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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0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2016-03-0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友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恒丰北路100号2601室,而非上海市闸北区恒丰北路100号林顿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徐祝青,股东:夏雩川、徐祝青,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图文设计制作,网络工程,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提供筹备策划服务,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化妆品、汽车配件、日用百货、服装服饰、包装材料、印刷材料、纸制品、酒店用品、箱包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批发(非实物方式)。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绿丝缘”第9517900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鸿之味(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友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徐祝青、股东夏雩川,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友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绿丝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毛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嘉钦,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祝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保印。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建华与被告友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建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毛建华负担。

审 判 长 黄 洋
审 判 员 何 敏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利
书 记 员 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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