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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2016-03-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一网乐购中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南京皮库皮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1208室,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股东:王红艳、张洪武,已于2015年8月11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一网乐购”第14524897号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3月1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一网乐购中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一网乐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权晓林,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盼,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艳,女,××××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张洪武,男,××××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权晓林诉被告王红艳、张洪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晓林的委托代理人顾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艳、张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晓林诉称,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唯华唯德公司)通过网上宣传一网乐购商城平台,宣传其采用B2C的销售模式,消费者从平台上所购商品均是其厂家直接发货且,附有正规发票。原告在听信该公司的宣传广告,向该公司了解具体情况,该公司又向原告展示了厂家进货价格,为此,原告和该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了《一网乐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入一网乐购平台,该公司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的网站建设和维护,根据原告的要求对网站进行改进。但是原告加盟后发现并不是该公司宣传的那样,该公司给原告制作的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与洽谈合作者的网上商城如出一辙,原告多次要求该公司更改网站设计,但是该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未根据原告的要求对网站进行建设和修改,且原告网站经常打不开,该公司承诺为原告办理支付宝接口也一直未做到。原告朋友从原告的商城中购买商品后,但是发现并不是该公司所谓的工厂直接发货,而是由其他网上商城发货,且没有正规发票。经原告向厂家了解,厂家称根本没有与该公司存在合作,该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商品出厂价格也是虚假的,所谓的出厂价格高于其他网站的销售价格。所以对该公司而言,其只是建立一个商城平台后,可以不需要成本和多家合作,因为合作者所使用的网站均大致一样,消费者从其商城认购商品后,该公司再向其他网上商城购得此商品,直接由其他网上商城发货给消费者。该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对原告的一种欺诈。现在原告认为:该公司承诺的为原告制作独立网站,根据原告的要求对网站进行更改和维护、客服24小时在线服务、该公司商城采用B2C销售模式、所购商品由厂家直接发货、所购商品均有正规发票,该公司均未有履行。甚至合同签订前与签订后,该公司提供给原告同一商品的进货价格都不一样。涉案合同系原告在受到该公司误导欺诈下所签订,且该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来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该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返还技术服务费178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将该公司注销,因此,原告申请变更本案的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王红艳和张洪武。经原告查实,该公司在成立时,两被告认缴出资为400万元,但实缴出资仅为25万元,因该二人没有足额缴纳出资,依法应当在未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明知有涉案债务没有履行,但该二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没有书面通知债权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唯华唯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网乐购合作协议》;2、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78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王红艳未到庭。

被告张洪武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乙方)、唯华唯德公司(甲方)签订《一网乐购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加入一网乐购平台,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的网站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介和上传,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乙方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所拥有的全线上线产品。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到2015年11月4日为止,合作最后一个月之前,甲方有义务通知乙方是否续签合作协议,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合作方权利义务中甲方义务包括: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甲方将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将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乙方。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甲方为乙方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7800元,合同到期续约,续约是乙方需缴纳网站维护费1000元。产品体系包括: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己的网站产品自主上传广告和上传产品定价;甲方为乙方搭建商城里具备的产品全部为推介或代买和代购,乙方可以自主选择上下架;乙方认同统一公布协定的进货价和建议零售价,乙方可在规定进货价的基础上自主定价零售价,其利润空间与甲方无关。售后服务内容包括:保障乙方网站服务器稳定、正常的工作;如有甲方提供的货源,则甲方负责网站产品的跟新、维护工作;甲方对乙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在合同期内,甲方提供每周84小时的维护服务,保证乙方系统的稳定运行,保障网站正常经营,提供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对系统出现的故障在48个小时内予以排除;售后技术支持方式包括邮件绿色通道、在线客服、电话支持以及传真支持。合作保障:保证乙方网站上产品价格优势,乙方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供货价如高于其他商城销售价,甲方负责下架并在3个工作日之内上架其同类商品,且供货价低于其他商场销售价,等。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唯华唯德公司为原告设计制作了权俊商城,网址为:wmlg6688.com,原告亦按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7800元。现原告以履行合同过程中,该公司没有对网站进行更改和维护、没有客服24小时在线服务、没有采用B2C的厂家销售模式、所购商品没有正式发票为由,要求解除和该公司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该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158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唯华唯德公司制作的一网乐购招商广告来证实该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但在本院审理原告诉唯华唯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该公司的股东王红艳、张洪武将该公司予以注销。为此,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王红艳和张洪武,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就将公司注销,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没有缴足出资额,依法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唯华唯德公司原为南京皮库皮具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变更名称而来,股东为王红艳和张洪武,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两被告在该公司设立时实缴各25万元。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成立公司清算组解散公司,后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以公司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由申请注销该公司,工商部门依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将该公司注销。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商城域名注册表、广告、收款收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唯华唯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唯华唯德公司作为合作一方的义务系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站和提供合作期间的技术服务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介和上传,其中:对商城的产品明确为推介或代买和代购,并非原告所述的由厂家直接发货,且明确了上架产品高于其他商城的销售价,唯华唯德公司仅负有下架并继续提供上架低于其他商城销售价的同类商品的义务;售后服务内容亦具体明确为每周7X12小时的维护以及原告可以选择的技术支持方式,并非原告所述的24小时的客服在线服务;原告认为唯华唯德公司推介的商品没有正规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亦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不能或拒绝提供推介商品销售发票的情形;原告认为唯华唯德公司没有根据要求对网站进行更改和维护,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唯华唯德公司在网站出现故障或提出对网站进行更改时,唯华唯德公司拒绝履行或故意拖延的情形。原告认为唯华唯德公司发出的宣传广告应作为认定唯华唯德公司存在违约依据的问题,虽然原告所述的宣传广告系唯华唯德公司发出,但该广告在性质上仅是一种要约邀请,该广告宣传上虽然对合作条件、盈利分析、合作条件、公司支持、合作流程、推广宣传等进行了载明,但双方之间并没有按照广告上宣传的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而是由双方另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对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明确,为此,认定唯华唯德公司是否违约应当以合作协议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在合同双方的履约过程中,唯华唯德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尚有对外合同尚在履行及尚有未了结诉讼的情况下,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算完毕为由将公司注销,导致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和唯华唯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2015年3月就已经起诉唯华唯德公司,而两被告在该诉讼未了结的情况下,以唯华唯德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算完毕为由,将公司注销,两被告的该种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材料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公司的注销系两被告共同决定,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性质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付技术服务费的60%,即为106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权晓林和唯华唯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网乐购-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红艳、张洪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翁碧春技术服务费1068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红艳、张洪武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尹玉兰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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