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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0130号

裁判日期:2014-04-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步步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55号1501,法定代表人:刘生,股东:闫计春、刘生,已于2013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芙蕾雅”第14872245号第20类床垫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家倶有限公司,而非步步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生,股东闫计春、刘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步步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和“芙蕾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庞川余,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步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55号1501。
  法定代表人刘生,职务不详。

原告庞川余诉被告步步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川余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步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川余诉称,2012年9月初,我在www.freya88.com上看到步步升公司发布的招商广告中的虚假承诺(芙蕾雅产品价格低廉,质量高,有保障。零风险代理,销售利润高)后,信以为真。2012年9月11日,我在步步升公司的欺诈、误导下与步步升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书》,并于同日向步步升公司交纳合同加盟款38000元。签订合同后,步步升公司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向我供应质次价高的不合格商品,剥夺了我的知情权、选择权,并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曾多次与步步升公司业务经理叶莹联系,要求撤销合同,退还合同加盟款38000元,均被拒绝,并从2012年9月下旬起联系不上。经查,2012年5月8日,步步升公司曾因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被工商局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商业信用极差。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2.步步升公司返还我合同款380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步步升公司承担。

被告步步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步步升公司(甲方)与庞川余(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芙蕾雅”产品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辽宁省凌源市为“芙蕾雅”系列产品的区域性独家代理商。为此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3.8万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不包含任何的网络销售方式。甲方免费为乙方铺货,所铺货品总市值为3.8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允许乙方销售“芙蕾雅”系列产品,使用“芙蕾雅”图形、标识。代理商在代理区域内享有独家经营权,代理商有权在代理区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及普通经销商,首批货款或者代理费全部归代理商所有。甲方组织全国市场的营销企划及大型促销方案,为保证品牌宣传的整体性,有关产品的电视广告、宣传资料等由甲方统一安排。2012年9月15日,步步升公司向庞川余开具金额为3.8万元的合同款收据。

步步升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2012年5月8日对该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载明步步升公司在推广、宣传其“芙蕾雅”空调床垫特许经营活动中,在其自有网站www.freya88.com上使用了含有“零风险代理,百分百支持。以一个县为例,……获利即可达80万元以上。”等宣传被特许人收益的内容。步步升公司被该局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3万元罚款。

另,在国家商务部经营的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上,查不到步步升公司的备案信息。

上述事实,有庞川余提交的合同书、收据、工商及特许经营备案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本案的庭审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庞川余与步步升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中,载明步步升公司允许庞川余使用“芙蕾雅”图形、标识,步步升公司负责整体市场企划、宣传,以保证产品的整体形象。同时,步步升公司授予庞川余在约定区域内独家经营“芙蕾雅”系列产品的资格,并据此收取了三万八千元的费用,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庞川余与步步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本案的焦点在于庞川余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步步升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但是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核实,步步升公司在此一年前就已经搬离其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下落不明;其次,步步升公司作为特许人,确实存在着在宣传过程中载明被特许人收益的违规行为,且宣传的收益对被特许人具有很大的误导作用;其三,步步升公司在与庞川余签订涉案合同书之前就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因为违反特许经营的法规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上述事实向庞川余进行了告知,并仍与庞川余签订了涉案合同,存在隐瞒重要信息的情节。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步步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庞川余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步步升公司应当返还收取的三万八千元合同款。关于庞川余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再支持。步步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庞川余与被告步步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芙蕾雅”产品代理合同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步步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庞川余三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庞川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步步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步步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步步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强
代理审判员  丁 岚
代理审判员  杨敬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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