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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2014-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402号,法定代表人:卜县立,股东:张振平、张振芬、卜县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销售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未经加工的干果、坚果、日用品、五金交电;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贡印”第9348126号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河北成功之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卜县立,股东张振平、张振芬、卜县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和“贡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二玉。
  委托代理人陈前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鹏,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402号。
  法定代表人卜县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二玉与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贡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前进、赵志鹏,贡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玉起诉称:2012年我从报纸、电视、杂志、网络等媒体上看到了贡印公司刊登的“贡印红特产”加盟广告,并参加了其组织的招商会。贡印公司宣称其投入资本2000万,专注于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的生产、贸易和配送,其创新的贡印红特产运营模式创新保盈利,并承诺贡印所有产品精挑细选,全国成本价销售,加盟后有一系列的服务和扶持政策,保证年赚百万。基于上述宣传和承诺,我于2013年1月5日和贡印公司签订了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连锁《授权加盟协议书》(简称《加盟协议》),贡印公司在《加盟协议》中声明“贡印休闲食品”、“贡印红特产”的商号、商标及其经营管理制度均为其所有,并授权我作为“贡印食品专卖连锁组织”的加盟成员,在石家庄市使用“贡印休闲食品”的商号及商标,开展贡印食品的销售与服务活动。我依约向贡印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12800元、品牌管理费2400元、加盟保证金5000元,并被强制性花费6000元购买了电子称一台。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我发现贡印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初向我提供了虚假信息,没有如实披露相关信息,严重夸大了其经营资源。事实上,贡印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其特许经营既没有合法备案,也没有取得“贡印”、“贡印红特产”、“贡印休闲食品”的商标,之前承诺的年赚百万的盈利模式更是欺诈宣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过期、不合格、滞销等问题,且无法正常退换货,经常不能如约供货、按时发货;之前承诺的货源充足、品种多,但实际上品种单一、货源少;之前承诺的免费培训、广告支持以及运营服务也从未实行过。综上,我认为贡印公司故意欺诈、骗使我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且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店面持续亏损,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加盟协议》,贡印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12800元、品牌管理费2400元、加盟保证金5000元、电子称款6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贡印公司答辩称:1、涉案《加盟协议》只是品牌使用协议,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一般民事合同,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客观上我公司也没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进行备案;2、我公司对贡印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依约向加盟商提供了大量培训,进行了供货,双方合同都已经实际履行,我公司无违约行为,王二玉称货品过期、质量不合格等均无证据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贡印品牌商标注册人为河北成功之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成功之路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平系我公司投资人,我公司经成功之路公司授权取得了贡印商标的使用权,有权签订涉案合同;4、王二玉本案所诉夸大宣传是我公司的一种宣传手段,只是表明可以提供一个盈利机会,具体效果如何取决于加盟商自己经营的情况,并且正好可以证明我公司对贡印品牌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支持;5、涉案《加盟协议》目前尚未到期,其中明确约定品牌使用费、管理费、电子称等设备款系一次性缴纳不予退还,保证金须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无违约行为才退还,王二玉现要求退还上述款项没有依据;6、王二玉本案所诉经济损失系其自身经营问题及网络电商冲击,经营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二玉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贡印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新鲜蔬菜、水果、坚果等。2012年4月28日至8月,河北成功之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陆续取得第9347929号、第9348126号、第9353400号、第9353622号、第9353149号、第9348369号“贡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第30类(茶叶代用品、糖、糕点等)、第31类(谷类、植物等)、第32类(啤酒、果汁等)、第33类(果酒、蜂蜜酒等)、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2013年7月1日,成功之路公司授予贡印公司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3年1月5日,贡印公司作为甲方、王二玉作为乙方签订《加盟协议》,主要内容有:

