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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2016-03-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4栋9层03号,法定代表人:黄华,股东:黄华、何健津,经营范围为:家具饰品、瓷器制品、灯饰、灯具、汽车饰品、汽车配件、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环保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移博”第11536565号第9类电池充电器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武汉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黄华,股东黄华、何健津,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和“移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庄树涛。

被告:武汉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华。

原告庄树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卢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看到被告的招商广告后,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向原告许诺了很多优惠的合作政策。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购买充电宝散件10000元,被告承诺几种类型的充电宝散件分别按10元、15元、25元成本价给原告,原告负责组装。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左右货到家时,原告发现价格清单上约定的几种类型的充电宝散件不再是谈好的成本价而是被告自定的虚高的“市值价”,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在武汉流芳工商所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并签有《退出协议》,原告按约定妥善保管了货物及相关证件,而被告在履行退出协议前就消失不见,被告完全是在行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55元;4、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邮寄费、材料费等经济损失4100元;5、被告支付保管费,按每天15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履行义务为止,请求把原告处保存的货物作价800元处理;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2、配货清单;3、退出协议;4、刷卡记录及收据;5、车票、住宿费票据、邮递费票据若干。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了解到被告的招商信息后,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告诉原告:该公司既不收抵押金也不收加盟费,为加盟者提供等值的充电宝散件,散件按成本价提供,成本10元到40元不等,加工出来的产品公司全部回收,原告了解到上述信息后决定与被告签订合同。2014年9月18日,原告(合同乙方)和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区域内成为“移博”系列产品的加工销售商,乙方承诺按甲方的要求开展经营,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乙方取得区域加工销售权益须向甲方交纳10000元整作为合作费用并取得创业型加工销售资格,此费用包含甲方提供的设备、产品、技术培训、vi系统等的知识产权权益,甲方首次向乙方一次性免费提供品牌市价10000元现货铺底用于乙方开拓市场。甲方的权利义务是:甲方免费向乙方人员提供现场操作,实践和技术培训;甲方在第一时间向乙方通知其研制的最新产品;甲方向乙方提供“移博”品牌使用授权;甲方负责提供产品散件,可随时对乙方经营状况进行指导;甲方负责对“移博”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等等。乙方的权利义务是:乙方使用甲方的设备和技术自筹资金、组装生产、独立经营;乙方免费获得甲方的长期技术咨询、指导及行业信息;乙方与甲方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联系;等等。合同书还对合同的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保密条款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发货,发货明细为:30个eb-dm-02型移动电源散件套料、30个eb-yz-02型移动电源散件套料、20个eb-m760-03型移动电源散件套料、20个eb-e900-03型移动电源散件套料、1台点焊机—a型、1台成品检测仪、2个普通烙铁、2个烙铁架、2卷焊锡丝、2个助焊剂、2卷绝缘胶布、1个剪刀、100根数据线、100个二、三节镍片、240个18650电池、100条导线(红)、100条导线(黑)、2个放电仪、2个螺丝刀、300个螺丝、100套外包装、1个授权铜牌。根据被告发货单的记载,以上设备的“市值价”是11000元、“出厂价”为3000余元。

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的发货价格远远高于之前约定的价格,遂找被告理论。2014年11月,原、被告在工商部门的协调下签订《退出协议》,约定:“因有不确定因素,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合作,双方协商终止合同,被告在2015年8月向原告退还合作金额的80%,原告返还被告所提供的机器、设备和相关的手续、证件”。原告按照《退出协议》的约定一直将被告发来的设备保管在家,但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失去联系,原告为追回投资款多次来到武汉,通过多种途径仍无法找到被告下落。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授权,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区域内取得“移博”系列产品的加工销售权益,为此须向被告交纳10000元整作为合作费用取得创业型加工销售资格,此费用包含被告提供的设备、产品、技术培训、vi系统等的知识产权权益;被告负责对“移博”品牌进行宣传,并对原告提供长期的技术咨询、指导等服务,原、被告要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联系。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核心内容是被告将“移博”的品牌、区域经营权等作为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而原告为获得特许经营权向被告交纳的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的性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是获取特许人有价值的经营资源,在特许人成熟经营模式的指引下,经营优质产品以获取好的利润。但被告提供的产品远远高于约定的价格,被告承认合作存在不确定因素同意原告退出,被告虽承诺向原告退款但在合同期内就失去联系,被告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合作,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等票据,考虑到被告为追回投资款多次从黑龙江来到湖北武汉,先后向工商投诉和法院起诉的事实,对其主张的41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告也应将被告提供的设备返还给被告。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555元、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的保管费,还主张把自身保管的货物作价800元处理,这些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庄树涛和被告武汉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武汉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树涛返还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树涛赔偿经济损失4100元;
  四、原告庄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设备;
  五、驳回原告庄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骏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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