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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知)申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2015-12-1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国易物天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6层606室,法定代表人:侯敏,股东:侯影、侯敏,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技术推广服务;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劳务派遣;销售文具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日用品、体育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服装、建材、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预防保健(不含诊疗);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8月30日);出版物零售;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出版物零售以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侯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建东,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高嵩,上海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易物恒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建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物恒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袁建东与易物恒通公司签订云南区域的《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易网商事业部专用)》(简称《联盟合同书》)后,并按照约定与他人共同设立了云南易物盈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全面继承了上述《联盟合同书》的全部权利义务,后来该《联盟合同书》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袁建东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以个人名义要求解除《联盟合同书》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行政机关已经认定易物恒通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但二审法院罔顾行政机关的认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袁建东恶意诉讼,试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就已经知晓判决结果。

袁建东答辩称易物恒通公司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诉申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易物恒通公司以其与袁建东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易物恒通公司构成欺诈,但鉴于易物恒通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新证据,以证明其不构成欺诈,袁建东结合上述新证据也认可易物恒通公司涉案宣传行为不构成欺诈,且袁建东与易物恒通公司均认本案纠纷就此结束,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再无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再次向对方主张任何诉讼。因此,根据易物恒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易物恒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构成欺诈。同时,易物恒通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书 记 员   张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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