关于授权加盟的涵义。贡印食品专卖店连锁组织是甲方建设和管理的全国性休闲食品产品销售与服务组织,该组织及其成员—休闲食品专卖店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由甲方制定,“贡印休闲食品”、“贡印红特产”的商号、商标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为甲方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甲方授权认可,其他一切单位、个人均不得使用;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专卖连锁组织”的加盟成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使用“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的商号及甲方之商标,开展贡印食品产品的销售与服务活动;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及归属关系,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其建立的专卖店按甲方贡印食品销售连锁组织确认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享受甲方的专业服务,接受甲方监督。

关于加盟费用。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品牌使用费12800元,品牌管理费2400元,加盟保证金5000元;合同到期且乙方不再续签,合同终止且无违约,品牌保证金将无息返还给乙方,品牌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为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

关于产品服务。甲方为乙方专卖店的唯一产品供应商,乙方不得从甲方以外的其他渠道自行引进贡印食品连锁组织经营的产品用于销售;甲方对组织上市的产品统一确定零售价和与乙方的结算价,并随同上市商品清单提供给乙方,乙方根据本地市场情况在遵守甲方或者厂商的价格政策前提下对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有最终决定权。

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对“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连锁组织”、“贡印红特产专卖店”等商号、商标及其一切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等商业秘密拥有专有权;对专卖店的设计、布局有建议权,对专卖店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以确保其按甲方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运行。甲方的义务:提供“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的商号、商标及其贡印食品设计形象和整套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专卖店使用,协助完成专卖店建设,并向乙方专卖店从业人员提供完备的规范化和标准化训练;以富有竞争力的价格与乙方结算;向乙方提供持续的商品和市场宣传、广告支持;向乙方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指导与咨询;以不断完善和先进的资讯手段为乙方提供信息服务。乙方的权利:获得“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的商号、商标及其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在严格执行甲方关于专卖店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对专卖店拥有经营管理权;对甲方有关的经营管理制度、规范有调整建议权,但在甲方未作统一调整之前不得擅自更改。乙方的义务:遵守甲方有关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甲方的监督;完成甲方确认的经营指标;专卖店不得从事销售贡印食品连锁组织经营范畴以外的商品,乙方不得参加与甲方相同或类似的组织,以及开展相同或类似的业务。

关于合作期限。甲乙双方的合作自2013年1月5日正式开始至2018年1月4日止,为期5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依照有关规定对乙方的经营业绩和执行本协议及其他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合作。

《加盟协议》签订当日,王二玉按照合同约定向贡印公司交纳了品牌使用费12800元、品牌管理费2400元、加盟保证金5000元,首批货款8000元,贡印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后,王二玉在石家庄市开设专卖店经营,贡印公司陆续分批向王二玉配送了价值28676.12元的货物,并表示在其开业时赠送了“开业大礼包”,内容包括手提袋、自封袋、爆炸签、围裙、试吃食品等赠品和开业驻店支持服务,就此贡印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其他出入库单》打印件一份,但赠品均无定价,王二玉表示单据信息与实际内容不符,存在欠缺情况。贡印公司庭后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对赠品和开业驻店支持服务的价格进行了说明,但王二玉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在货物货款结算方面没有争议,王二玉已经将货物全部销售完毕,但贡印公司表示如果合同解除要求王二玉将赠品和驻店支持服务折价返还。王二玉未就贡印公司存在货物品种单一、过期、质量不合格和不能按时退换货等问题提交证据。

诉讼中,贡印公司认可其没有两个直营店并且持续经营一年以上,未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且未在签订《加盟协议》时将此情况告知王二玉。

贡印公司为证明其向王二玉提供了培训、装修指导和广告宣传支持,提交了有王二玉签字的《培训签到表》、单店运营方案、销售技巧手册、装修方案图、《广告发布合同》、燕赵都市报等媒体对贡印品牌和产品的宣传报道等证据。王二玉表示参加了培训,但远没有达到长期化、规范化的标准;确实按照贡印公司提供的方案进行了门店装修;广告宣传部分内容系电话销售广告且并非宣传涉案注册商标,与自己无关。

另查一,2012年11月9日,贡印公司在《河北青年报》广告版中发布了“贡印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2000万”的广告语。

