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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2016-03-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巨威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22栋3、4层B7-4号,而非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航域,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股东:尹海燕、刘红霞,已于2015年6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311465号第12类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商品商标为“HBCH 华邦车豪”而非“车豪”,且截止2017年3月31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和“车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金松。
  委托代理人:胡思兴,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梦巧,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金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思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依红、郑梦巧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期限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代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8000元的合同款后取得在贵州省六盘水地区的车豪车衣产品的经销权。原告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在贵州六盘水地区发现被告又与第三方也签订了一份《代销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享有六盘水区域的独家代理权,原告在六盘水只有销售权利并无其他权益。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知被告有三种合作政策,一种是独家代理合作政策,一种是代销合作政策,一种是经销合作政策,原告选择了代销合作政策,代销商仅在指定区域实体经营,并不享有独家经营权,若享有独家代理经营权,原告需向被告缴纳12.8万元的独家代理费,因此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分别签订的贵州省六盘水市的经销代理合同并不违约。被告已经按约定发货,不存在违约行为。2、即使被告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也过高,应减少违约金的数额,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电视台看到被告的招商广告后,到被告处了解具体信息,被告向原告展示了《代销合作政策》和《全国统一供货及市值价格表》。原、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使用“车豪”品牌及系列产品地市级代销经营商;原告向被告交纳58000元代销合作权益金后签订本合同(此款不退,后期进货按政策返还),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值58000元的货物(CH-C型30台、CH-A型5台),作为原告选择该地并取得该地代销本产品的经营资格,原告必须在30天内积极组织销售,并于60天内第二次向被告采购首批基本供货量销售,从第二次购货之日起,原告享有该级别的优惠政策,产品价格一律按代销商级别享受最优惠进货价格待遇,如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从被告购进第二批货或后续连续两月无进货,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地代销权,则此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在该地可重新招代销商;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合同》对代销合作权益金的返还、后续进货及货物运输、原告需接受被告的管理指导及维护品牌形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货款,并按合同标的额承担50%的违约金”。

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付清58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发货,产品包括CH-A型智能车衣5台、CH-C型智能车衣30台。根据被告制定的《全国统一供货及市值价格表》及被告的庭审陈述,CH-A型智能车衣的市场价和地市级代理价分别为598元和318元,CH-C型智能车衣的市场价和地市级代理价分别为1880元和660.56元。因此,被告向原告的首批发货按市场价计算为59390元,按地市级价格计算为21406.8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范永龙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授权范永龙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盘水县使用“车豪”品牌及系列产品代销经营商,范永龙交纳58000元代销合作权益金,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该份《合同》与前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条款内容上基本一致。该《合同》中的授权区域虽表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盘水县”,但根据现实的行政区划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该《合同》中的授权区域实际应为“贵州省六盘水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和范永龙签订的《合同》、被告开具的收据、《代销合作政策》、《全国统一供货及市值价格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经营“车豪”品牌及系列产品。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六盘水市取得的“车豪”产品经营权是否为独家经营权?被告抗辩称其官网以及合作政策上阐明了三种不同的合作政策,被告选择的是代销政策而非独家代理合作政策,所以原告无权主张独家经营权。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自己的经营体系内确实设定了三种不同的合作政策,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三种合作政策的内容及价格明确告知了原告,而合同中约定“如果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货,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地代销权,则此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在该地可重新招代销商”,原告认为根据该条可推知自己取得独家经营权,而被告否认该条是独家经营权的含义。这涉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争议,因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理解为只有在原告放弃该地的代销权、合同终止之后,被告才可以在该地重新招代销商,即被告新招的代销商不能与原告享有的代销权同时存在、互相冲突,所以把该合同条款解读为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独家经营权并不违背通常的理解;即使该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也应该采信原告的主张更为妥当。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在六盘水市对“车豪”产品的独家经营权,而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后第二天就与范永龙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两份合同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相互重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家经营权,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理解上述法条的含义,违约金的作用应该是补偿损失,如果违约金在弥补了损失之后还有超出部分,才需审查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减。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纳58000元代销合作权益金后,被告授权原告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的代理商,同时配送相应市值的产品,因此58000元包含经营权和产品价值两部分对价,而被告配送的产品按原告可以享受的地市级代理价计算金额不足22000元,所以58000元中超过36000元的部分相当于原告取得该区域经营权的对价,而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后第二天就在该区域发展别的代理商,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以原告经营权的对价来衡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在此基础上衡量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29000元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金松支付违约金2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璇

  • 车豪智能遥控车衣(中国)运营总部
  • 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22栋3、4层B7-4号
  • 官网地址: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航域
  • 免费电话:400-808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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