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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2016-01-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五路7号,法定代表人:赵涛,股东:张鑫鑫、杨学平、赵涛,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危化品)的研发、生产、销售,装饰设备、给类管材、家具、室内装饰材料的销售,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伊美雅”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商标,但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伊美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绍敏,无固定职业。

被告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银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绍敏与被告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敏、被告建科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张银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敏诉称,原告从网上得知被告为彩装膜生产厂家,后去被告公司考察时被告亦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其系生产单位,双方遂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县级代理商,合同自2014年8月29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向原告发货时,单方面拟定了一份《彩装膜报价表》随配货清单及18卷彩装膜一起发送给原告,把在网上订价为200元至300元的彩装膜作价1,500至2,500元每卷发送给原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且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所供货物是由被告低价从广东买进后印制甲方的包装,再转手高价卖给原告,是被告故意隐瞒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的三无产品,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以合同第3款为借口故意违约,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建科伟业公司违反合同生效时间以权威者身份解释合同条款,构成违约。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订货款2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科伟业公司辩称,1、本案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也没有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有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2、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没有解除的客观情形;3、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形均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全部予以驳回。

原告陈绍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3、合同书,证明被告违反合同中第二条第八项非格式条款约定,被告提供的货物并没有按照县级代理价格供货;

证据4、配货清单、彩装膜报价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单方拟定了货物市值并据此强行与原告结账;

证据5、彩装膜包装照片,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的货是广东生产的三无产品,构成欺诈;

证据6、物流单,证明被告发货是在合同第八条生效后及原告实际物流费损失;

证据7、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生产厂家信息,报告显示的生产地址与实际发货产品不同,被告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构成欺诈;

证据8、被告网页上介绍,证明被告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证据9、两季度文字说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

证据10、收据,证明原告付款的情况。

被告建科伟业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委托贴牌加工生产合同、受托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专利证书、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其销售的彩装膜系委托正规生产企业代为生产加工的,拥有相关商标及专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科伟业公司对原告陈绍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经营无盈利需要有证据证明,合同期满是附带的时间条件,原告申请退款必须有书面申请,且被告没有违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配送产品,该配送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是吻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发送的货物是委托生产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认真履行了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产品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产品是委托加工生产,符合国家各项规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从其内容上看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且是重复的,其陈述的事实也未经核实,对其合法性亦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

原告陈绍敏对被告建科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且被告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也无法改变其所供货物为三无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陈绍敏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陈绍敏已支付货款28,800元,被告向原告部分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的个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建科伟业公司提交的委托贴牌加工生产合同、受托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专利证书、商标受理通知书等,其中委托贴牌加工生产合同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其他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建科伟业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危化品)的研发、生产、销售,装饰设备、各类管材、家具、室内装饰材料的销售,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咨询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取得有效审批文件或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2014年8月,原告陈绍敏到被告建科伟业公司处商谈签订合同事宜。被告建科伟业公司向原告陈绍敏提供了一份武汉建科伟业家居彩装膜招商政策,写明经销商、县(市)级代理、地级市代理、地区级总代理等不同代理级别在批货款(可返还)、活动赠送货物、总配送货物、配送宣传用品等方面的不同政策。其中经销商代理首批货款(可返还)金额为28,800元,活动赠送货物金额为12,000元,总配送货物金额为40,800元。被告建科伟业公司另向原告陈绍敏提供了一份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表明其作为委托单位、供样单位、生产单位提交检验的墙体彩装膜有害物质含量合格。

2014年8月29日,原告陈绍敏(乙方)与被告建科伟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贵州省××县“伊美雅”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经销商;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乙方首次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28,800元,才能取得经销商资格,甲方向乙方配送市值41,300元的货物,首批货款返还及其他奖励政策详见“伊美雅”家居彩装膜招商政策;甲方按“款到发货”的原则处理乙方订单。乙方以现金、电汇等方式订货下单,乙方款到账,经甲方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安排发货,甲方如果不能按时发货须及时通知乙方并作出解释;甲方产品供货价格在合约期内,需按相应合约执行,原则上不得随意调动,如遇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需调整价格时,可随行就市予以调整,但需提前告知乙方。产品价格按甲方价格表统一执行;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0%。本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双方还特别约定:“乙方经营无盈利,合同期满可申请退货退款。进货按县级代理政策价格执行。”原告陈绍敏与被告建科伟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绍敏向被告建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28,800元。之后,被告建科伟业通过物流公司将其委托广州市白云区良田东升装饰材料厂贴牌生产的“伊美雅”牌彩装膜共计18卷运至贵州省石阡县原告陈绍敏处,并随货发送了《伊美雅家居彩装膜配货清单》及《武汉建科伟业彩装膜报价表》,列明“市值”为41,300元的18件货物的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及总价,原告陈绍敏收货并支付了物流费用。该批货物外包装上注明“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监制”,后原告陈绍敏要求被告建科伟业公司继续供货时,被告建科伟业公司则告知原告已按照市值价供货完毕,原告需另行支付货款才能供货。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另查明,根据《武汉建科伟业彩装膜报价表》显示,同样规格型号的产品,其“县级代理”价格相当于“全国统一市值价”的1.7折。该批货物中原告陈绍敏已销售了部分,但审理中原告陈绍敏称因货物上未注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而客户拒绝付款。其余货物仍在原告陈绍敏处。

2015年7月16日,原告陈绍敏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车旅食宿费1,000元及物流损失61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绍敏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建科伟业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陈绍敏与被告建科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陈绍敏已依约向被告建科伟业公司交纳了“首批货款”28,8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建科伟业公司在实际发货过程中,并未依据合同中双方“进货按县级代理政策价格执行”的特别约定供货,而是以货物的“市值”来发货。根据《武汉建科伟业彩装膜报价表》显示,同样规格型号的产品,其“县级代理”价格相当于“全国统一市值价”的1.7折,故被告建科伟业公司发货清单上列明的18件货物,按照“市值”为41,300元,而如果按照“县级代理”价格仅约为7,000余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建科伟业未按照约定价格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陈绍敏向其主张继续依照合同约定以县级代理价格供货未果,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原告陈绍敏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建科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因被告建科伟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县级代理价格向原告陈绍敏足额供货,并拒绝继续供货,致使原告陈绍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原告陈绍敏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陈绍敏作为守约方,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建科伟业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绍敏主张被告建科伟业公司返还货款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陈绍敏要求被告建科伟业公司按照合约约定即合同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14,400元,被告建科伟业公司则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已付款金额28,800元的30%即8,640元。故对原告陈绍敏要求被告建科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6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建科伟业公司在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原告陈绍敏应协助将其收到的18件货物返还给被告建科伟业公司,运费由被告建科伟业公司承担,若返还不能,则依据《武汉建科伟业彩装膜报价表》上的县级代理价格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绍敏与被告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绍敏货款2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8,640元,两项合计37,440元;
  三、被告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原告陈绍敏应协助将其收到的18件货物返还给被告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运费由被告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若返还不能,则依据《武汉建科伟业彩装膜报价表》上的县级代理价格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陈绍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绍敏已预交),由原告陈绍敏负担76元,被告武汉建科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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