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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知)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2015-06-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2号楼10层1001室,而非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广告创意产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霍高领,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汽车零配件、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机械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仪器仪表、服装、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医疗器械(仅限I类)、煤炭(不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的交易、储运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AAA”第17类防水包装物商品商标,但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AAA”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AAA”品牌的特许人为亚太三威玻璃膜(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张铁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2号楼C座5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铁成诉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雅风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冬、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铁成的委托代理人岳春洲以及被告至雅风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成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秦皇岛地区的代理商,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投资款十万元,被告提供货品十万元,并免费向原告赠送五万元的“AAA家居彩装膜”的装修产品和价值五千元的开业产品。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投资款,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任何的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至雅风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1、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货,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收货地址;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待原告选好店址后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导致被告丧失了在秦皇岛市场区域的产品销售市场占有份额,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4、本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铁成(合同乙方)与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涉案合同主要约定“1.1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赢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代理商所属员工不是总部的员工,总部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1.2乙方自觉维护总部利益,服从总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切实强化专营店建设与管理,业务上接受总部的监察与指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1甲方系工商局注册备案的公司,AAA商标为甲方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享有AAA中国地区的品牌使用经营权,负责AAA中国地区的品牌推广和销售;2.2乙方获得甲方授权使用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2.3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如实、及时、准确向乙方披露了相关信息;3.1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河北秦皇岛地区;3.2乙方经营地址是河北省秦皇岛市,如需签约后再确定具体店址,乙方在确定店址(店主)前须事先书面报请总部同意,以防店址布局重复;3.3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投资款拾万元(¥100000),甲方提供货品拾万元(¥100000)并免费向乙方赠送伍万元的“AAA家居彩装膜”的装修产品和价值伍仟元开业用品;3.4乙方代理经营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本协议的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壹年。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协议,甲方免收任何费用。如不再续签订协议,甲方有权终止本乙方合同;第四条经营技术资产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A、品牌字号形象标识;B、营运和促销方案;C、形象识别CIS系统;D、企业文化和荣誉;E、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F、营运手册和教育培训系统;G、殿堂装修、场地布置方案;H;专业的贴膜技术等;5.8甲方有权规定企业识别系统要求,并要求乙方使用统一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5.9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监察,随时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施工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5.10特许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使用AAA注册商标及企业识别系统;6.9乙方选好店址后,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上报甲方备案;6.12乙方定期向甲方提供各种营运报表,施工销售的详细资讯(含施工照片、价格)等,将店面照片及施工备案照片寄到甲方备案,经甲方整理后统一对外宣传;7.4乙方所订货物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乙方为交付”;《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甲方在乙方没有违约情况下,每年都应按照此合同的项目无条件与乙方签约,不得擅自增减条款;3.乙方有权利在未违约的情况下,每年无条件与甲方签订此合同,合同项目不得随意增减。”在涉案合同订立前后,原告张铁成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28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支付投资款10万元。在涉案合同订立后,被告至雅风尚公司给付原告张铁成平板电脑一台、样本4套和授权书。

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张铁成未向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提供详细经营地址及开店经营信息,被告至雅风尚公司亦未向原告张铁成发送货品及赠品。涉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凭证、《赠品签收单》、《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铁成与被告至雅风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原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对于涉案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至雅风尚公司以合同形式授权原告张铁成使用商标AAA、商号及经营模式;而原告张铁成则通过缴纳投资款,有权在选定的地点和一定期限内以统一的名义对外自主经营,并接受被告至雅风尚公司的指导和培训。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特许经营资源的内容、经营模式、许可费用、经营期限以及培训活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其次,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收取原告张铁成给付的全部投资款后,在涉案合同期内未能按照约定合同义务及时向原告张铁成给付货物,亦未在合同期内及时向原告张铁成催告给付或提存,故本院认为被告至雅风尚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张铁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铁成在涉案合同期内,并未依约将其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的详细经营地址及开店经营信息提供给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其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鉴于原被告均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张铁成关于返还十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对于开业用品均未主张返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关于未违约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铁成投资款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铁成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岭
代理审判员  张 冬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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