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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3619号

裁判日期:2014-09-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A楼A107室,法定代表人:王龙,股东:祝波、王龙,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日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通讯器材、纺织品、工艺品、矿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票务代理(不含航空机票);设计、制作广告。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中和国际”第1343421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7月1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和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雪林,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
  委托代理人刘琪。
  委托代理人刘峰。

原告李雪林与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木天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雪林、被告星木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林诉称:我投资15800元给被告委托被告建设一个独立运营的网店。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和国际商城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为我提供24小时技术支持,但被告的技术老师每天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半到下午五点半。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的网店是独立运营的商城,原告是该网店的老板,但是被告给原告建设的网店中卖的都是被告的产品,原告想删除也删除不掉,而原告自己的货源仅被添加到一个小的板块里,还不能正常运营。网店都应有下载数据包功能,被告建成的网站也无此功能,因此本案实质就是原告投资了15800元给被告并帮被告卖货。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和国际商城合作协议》,被告返还我技术服务费15800元,赔偿我车旅费及销售损失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星木天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和国际商城合作协议》,由我公司为原告建设网上商城,我公司收取原告15800元技术服务费后履行了相应义务,技术支持属消极权利,原告未要求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则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销售我公司提供的货物可以返利,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和国际商城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依据《合作协议》,原告加入被告,被告为原告开发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www.×.com名称为尚都优品商城,原告将独立运营此商城。原、被告合作期限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为止。原告从事被告公司提供的购物商城的一切商务活动,并享受经营原告商城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该网站域名、产品数据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被告为原告提供24小时技术支持服务。被告提供原告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客服服务。被告为原告制作中和国际升级版类商城,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原告需向被告缴纳技术服务费15800元。原告合作的购物商城所有的产品订单费用,由买家直接在线支付到指定的支付宝账号或者货到后验货支付,订单结算后原告所获得产品销售利润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参与分成。推荐供货商合作成功后,按供货协议利润分成,可获得产品销售利润的10%至30%。《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技术服务费为15800元,被告制作开发了www.×.com尚都优品商城并交付原告。

另查,被告系中和国际在线购物系统的著作权人。

庭审中,原告通过手机登陆网站方式展示了网上商城情况,依据原告的展示,网上商城页面经销商品为酒类产品。原告表示该网上商城经销的产品均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原告自己的产品无法正常销售。被告认可原告展示的酒类产品系被告提供的第三方供货商提供,而非被告自行生产,但被告表示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并考虑到原告初期存在经营货品单一的问题,故被告为原告联系第三方供货商提供货物,原告亦可按比例获得第三方供货商所获利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被告为原告制作开发www.×.com尚都优品商城,原告有权独立运营该商城,拥有该网站域名、产品数据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原告制作网上商城的目的系销售自己的货物,虽合同约定被告可提供第三方供货商在原告网上商城销售货物,但该销售行为不应妨害原告对于网站的运营使用,依据庭审中原告登陆网上商城所展示的页面,第三方供货商销售的货物已占据较大部分内容,原告亦对该销售活动不予认同,故被告的行为已妨害原告行使权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提供了24小时技术支持服务,故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及销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雪林与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和国际商城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雪林技术服务费一万五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李雪林负担六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良
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
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全跃

  • 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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