另查二,2013年3月6日,王二玉与贡印公司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将位于石家庄市北新街56号的贡印红特产店铺由贡印公司转让至自己名下,经营涉案《加盟协议》约定的专卖店,转让费49200元,包括店铺的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约定店铺转让给王二玉后由其代缴房屋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王二玉向贡印公司支付了店铺转让费49200元,其中包含涉案电子称款6000元,另外支付房租27000元。王二玉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店铺转让费中的装饰、装修费用23000元及房屋租金27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加盟协议》、收据、直配明细表、入库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培训签到表、《其他出入库单》、单店运营方案、销售技巧手册、装修方案图、广告发布合同、燕赵都市报、河北青年报等媒体报道、宣传手册、《店铺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从双方所签《加盟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看:第一,贡印公司经成功之路公司授权取得了“贡印”商标的使用权,拥有“贡印红特产”、“贡印休闲食品”商号、商标及相关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特许经营资源;第二,王二玉在贡印公司宣传引导下签订了涉案《加盟协议》,其中开宗明义指出:“该组织及其成员——休闲食品专卖店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由贡印公司制定”,王二玉据此开设了“贡印红特产”专卖店,按照贡印公司统一方案进行了装修,按贡印公司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接受贡印公司的监督。并且,王二玉须完成其确认的经营指标,只能通过电子称从贡印公司进货,按照其制定的统一价格进行销售,不能开展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第三,贡印公司收取了品牌使用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提供了培训、巡店、装修、广告宣传等支持服务,并按照统一的模式进行了货物配送。综上可以看出,王二玉的经营活动完全依靠贡印公司所许可的经营资源,且必须在贡印公司统一的管理模式下经营。虽然该《加盟协议》名为“授权加盟协议书”,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贡印公司为特许人,王二玉为被特许人。贡印公司关于涉案《加盟协议》只是一般民事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且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且,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以及五年内其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也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贡印公司认可其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时并不具有两个直营店且持续经营1年以上、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其次,贡印公司未向王二玉履行任何信息披露义务,现有证据显示贡印公司签订涉案《加盟协议》时尚未取得“贡印”系列商标专用权,并且之后其从成功之路公司获得的“贡印”系列商标的授权期限亦远远短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再次,贡印公司还在广告中夸大注册资本,其对外宣称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际上注册资本只有1000万元。综上,可以认定贡印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过程中隐瞒了相关信息,披露了虚假信息,存在足以影响王二玉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王二玉有权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故对王二玉主张解除《加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二玉未就贡印公司存在货物品种单一、过期、质量不合格和不能按时退换货等问题举证,在根据特许经营有关法律规定已可解除合同、相关诉讼请求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对王二玉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加盟协议》解除后,贡印公司应返还王二玉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考虑到《加盟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王二玉已实际享受贡印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和服务支持,且双方对货款货物往来没有争议,本院对贡印公司应当返还的品牌使用费、管理费根据相关费用标准及王二玉的实际经营期限等情况确定为12410元。由于电子称是从事本案特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设备,王二玉主张返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其对电子称进行了使用,本院将在原售价基础上适当进行酌减,同时王二玉应将电子称返还给贡印公司。关于贡印公司主张折价返还的“开业大礼包”,由于涉案赠品本身系消耗品,无具体定价,开店支持服务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涉案《加盟协议》解除原因主要在贡印公司一方,故本院对“开业大礼包”不再予以折价返还。

由于贡印公司对《加盟协议》的解除存在过错,因此应当赔偿王二玉相应损失。由于涉案店铺系由贡印公司购买而来,王二玉支付了包含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等各项费用的店铺转让费,且实际承租了房屋,本院对装修及租房事实予以确认,但鉴于王二玉对涉案店铺进行了实际使用,本院将根据与涉案合同履行之关联程度、必要性、实际发生情况以及贡印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二玉与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一月五日签订的《授权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二玉合同保证金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二玉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一十元;
  四、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二玉电子称款四千元,原告王二玉同时将电子称返还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五、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二玉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六、驳回原告王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王二玉负担40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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