-103B、GS-130产品的目的而使用此二款产品所拥有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仅限于合作期间)。

3、(1)发文日为2013年5月21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其中载明申请号为“201310091271.8”,申请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用于榨汁机的网孔筒”。

(2)发文日为2013年7月3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其中载明申请号为“201310162718.6”,申请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简易榨汁机构”。

(3)发文日为2013年5月21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其中载明申请号为“201310091408.X”,申请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榨汁机专用螺杆”。

(4)发文日为2013年4月27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其中载明申请号为“201310090668.5”,申请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榨汁机”。

4、(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中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榨汁机(GS-103)”,专利号为“201330112090.X”,申请日为“2013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便于拆装的榨汁机构”,专利号为“201320239174.4”,申请日为“2013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内出汁的榨汁机”,专利号为“201320129162.6”,申请日为“201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结构简单的榨汁机构”,专利号为“201320238751.8”,申请日为“2013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简易榨汁机构”,专利号为“201320239008.4”,申请日为“2013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由电机座齿轮驱动滤网筒旋转的榨汁机构”,专利号为“201320238915.7”,申请日为“2013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榨汁机专用螺杆”,专利号为“201320129135.9”,申请日为“201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顶盖安装驱动滤网筒旋转的齿轮组的榨汁机构”,专利号为“201320239248.4”,申请日为“2013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双螺杆榨汁机”,专利号为“201320129168.3”,申请日为“201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用于榨汁机的网孔筒”,专利号为“201320129940.1”,申请日为“201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1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榨汁机”,专利号为“201320130084.1”,申请日为“201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认可荣事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授权书》出具的时间晚于其起诉时间,明显为后补材料。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表示对于荣事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荣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荣事达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应当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荣事达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荣事达公司应当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80万元。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荣事达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京东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三、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四、荣事达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8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550元,合计827550元;五、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荣事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在“盖”的部分有推料棒,涉案专利没有,二者区别明显;其次,涉案专利有“导向爪”,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导向爪,用于固定果汁网的是出渣口的凹槽以及果汁网底部的突出部位;第三,涉案专利的“网孔筒”有多个壁刀,并插入到导向爪内,其作用是精细的压榨材料,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壁刀;第四,被控侵权产品在螺杆的中部有出汁孔,出汁孔与螺杆的内腔是相通的,与涉案专利对比有明显区别。且荣事达公司有家乐仕公司的有效授权,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图们惠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且赔偿金额过高。

图们惠人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金煐麒已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维权,因此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榨汁机,属于同一种产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所述的盖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进料口盖子、涉案专利的外壳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汁渣分离杯、涉案专利的螺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旋压榨推进器、涉案专利的网孔筒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果汁网粗孔网和细孔网、涉案专利的旋转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清洁刮片、涉案专利的驱动单元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机身以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和组装运转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荣事达上诉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在“盖”的部分有推料棒,涉案专利没有,二者区别明显;2、涉案专利有“导向爪”,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导向爪,用于固定果汁网的是出渣口的凹槽以及果汁网底部的突出部位;3、涉案专利的“网孔筒”有多个壁刀,并插入到导向爪内,其作用是精细的压榨材料,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壁刀;4、被控侵权产品在螺杆的中部有出汁孔,出汁孔与螺杆的内腔是相通的,与涉案专利对比有明显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并不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多出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盖”的部分是否具有推料棒,不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2、关于“导向爪”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导向爪”,是指外壳底部上一圈带有缺口的环形突起,其作用是供网孔筒底环插进并固定住网孔筒;而通过勘验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汁渣分离杯底部上也有一道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所起作用也是供果汁网底环插进并通过卡口卡住果汁网底环外延上块状凸起从而固定住果汁网。在进行技术特征对比时,不仅仅是从字面上对比,而是要将两个技术特征实际的结构、功能和技术效果等方面进行对比。荣事达公司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固定部,但涉案专利的“导向爪”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部”二者在结构、功能和技术效果上并无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爪”的技术特征。

3、关于“壁刀”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壁刀”,是指网孔筒内壁上以预定间距纵向突出的部件,其作用是精细地压榨材料;而被控侵权产品果汁网内壁上有多条长条状凸起,其作用也是压榨材料。涉案专利的网孔筒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果汁网,因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果汁网内壁上的多条长条状凸起”即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壁刀”,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壁刀”的技术特征。

关于“出汁孔”

荣事达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在螺杆的中部有出汁孔,出汁孔与螺杆的内腔是相通的,与涉案专利对比有明显区别。而涉案专利对此并无限定,不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根据以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经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荣事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他人专利,但是其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显示涉及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故不能以此对抗涉案专利权的行使。

荣事达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荣事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另一方面,根据京东世纪公司和荣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荣事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的技术贡献、荣事达公司自我宣传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荣事达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荣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元,由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七十六元,由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袁相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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