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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知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2014-11-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知识产权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常熟市虞山镇谢桥,而非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座22-23F,法定代表人:邵志刚,股东:邵志刚、陈琦,经营范围为:服饰、服装、服装辅料、纺织品及家纺制品生产;纺织原料(不含棉花)、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皮具、鞋、帽、袜、眼镜、饰品、打火机、鞋油、牙膏、钟表及钟表制品、健身器材、球拍、球类、茶具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贝纳川”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和“贝纳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雷。
  委托代理人霍如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谢桥。
  法定代表人邵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伟元。

上诉人英雷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知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雷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上诉人百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雷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贝纳川品牌产品特许许可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九项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缴纳特许经营保证金30万元,并于该店铺装修前3日内缴清,此保证金由甲方于合同期满、在确认乙方无违约无续约的情况下,并将所有账目清结交割结束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此款经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合同于2014年6月7日到期后,原告已与被告结清了所有的往来款项,并不再要求续约。可是被告迟迟不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特许经营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百成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关于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开设“贝纳川”品牌加盟店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原告所说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如若存在的话,则原告是否已经缴纳了特许经营保证金30万元;以及,在合同到期后,又是否已经由被告返还了30万元特许经营保证金或者已以其他方式了结彼此间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原告英雷在诉讼期间仅提交了《贝纳川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交该许可销售合同的原件,而被告百成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方尚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建立了其所陈述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其二、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有被告方盖章和代理人金建萍签字,但无合同相对方的有关签名或者其他说明。同时,该协议书反映的内容系说明有关《贝纳川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已经到期,合同自然终止,围绕本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而被告方对原告持有该份证据的合法性表示异议,原告方也不能充分说明该份书证的来源和该份书证跟原告方的关系。该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复印件之间的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或者充分联系起来,两份书证之间的相互印证力度并不充分。其三、本案原告不能提交已支付30万元特许经营合同保证金的相关书证,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又进一步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在起诉被告返还特许经营保证金的诉讼中,所提交的品牌产品特别许可合同系复印件,对该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质证和认可,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建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无法确认;所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反映内容是有关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对该终止协议书原告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及与原告的关系,该书证不能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更主要的,原告不能提交已支付相应保证金30万元的凭证。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雷要求被告百成公司退还30万元特许经营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0元,由原告英雷负担。

上诉人英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为未在开庭前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以及审判长庭审履职不当,一审中审判长代替承办法官发问、帮助被上诉人质证、忽视上诉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均有不妥之处。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终止协议书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百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英雷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雷与百成公司之间的连云港市东海县加盟店《贝纳川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证明根据双方之间的签约习惯,百成公司跟我方的合同均只有百成公司签章而无我方签字。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我方与百成公司就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加盟店有资金业务来往。3、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一审时我方向一审法院递交过证据调查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没有理睬。

被上诉人百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成公司与范美玲之间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加盟店《贝纳川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证明本案纠纷系百成公司与范美玲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英雷无关。2、新浦区公园社区范范服装店营业执照,证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加盟店系范美玲个体经营。3、范美玲汇款记录,证明英雷本案中所主张的保证金系范美玲汇款给百成公司。4、收条,证明英雷本案中所主张的保证金已由百成公司退还范美玲。

经二审庭审质证,英雷对百成公司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百成公司对英雷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

关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英雷证据1-3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然,证据1系英雷与百成公司之间就连云港市东海县加盟店签订的加盟合同,证据2中的资金往来是否确因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加盟事项发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百成公司的证据1-4虽为复印件,但该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英雷是否有权主张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加盟店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就一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事宜,虽本案一审中并未明确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时间,但一审庭审时已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向双方当事人宣读并征询双方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双方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故当事人在开庭时已知晓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依法行使了回避权利,一审程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合议庭组成的相关规定。就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长的履职行为,据查,一审庭审从法庭纪律宣读、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意见陈述直至当庭判决,庭审程序完整严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英雷所提异议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加盟店保证金的退还,因英雷一审中举证的《贝纳川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缺乏原件核对,据此不能证明英雷与百成公司之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英雷一审中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因该份证据未有相对方的签字,故无法与其所提交的《贝纳川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相对应。反之,百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加盟店的业主为范美玲,英雷本案中主张的保证金亦为范美玲所交纳和收回,英雷对此并无反证。鉴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英雷一审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英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英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祖彦
审 判 员    徐莉娜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欣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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