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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5789号

裁判日期:2016-07-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同创蓝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403,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余大飞,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文艺创作;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除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同创蓝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497206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同创蓝天新财富”而非“新财富”。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同创蓝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新财富”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创蓝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403。
  法定代表人余大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鲮,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逸飞,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创蓝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蓝天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黄逸飞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12月在网上看到同创蓝天公司宣传建立网络商城一事,并承诺为我提供与建立商城有关的整套服务,夸大承诺由同创蓝天公司负责建网站、提供货源、物流、技术、客户服务、培训指导和网上搜索推广宣传等各项支持。我轻信为真,在同创蓝天公司的要求下分两次支付共计17800元费用。但是费用交纳后同创蓝天公司立马改变态度,未完成的服务不愿意兑现,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提供相关承诺服务,即使我联系同创蓝天公司,同创蓝天公司闪烁其词,始终不能按照当初宣传情况提供相应的技术和服务,已经构成违约和欺诈。至今通过网络搜索,可以显示大量有关同创蓝天公司存在欺诈的投诉和报道。同创蓝天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商城至今没有一单生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同创蓝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同创蓝天公司向我赔礼道歉、返还我技术服务费17800元及支付违约金5340元。

同创蓝天公司辩称:认可收到了黄逸飞交的服务费17800元,不同意黄逸飞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为黄逸飞制作了网站,履行了合同义务。手机APP也已经提供。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商城都没有做,因为需要黄逸飞提供营业执照予以配合。现在合同已经到期,黄逸飞没有续费,网站已经打不开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黄逸飞(乙方)与同创蓝天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同创蓝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甲方为乙方提供商城平台(包含内容至尊版商城)制作,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壹万柒仟捌佰元整人民币,合作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12月18日。乙方需落实甲方要求乙方完成的宣传和推广以及后台操作等,乙方平台2个月内无任何盈利,甲方100%退还加盟费。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与安装,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至尊版的功能包含门户、团购、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商城。2014年12月12日黄逸飞向同创蓝天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12500元,余款53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向同创蓝天公司付清。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到期,商城、手机APP均已无法打开。黄逸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QQ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同创蓝天公司为黄逸飞制作网页商品宣传有“京东首发”字样。同创蓝天公司认可张丽梅是其员工,称其已离职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莱鑫易购”商城网站可以打开使用,且能被百度搜索查询到相关信息。另,黄逸飞提交会员数量及订单截屏,显示会员为两个,一个是黄逸飞本人,一个是同创蓝天公司注册的。同创蓝天公司所提供服务商城至今未有一个订单,应当返还技术服务费。同创蓝天公司认为截屏中第二个会员是虚拟注册的,黄逸飞可以删除会员信息,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情形。庭审中,“莱鑫易购”商城网站可以打开使用,且能被百度搜索查询到相关信息。虽然图片有“京东字样”,存在瑕疵,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关于手机APP,双方并未详细约定服务内容。通过点击下载使用网络商城,并无不当,黄逸飞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微信公众号创建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在此基础上与同创蓝天公司提供微信商城绑定使用。通过黄逸飞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黄逸飞并未向同创蓝天公司提供详实的身份信息。故同创蓝天公司虽未提供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商城服务,但未构成根本违约,黄逸飞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同创蓝天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已到期,对黄逸飞要求解除与同创蓝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服务费一节,黄逸飞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有盈利,同创蓝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网络服务平台的技术性、专业性,同创蓝天公司作为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至本案庭审结束,同创蓝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逸飞存在盈利情形,也未证明黄逸飞未按同创蓝天公司要求完成的宣传和推广以及后台操作。故同创蓝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技术服务费。违约金具有填补合同损失的性质,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黄逸飞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关于黄逸飞要求同创蓝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逸飞要求同创蓝天公司在北京区域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同创蓝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黄逸飞技术服务费一万七千八百元。二、驳回黄逸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同创蓝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逸飞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黄逸飞是否有营利及是否有订单我公司无从知晓,且我公司认为黄逸飞存在营利,故不同意返还技术服务费。黄逸飞同意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黄逸飞称其要求同创蓝天公司全额退还技术服务费17800元的合同依据为《合作协议》第六条最后一款的约定,即:乙方平台2个月内无任何盈利,甲方100%退还加盟费;并认为自身并无任何盈利。同创蓝天公司对黄逸飞主张的合同依据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黄逸飞应当有盈利,故不同意退还该笔款项,就此同创蓝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同创蓝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推广附加协议》、银行明细、网页截屏、QQ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逸飞已经给付同创蓝天公司的17800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依双方合作协议约定,黄逸飞平台2个月内无任何盈利,同创蓝天公司100%退还加盟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发生拘束力。而根据黄逸飞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同创蓝天公司所提供服务商城平台未有订单成交记录,即不存在盈利的前提和可能。同创蓝天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黄逸飞已经盈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合同所涉网络服务平台的技术性、专业性特点,同创蓝天公司作为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欲证明其诉讼主张,应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同创蓝天公司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同创蓝天公司返还黄逸飞已经支付的17800元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同创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黄逸飞负担50元(已交纳),北京同创蓝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北京同创蓝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王军华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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