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2016-06-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优易乐购电子商务(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5期(2012-036)18幢7层4号,而非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光谷大道光谷金融B18栋7楼,法定代表人:陈炜,股东:陈超、陈炜,已于2015年9月21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优易乐购电子商务(武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炜,股东陈超、陈炜没有注册“天一国际”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优易乐购电子商务(武汉)有限公司和“天一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戴峰林。
被告:陈炜。
被告:陈超。
原告戴峰林诉被告陈炜、被告陈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炜、陈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施何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卢建荣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峰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峰林诉称:2015年4月24日戴峰林与优易乐购电子商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易乐购公司)签订《天一国际—合作协议》,约定优易乐购公司为戴峰林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戴峰林支付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32800元。合同签订后,戴峰林支付了32800元,优易乐购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协商,优易乐购公司和戴峰林签订《协议书》,优易乐购公司承诺分两次向戴峰林返还32800元,优易乐购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返还12800元,余下20000元已过支付期限而未返还。2015年9月21日优易乐购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优易乐购公司未依法清算就办理注销,其股东陈炜、陈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及商城制作费2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及路费45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炜、陈超均未作答辩。
原告戴峰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戴峰林与优易乐购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天一国际—合作协议》;2、杜某律师代表优易乐购公司向戴峰林发的《律师函》以及戴峰林与优易乐购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3、戴峰林付款的POS签购单;4、优易乐购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办理注销手续的相关资料。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戴峰林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实无误,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戴峰林与优易乐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0424)-(TY426-A)的《天一国际—合作协议》,优易乐购公司是合同甲方,戴峰林是合同乙方,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合作方式:乙方加入天一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介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商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的上传内容均与甲方无关;双方合作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到2016年4月23日为止,合作期满后可续签。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成为甲方天一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甲方公司全部推介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享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有获得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义务维护天一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乙方对甲方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包括媒体)披露。3、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天一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甲方对乙方在当地的经营与推广活动有知情权,对乙方恶意损害天一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行为可追究乙方经济赔偿责任;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24小时内发货。4、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甲方为旗舰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技术服务费32800元,合同到期后续约时需每年交纳网站维护管理费500元。”除以上内容外,该合同还对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产品体系、售后服务、合作保障、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戴峰林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向优易乐购公司支付了32800元,之后优易乐购公司为戴峰林制作了“天一国际鼎峰商城”,因该商城网站时常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营,戴峰林到优易乐购公司处要求退款。2015年7月25日,戴峰林和优易乐购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优易乐购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前向戴峰林打款12800元,于8月24日前向戴峰林打款20000元;待打款32800元后合同自动解除失效;如果中途因戴峰林出现有损优易乐购公司声誉事件,由戴峰林承担所有责任”,该《协议书》上加盖了优易乐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见证人杜某签名。在《协议书》签署当日,优易乐购公司向原告返还了12800元,余下20000元一直未付,戴峰林于2015年8月起诉优易乐购公司追讨欠款,但优易乐购公司在2015年9月注销。
另查明,原优易乐购公司的股东是陈炜、陈超,优易乐购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以陈炜、陈超为成员的清算组于2015年8月6日开始进行清算,于2015年8月6日在《长江商报》上发布了注销公告,于2015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在优易乐购公司清算期间,戴峰林没有接到优易乐购公司的通知。
本院认为,戴峰林与优易乐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作协议中载明戴峰林交纳技术服务费后,优易乐购公司为戴峰林制作网上商城并在一年的合同期内对网站提供技术维护。戴峰林已依约交纳了32800元服务费,但优易乐购公司提供的商城网站在运行中存在故障,且优易乐购公司在合同尚未到期时即办理注销,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优易乐购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应向戴峰林全额退款。优易乐购公司已经承诺给戴峰林退全款,但实际上只退还12800元,优易乐购公司理应向戴峰林支付余下的20000元。
优易乐购公司尚未还清戴峰林的款项即办理了清算注销手续,被告陈炜、陈超为原优易乐购公司的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两被告明知优易乐购公司对戴峰林的债务没有了结但在清算过程中不通知戴峰林,导致戴峰林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并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戴峰林要求两被告赔偿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戴峰林主张的4550元的误工费及路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炜、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戴峰林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炜、陈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何梅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